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保证责任消灭后不良记录处理
观点:不良信息个别性到普遍性的把握
只能自行持有的自然债务记录“不得占据/有限时间内占据”公共平台
案情简介:
李某1于2009年1月18日向某商业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8日,李某2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某1未还款,债权银行未起诉,未向李某1及李某2催收。2017年,债权银行将案涉债权有关不良记录上传至征信服务中心。2022年,李某2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因该笔不良记录影响无法办理,故将债权银行诉至法院,请求:
1、确认保证责任消灭 2、删除征信服务中心有关不良记录
一审判决支持第一项,驳回第二项
二审支持改判,见裁判文书网(2022)晋11民终1259号
分享二审代理意见(部分):
(2)《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看似存在两种不同的解读方式,实际上有效的解读只有一种。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本条款产生两种解读:第一种是债务人还款,债权人将其信用恢复,删除不良信息;(这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的解读方式)第二种是债务人未还款,信用未恢复,但仍必须删除。条例所指的只能是第二种。因为第一种解读是把5年强制删除的规定架空,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员可以把信用未恢复的债务信息以无期限限制的方式展示在征信平台,利用公共影响对债务人进行惩戒。此举架空司法系统,却实现了比肩司法惩戒的效果,必须依法调整。
案涉债务2011年12月18日起成为自然债务,被上诉人只能自行持有,不能将其上传至征信平台制造公共惩戒效果。即便上传的,也应当从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满5年后,将该信息从征信平台上删除。因为2011年12月18日的时间点意味着:被上诉人已无权利用公共系统追索自然债务,构成不良事件终止的事由。
(3)人工系统的信息遗忘机制----从诉讼时效制度与征信业信息保存期的规定谈起。
信息遗忘机制,是人类自然属性的优势。人脑,即人类意识系统的载体,能够无意识的进行信息删除的操作(或清除或相互替代),这类操作会清理大多数的无效信息,保证人脑不会因为信息储存过量而宕机。但是,任何人工系统都没有自动清理无效信息的机制,因为人工系统中所有的信息都是平等的文字符号的表达,信息与信息之间不会自动替代,需要人工筛选删除。诉讼时效制度,是司法系统的信息遗忘机制。当一项债务成为自然债务,意味着对于司法系统来说,该信息构成“无效”信息,须要删除。本案所涉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过,这一“无效”信息就不能再进入司法系统,债务负担不再对原债务人产生公共影响:不会被起诉、不会被执行、不会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不会被所有人看到、不会“一朝失信处处受限”。这样的遗忘机制,是积极作用,而不是诉讼时效机制的缺陷。
征信平台,是人民银行牵头,众多银行集团参与共建,开始仅共享贷款有关信息的平台,但它现在发展成为联通社保、公积金、环保、税务、民事裁决与执行以及职业、教育等众多信息的平台。那问题就在于:不能进入司法系统的“无效”信息,通过商业银行的自行操作,在征信平台公开,就能够造成深刻的社会影响。它的威力不仅停留在贷款问题上,而且使得原债务人的很多其他社会活动都受到限制,这是比肩司法惩戒的严重影响。商业银行没有通过司法体系却实现了司法权力,作为司法系统当然须要依法对其行为进行调整。
所以本案中,不良信息确实是客观的,但问题不在于商业银行将该信息作为自然债务自行持有,问题在于商业银行利用公共征信平台发布了该信息。该不良信息在公共平台产生的强大威力决定了它占据公共平台的时间不能是无期限的,必须按照征信业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不良事件终止之日起满5年后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