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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支付赔偿款后能否要求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担责任?

2023-09-08 08:35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当租客与部分共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由签约的共有人收取租金后再向其他共有人分配。但因其他共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部分共有人向租客支付了赔偿。此时,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有人,能否要求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担责任?

 

臧某顺、臧某英、臧某庆等人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杨某签署《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案涉房屋用于经营。在《房屋租赁协议书》中,载明出租方(甲方)是臧某英,落款处有臧某顺和臧某英的签名。

在杨某向臧某顺支付了第一笔租金后,由臧某顺向其他共有人分配所得的租金,此时各共有人均无异议。在杨某需支付第二笔租金时,共有人内部发生矛盾。杨某向臧某顺支付了租金,臧某顺向杨某出具了收据。但臧某英等人没有收到租金。臧某英等人遂多次上门向杨某催讨租金,并发生冲突。与此同时,杨某向臧某顺提出解约,并主张赔偿。臧某顺当日向杨某支付了赔偿金,杨某于当晚搬离案涉房屋。

在臧某英等人通过诉讼均不能从杨某、臧某顺讨要到租金后。臧某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臧某英等共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经办法院认为,臧某英等共有人没有明确约定如何管理共有的案涉房屋,因此臧某顺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对案涉房屋行使管理职责。臧某顺参与了与杨某就租赁房屋进行的洽商,并在租赁协议上签字,第一年租金划入臧某顺账户后,由臧某顺分配给其他出租人,其他出租人对此并无异议。据此,能够确认臧某顺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以共有房产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管理职责。因此臧某顺在房屋租赁发生争议时,有权基于同样管理职责与杨某解决争议。

在杨某已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后,臧某英等人仍到杨某店里讨要租金,已经影响到杨某的正常经营,杨某因此将案涉房屋交还臧某顺。由此可见,造成案涉房屋租赁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是出租方造成的,故臧某英一方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应共同承担向杨某的赔付责任。因此,臧某顺给付杨某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经办法院判令臧某英等人向臧某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臧某顺与杨某达成解除合同,并向其支付赔偿的协议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二是臧某顺能否要求其他共有人承担他们相应份额的责任。

首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有人拥有对于共有物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进行管理。共有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则均可以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共有物的管理,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

本案中,臧某顺作为共有人,具有对于案涉房屋这一共有物进行管理的职责。因具有管理的职责,自然也有权利与杨某就租赁问题和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相关的协议。而且,杨某在按约支付了租金的情况下,臧某英等人仍多次上门催讨租金,导致杨某无法正常经营,杨某因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杨某自然享有向任一共有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赔偿的权利。而因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各按份共有人均有对该违约金、赔偿金按份承担赔偿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这是共有人按约向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这种赔偿责任并不需要取得三分之二共有人的同意。

其次,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因共有物而承担了债务的,就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而其他按份共有人则按照自身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臧某顺作为共有人,以及租赁合同的签约人,同时也是分配第一次租金的管理人。在因其他共有人的行为导致杨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使得臧某顺等共有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臧某顺有权就违约问题与杨某达成一致,而无需得到臧某英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他共有人也不能因未表示同意便能免除按份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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