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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兼职“刷单”,刷出了“银镯子”

2021-11-03 14:27 作者: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  | 我要投稿

传说有一类工作叫做自由职业,听起来比较高大上,实际大概率都是给失业人员美化一下形象(请过滤一下少数牛人、网红等高收入群体)。就说这些市场小白、体力工作者、取巧者、包括电商达人等曾经的生财之道——“刷单”。“刷单”为何?平台或商家为了引流、促销、构建IP,自掏腰包(其实打着广告费或者营销费用的预算)补贴用户的一般商业性行为,该行为的过程被组织化、模式化、规模化操作,导致平台或商户短期内达到聚客引流、IP资产提高的结果。


系统的强大无可厚非,但是市场中不乏有比拿着高学历、驾驭着理论的大神们智商高那么一点点的小人物存在。于是高大上的系统规则的小漏洞变成了杂食从业者的美餐——利用强大的规则+银行业的消费福利(信用卡类)“刷单模式组合套现”。



曾几何时当小人物们发现利用规则“刷单”所获得的收益远远高于经营获利,而蛰伏的资本方也在表面上用户涌动、频频冲顶的流量红利面前不动声色。在逐利时代短暂的成功会引发何种效应!?一时间各种信息渠道纷纷开拓各级刷单人员,更有甚者甚至一些天赋异禀的人才仅凭一己之力写出了刷单程式,其商业价值难以估量。


貌似击鼓传花似的盈利模型终究要遵循供求定理,无论这种畸形的产业链最终动了谁的火腿、肥了谁的肚皮,但是其行为本身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刷单行为本身足以构成犯罪,其行为特征是虚假交易骗取平台补贴款。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其次,利用规则套利(套现)也会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后,提供刷单模式的“大好人”(通常会发授刷单致富模式,发布的帖子及提供刷单工具)也难辞其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果技术提供者明知行为人要从事诈骗行为还提供技术知识支持,则有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可见,这个“好人”不好做呀。进一步说,哪怕未曾事前沟通,只是发了个刷单工具,都有可能被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所以戏言一句,不是什么钱都能赚,不是什么品种的韭菜都能割,轻松赚钱的口号背后很可能是法律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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