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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2021-10-30 15:19 作者:天地虽大任我游  | 我要投稿

第六章经济法

第一节概述

一、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在我国仅有20多年的历史,对于经济法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尚 未统一。着眼于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从调整对象出发,可以定义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 服市场调节的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包括:

(1) 市场主体组织关系,主要体现为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资格。我国采取资格审查制与 登记制并行的准入制度。例如,在我国设立商业银行,必须先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领 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然后,申请者持此证才能去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允许私人投 资于金融机构,但是不允许私人设立金融机构。

(2) 市场运行规制关系,主要体现为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以维护统一 开放的市场体系和公平竞争。

(3)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即国家从长远的、整体的利益出发,在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 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节和控制的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包括 财政税收调控、金融调控、产业调控和价格调控等。在自然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实施 可持续发展战略。

三、 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是 系统综合调整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公法为主的法。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它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

(一)商业假冒欺骗行为

假冒欺骗行为是指虚构事实,掩人耳目以进行商业性欺诈牟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表 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 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滥用独占地位的限定购买和排挤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 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所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 位的经营者,主要是指电力、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等企业。由于这些行业的自然 特点以及我国旧的经济体制的延续,这类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程度的垄断,特 定的消费者对这类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往往没有选择的余地。因而,这类企业滥用独占地位 的限定购买和排挤行为,极易使竞争处于不平等状态,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三)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 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以及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的行为。这种行为危害极大,阻碍了全国统 市场的形成,人为割裂了市场,破坏了社会资 源的合理配置.也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 商业贿赂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 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但是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 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 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五) 虚假宣传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方法、性能、用途、 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 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六)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 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表现为: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 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面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七) 低价倾销行为

倾销是指经营者出于长期独占市场的目的,采取阶段性以低于商品成本的价格进行销 售,从而挤垮同行竞争对手,操纵市场,造成自己独营局面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明 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有下列情 况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

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八) 附条件交易的交易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 件的行为。

(九) 欺骗性的有奖销售和巨奖销售行为

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对活跃市场经济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违反 规定的有奖销售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 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 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十)商业诽谤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 信誉与商业声誉,使其无法参与正常市场交易活动,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市 场竞争中取得优势的行为。

(十一)招标投标中的通谋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 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第三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 的。

  广义上的消费既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也包括生活资料的消费。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 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 费者指的是生活资料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则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 一系列活动过程中应有的权利和应得的利益。

二、消费者的权利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安全保障权

安全保障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 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案例学习

2005年9 月9日 24时左右,被告人范某、颜某(己判刑)与余某(在逃)、张某(在 逃)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夜狼”酒吧(店主王某)喝酒唱歌,在敬酒过程中,被告人范 某和余某用啤酒泼洒邻桌路过卫生间的被害人梁某,当梁某返回其座位时,被告人范某、 颜某又伙同余某、张某冲上而围攻殴打被害人梁某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 害人梁某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打击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

评析

店主王某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 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 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 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 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法律规定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解释》第6条第•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 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 人身损害的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物”和“人”两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而 对“人”的方面安全保障义务集中体现在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 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和对该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

危险情况要有适当的有效的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具体应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 和保障义务。

本案中王某作为酒吧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但在该经营场所却没有 配备应有保安人员,没有制定应付突发事件预案,且在发生伤害时,又未能自动有效劝解 和及时报警,导致梁某死亡结果发生,王某主观上明显具有一定的过错。王某系安全保障 义务违反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知情权

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 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 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 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 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 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四) 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 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 求偿权

求偿权即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 赔偿的权利。

(六) 结社权

结社权即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七) 获得有关知识权

获得有关知识权即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八) 维护尊严权

维护尊严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相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  

得到尊重的权利。

(九)监督批评权

监督批评权即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 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三、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是消费法律关系中两个对应的主体。消费者的权利,相应地也就是经营 者的义务。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应履行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一方面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反不正 当竞争法》、《广告法》、《商标法》等法律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要履行与 消费者约定的义务。

案例学习

XX健身鞋厂(下简称健身鞋厂或鞋厂),从国外引进设备,使用人造革试产了健身 鞋,以每双四十多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几家单位4800双。可惜,这些外貌漂亮的健身鞋 徒有其表而不实用,消费者穿到脚上,没几个小时鞋面就呲牙咧嘴无法穿了。于是顾客纷 纷要求退货,上海购鞋单位也统统把鞋“物归原主” 了。

