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但又必须在各参与主体间保持平衡

2023-06-20 06:40 作者:刘高锋律师  | 我要投稿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但又必须在各参与主体间保持平衡

刑事诉讼本质在于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是程序法,也存在原告与被告之别。只不过,在刑事诉讼中,原告的职权由“公诉人”行使,即刑事诉讼中的原告就是公诉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为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必然设立行使诉讼权利的机关,由此就出现了前述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由检察机关担任,其审查案件并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如无特别说明,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简称,下文同)刑事责任。

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来源于证据,证据的收集者是侦查机关。由此可见,从刑事诉讼的程序审查,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的“助手”,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收集证据,提供诉讼所需的事实依据。同时,侦查机关又有主动性,即其主动发现并收集证据后交由检察机关起诉,从这个意义上讲,侦查机关又是刑事诉讼的发起机关,即检察机关是否启动刑事诉讼活动,又肇始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从该层面来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前后相呼应,二者相辅相成,侦查机关又可以被称作广义上的控方,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并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方。

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任务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同时,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法律,即以涉嫌之罪名并向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发现犯罪、收集犯罪证据,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凡事都有两面,就像硬币。为了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设立、组建专门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权利的保障则来自于自我辩护和专业的第三方辩护,即由辩护律师为其提供专业的辩护,实践中被称之为辩护人。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是对立的关系。

对于对立的二者居中裁判者就是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形象地讲,控方、辩方与审判机关形成三角关系,控方与辩方是居于三角形底线的两个点,审判机关则居于三角形的顶点。

控方与辩方需要围绕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展开辩论,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就是围绕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开展控告和辩护活动,追求的共同目标是在个案中实现查明事实,正确应用法律。

由此可见,控方与辩方的关系又统一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应用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下。

职责所在,使命使然。控方的职责在于收集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打击犯罪并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但被告人囿于无法准确掌握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同时又受限于无法全面地审阅案件材料,而必然需要设置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害,避免其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根据规定,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在侦查收集之列。但在其位谋其政的必然要求下,通常而言,无罪、罪轻证据往往会被遗漏或者被有意隐瞒。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由此,若辩护人通过会见或者在阅卷时发现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可以依法申请调取。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更多的表现在于对抗。以民事诉讼打比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有的行为将都围绕着为了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展开,包括收集违约证据,找寻适用违约责任法律等。较之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对抗性更加激烈的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更多的精力或者目标放在寻求检察机关的谅解或者减轻处罚方面,极易限于迷茫,因为职责使然。更有甚者,若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了帮助检察机关发现证据漏洞行为的,在审判阶段将更加被动。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开展辩护工作需要把握分寸。

关于案件定性问题应当讲明白。理论上讲,刑事案件从被刑事立案时起,就具备了刑事立案的条件,即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在此基础上,侦查机关会收集犯罪证据,进一步证实犯罪事实。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而对事实的审查认定则是价值判断。当然,对于价值判断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乎案件事实判断的问题,辩护人应当积极主动,提出自己对于事实认定的意见。尤其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分析认识,应当向检察机关讲清楚,尽力避免在审查起诉环节出现行为性质定性错误的情况。

关于证据问题无需多讲,甚至没有必要清晰地阐述。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更多的是围绕着案件事实展开。通俗讲是围绕着证明事实的证据展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机会,而且是两次机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发现证据不足,辩护人需要慎重对待,巧妙处理。在此环节若将证据一一展开论述,无形中会帮助检察机关进一步梳理证据瑕疵或者疏漏,结果可能就是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证据被进一步完善,以更加准确地指控犯罪。

辩护人如果做无罪辩护,而又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通常不要在庭前将证据一一展开论述,以避免发生帮助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情况,避免庭审时被动。通俗讲,对于有利的案件事实可以反复地与检察机关沟通,而对于不利证据则暂时保留,不宜深入沟通。总之,对于存在证据瑕疵或者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情形,辩护人尽量不要逐一展开。

当然,经过梳理案件,若确实能够相对清晰地确定不存在相应法律事实,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辩护人应当争取不起诉,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围绕着此任务各参与主体有明确的分工,指控犯罪一方与辩护方形成对抗,围绕着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开展工作。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无论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辩论核心都是查明犯罪事实。而在开展具体工作时,控方代表国家,被赋予更多的权力,包括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论针对人身还是财产,同时又被赋予更多的调查权力,包括在侦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等。

对此,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会形成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只要被刑事立案就必然构成犯罪。为能避免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会寻求关系保护,寄希望于侦查和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逐渐就偏离了跑道,最终导致人财两空,而后又泄愤于法律的不公。

2015年3月30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颁布《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其中第二条明确,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颁布该规定的背景就是有人打招呼,干预司法。而该规定颁布后,干预行为就必然绝迹了吗?当然不是。但该规定的施行会增加干预成本。可以想象一下,你的案件是否足以使相关人员干预得起,其是否能够承受干预后果之重。如果干预者无法承受之重,其自然不会冒着危险去干预。根据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违反规定干预办案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寻求关系之前,先衡量一下案件是否足以被干预,干预者是否可以甘冒风险,冒险者是否为了此案而甘于或者能够勇于承受法律制裁之重。

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谈到刑事诉讼中的机构设置,再到各参与主体的职责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同时又浅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工作的审慎对待,目的在于勾勒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认清刑事诉讼的目的,以能做到清晰地认识当下,以免因信赖关系作用而遭受不虞之祸。

刑事诉讼法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之法。法无授权不可为,指的就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凡是未经法律授权的行为,代表国家行使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机关不得实施。同时,对于该法规定的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权利的行为必须被保证正常行使。

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权力相对应的就是被告人的权利。限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权利的权力必须被规范和限制,即法无授权不可为。同时,应当坚持基本的诉讼原则,包括不得要求被告人自证己罪,不得仅以被告人的供述定罪处罚等。另外,权力被限制又包括不得刑讯逼供,应当依法收集证据等。如果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则对应的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又是一个平衡法。平衡控方权力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权利的法律。职责所在,使命使然。控方的职责纠举犯罪,辩方则接受委托而找寻有利于被告人的出罪和罪轻理由。在二者之间如何平衡,这就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制定平衡法则,做好在控方与辩方之间的平衡,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完成刑事诉讼任务。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但又必须在各参与主体间保持平衡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