22法考民法刘家安教授民法基础笔记整理(十二):理解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意义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笔记根据刘家安教授民法基础课程进行梳理,更多法考资料、笔记梳理参照本人微信公众号【不器法考】,帮助大家梳理笔记,复盘重要考点,顺利通过22法考!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民法学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具有高度抽象性
2、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是民法最基本的理念,但私主体如何实现私法自治?——通过法律行为(如遗嘱是立遗嘱者意志的充分表达、买卖双方通过合同建立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法律行为贯穿整个民法(在民法典各分编、商事法中无处不在),属于民法总则“提取公因式”的典型范畴——无法律行为,则无总则
4、以归纳法“发现”法律行为:内心意思 → 表示于外(区分有无相对人) → 效果意思获得法秩序的认可即产生该效果(除非有其他瑕疵)

二、法律行为在“法律事件”中的位置

法典第129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事件(如所谓地震)是在法律事实之下的概念,只有在地震导致房屋损毁时,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消灭的情境下,地震才可称为法律事件(相比于没有法律意义发生在某无人区的自然意义上的地震);相反,受当事人意志支配的属于行为。
行为之下的合法与不法行为之分不是民法的思维,此种分类会带来思维的混乱。判断是否是法律行为,就看其有效或无效(即涉及效力状态的判断)!意思表示的核心是对法律效果的追求,所以才涉及到法律是否认可一个私主体在观念世界中创设的该种法律效果。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定义
《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条的两个缺陷:遗漏了最关键的“意思表示”;无必要地添加了“合法行为”的要求。
《民法总则》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1)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行为人将其内心生成的、旨在发生某种民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出来。
(2)这一效果不是“当然地”发生,这种效果发生在观念世界中,即看不见摸不着的“法律关系”。这种效果的发生,实际上是法秩序认可的结果,所以,只有法律行为才会涉及“有效”、“无效”的问题。
四、延申说明
(1)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具有民法意义的行为”,而是由民事主体自主决定私权关系的行为。“民事”乃是赘语,“法律行为”本应专属法律行为。
(2)《民法通则》创造的一个术语“民事行为”,在《民法总则》中消失了。不能先验地将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因此,“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达并无逻辑问题。

五、 周边概念(不属于法律行为)
(1)情谊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仅具有社交意义,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当事人在“表示”中不具有发生私法效果的意思。典型如好意搭乘(区别于一般的旅客运输合同),好意施惠通常会涉及到财产上的损害甚或人身损害,只不过不能将其归结为法律行为按照违约的规则处理,如果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如好意搭乘时驾车不慎致使搭乘人遭受损害),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处理。
(2)戏谑行为VS悬赏广告(有法律效力),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确定其真意。戏谑表示不属于意思表示,更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
(3)事实行为:法律直接规定特定行为的民法效果(如创作一部小说时即享有著作权)
(4)***准法律行为:有表示行为,但法律效果不由当事人设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准法律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的规则准用于准法律行为,可以获得相对确定的裁判结果。(如一个本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利用被继承人老年痴呆而诱骗他作出宽恕而主张继承遗产时,可以依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准用于此,认定其宽恕行为不能产生继承人恢复继承权的效果。)
①意思通知:如催告;《民法典》第145条: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催告”并没有展示出追求某种法律效果,但最终达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超过30日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消灭)
②事实通知(观念通知):如债权让与的通知
③情感宽恕:如《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权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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