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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离职证明上,列明离职原因违法吗?

2022-04-07 16:59 作者: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  | 我要投稿

【案情简介】

张三于2016年入职北京某公司,2018年5月20日,公司解除了于张三的劳动合同。随后公司向张三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列明: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张三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后要求公司删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重新向张三重新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但是公司不同意向张三开具,张三将公司诉至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驳回了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三随后向法院提出起诉,起诉理由是离职证明写上离职原因,对我之后的求职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打压了我平等就业的权利,公司应当重开。


【法院审理】

公司因解除与关宏宇的劳动合同,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虽然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排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关宏宇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本院不予支持,故张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具备的内容,但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



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也不构成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的规定。


张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书记载的原因不实,故张三要求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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