可是健身鞋厂接到退货后,不是研究改进,而是继续卖给了某市南方贸易公司(下简 称南方贸易公司)等单位2300多双。而且这一回他们“吃一堑,长一智”,在合同中明文 注着:“该鞋属试制阶段,工艺尚存在问题,因而削价处理,每双二十四元,销售后鞋面 发生爆裂,由需方负责。”某市的消费者始则对此“价廉物美”的健身鞋“一见钟情”, 不久就大呼上当,大家纷纷要求退货。南方贸易公司要求向鞋厂退货,鞋厂则以合同己有 明示规定而不同意退货,于是诉讼到法院。

评析

健身鞋厂生产出不具有使用价值的劣质产品,为避免自己受损失,依然将之推向社

会,南方贸易公司等单位明知购进的产品不合格,为牟取利益,仍转手销售,坑害广大消 费者,其行为均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 体、法规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地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对生产、销售不 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等。

在本案中,从合同的条款来看, 形式要件合乎法律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比较具体,详尽完备,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但问 题在于合同的内容。关键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物,是没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劣质 产品,将之推向社会,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违反了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因此,由于合同 内容的违法性,决定了这份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合同。所以健身鞋厂不能因此免 责,而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根据双方故意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径,依 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双方作出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接受监督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 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 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 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且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 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 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案例学习

1993年的3月,在化妆品市场上, 一股“换取”风潮搅得成千上万的男女老少心思浮 动。“蒙妮坦奇妙换肤霜”从广州、上海越过长江挺进中原,长驱直入京城,风靡全 国。“蒙娠坦奇妙换肤霜 ”印刷并不算精美的宣传材料上这样说:一次使用,更换老化皮肤。八次使用,彻底换了模样。” 些地区的报纸也大加渲染。许多消费者在具有强劲 诱惑力的广告驱动下毫不犹豫地掏出80多元钱购得一套由清洁乳霜、奇妙换肤霜、活性营 养霜3个瓶子组成的换肤霜,真诚地期待奇迹的出现。但事实上,换肤霜并没有给使用者 带来福音,却换来了无限的烦恼。消费者协会收到投诉信反映的情况有“面部出现黑 斑”、“用后发生头晕”、“用后面部感到不适”等等,不一而足。

想一想

“蒙妮坦奇妙换肤霜”的经营者的上述行为适反了什么法律?应承担什么责任?

(五) 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讪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 名称和标记。

(六) 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七) 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 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己经知道其存在 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 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八) 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

“三包”指包修、包换、包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 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 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案例学习

•消费者与广州紫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工程2004年6〃竣工验 收,约定保修期为1年。消费者因工程质般问题报修时,该公司拖延不予解决,最后不知 去向。

想一想

广州紫云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

(九)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 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学习

2006年3月10日,消费者杨某从北京购得白灯芯绒西服一件,价值728元。穿了一段时 间后,杨某于同年4月15 日 送至某干洗店干洗,干洗店收取干洗费5元。几天后杨某去取衣 时,发现该衣服多处染上黄色,而且衣扣也掉了,绒也倒了,还有儿处破损。杨某当即提 出赔偿要求,干洗店承认自己对该衣服的损坏负有责任,也同意予以赔偿,不过赔偿要按 取衣凭条上的“说明”进行。杨某此时方仔细察看取衣凭条上的“说明”,根据该“说 明”,损坏衣服必须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洗衣费的10倍。亦即杨某衣服受损坏后,最多可 取得50元的赔偿。杨某当然不同意按取衣凭条上的“说明”处理,双方遂发生争执。4月 25日,杨某就此事向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清求处理。市消费者协会经过调查后,认定情况 属实,并组织双方协商。协商过程中,杨某提出干洗店取衣凭条上的“说明”违反了《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解决本纠纷的依据。洗衣店则认为, 事先的“说明”是双方的约定,应当作为处理该纠纷的依据。

评析

本案中经营者的“说明”属于格式合同,且该合同的不公平、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及《合同法》第40条规定,该“说明”应被认定为无 效。干洗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消费者协会的调节结果不服可选择向法院提起诉 讼。

(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 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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