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外包法律案例打工人一败涂地安徽合肥,此为公开信息全网可以查到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民初3424号
原告:章学敏,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璜,肥东县桥头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章学敏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璜、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二建公司赔偿章学敏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01993.32元;2、判令省二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春天,省二建公司雇佣章学敏和工友章学良、陶钱明等人在合肥市宝月路承建的璞羽西苑项目工地干木工工作,未签劳动合同,干一天算一天,每天工资350元。5月7日上午11时左右,章学敏在干活时被铁钉击伤左眼睛,受伤后被送往安医大第一附院治疗。经诊断章学敏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长达半年多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受伤的左眼近乎失明,而且严重影响右眼视力下降。时至今日,省二建公司除支付一万多元医疗费外,对章学敏后来多次复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一概不问,故现章学敏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省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璞羽西苑项目虽然由我公司施工总承包,但其中的木工已经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具有劳务资质的案外人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使章学敏在我公司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其提供劳务或形成雇佣关系的对象也非我公司。章学敏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其主张的误工费350元/天未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标准应为123元/天,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也明显过高,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为并没有侵权主体。章学敏作为熟练的木工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其眼睛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章学敏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省二建公司于审理中提供的该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二建公司合肥丽丰璞羽西苑工程项目5#、6#、8#、9#、12#、13#、15、16#、17#、18#、25#、26#、27#、28#、35#、36#及地下室木工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书》,可以证明省二建公司已于2019年8月将案涉的位于合肥市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合同约定,因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故现章学敏以其在案涉工地上做木工时受伤为由将省二建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省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章学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给原告章学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润方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