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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隐名持股方式奖励给他人股权的可行性

2022-09-22 14:13 作者:范先生以案普法  | 我要投稿



【业务背景】

北京某投资公司及甲、乙两个技术人员与苏州某股东共同设立了一个有限公司。为了鼓励其他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甲欲将自己持有的部分股权再分别分配给乙和其他一些技术人员。除乙已是显名股东外,其他技术人员仅作为隐名股东存在。但苏州某股东以甲处置股权是期权分配为由,主张自己对甲处置股权有知情权,甚至决定权。为此,出具本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2]

致:北京某投资公司

时间:2006年12月25日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现对苏州公司技术人员持股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1.把甲名下股权部分转给乙,无需经其他人同意或确认。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但本公司章程并无此限制。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经董事会确认,这是指向第三方转让,而乙是股东,股东不是第三方。

2.将股东名下的股权分配给其他技术人员,不属于期权分配。期权分配是指公司预留一部分股权(这一股权不在某一股东名下)或利用公司盈利等增加一部分股权(同时,同比例降低其他所有股东股权比例),分配给技术人员。我国《公司法》还没有引入期权制度。公司某技术出资方计划将自己名下的部分股权转给其他技术人员,是对自己股权的处分,不是分配期权股,其他股东只是对向股东外的人转让的股权有优先受让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限制,否则其他人无权阻挠和干涉。从公司章程规定情况看,也证实了上述的期权概念。况且,公司章程已经确认了股东各方,包括技术方股东的出资性质及数额,技术方股东完全有自由权利处分自己的股权。

3.从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看,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是指显名股东的转让,不包括隐名股东的转让。《公司法》肯定了隐名股东的存在。从公司的《股权管理办法》看,对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将从甲名下拿出一部分股权,予以奖励,且技术人员为隐名股东,因此,该股权奖励不涉及公司章程。而且,隐名股东是与代持股人之间的关系,其他人根本无法参与。因此,苏州方面要求明确从甲名下拿出多少股权,奖励给谁,是没有道理的。

而且,如前所述,既然公司章程已经认可技术持股方的股权性质及价值,该股东完全有权利自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他为了公司发展,愿意拿出部分股权奖励技术骨干,在法律层面是对公司的额外奉献,也扩大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4.再退一步讲,公司章程规定,技术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时间、比例、第三方名称,仅是由董事会予以确认,确认是对转让情况的查证、认可,绝不是决定、否决、变动。当然,结合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公司章程对类似的规定有矛盾,但根据当普遍性规定有矛盾,应作出有利于个体解释的法律原则,技术股东方有权向隐名股东分配自己的股权。综上,律师认为,技术股东方拿出多少股权、奖励给谁的情况,可以予以通报,但其他人无权阻挠、变动。

【手记】

我国没有引入期权奖励制度。为吸引人才,鼓励创新,该公司采取由技术出资方按照员工贡献、吸引的人才能力等,从自己的股权中拿出一部分进行奖励的措施,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这种情况一般是针对技术性公司,技术出资对公司的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正因为如此,其他股东才会使技术出资方占有比较大的出资比例。同时,技术出资方为了保证自己技术的持续优势,必须不断更新技术,不断地吸引人才、鼓励创新,也必须牺牲部分自己的股权。这有些类似于技术出资方对自己所占出资比例进行“承包”的性质,其他股东是应该积极鼓励的。所以,经过沟通,苏州某股东对甲股东的做法给予了充分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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