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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商开店后因销售低迷被商场淘汰,可以找总部维权吗?

2023-03-03 09:44 作者:古东玲广州律师  | 我要投稿


加盟商开店后因销售低迷被商场淘汰,可以找总部维权吗?

 

 

(2021)粤73民终4648号

(2021)粤0111民初2782号

2018年10月8日,永x公司(乙方)与集x公司(甲方)签订《x品牌终端店铺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特许授权乙方合作经营“x”集x品牌合同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乙方须支付给甲方品牌保证金1网络保证金1全款货品押金28元,在合同期内,货品押金由甲方保存,不计利息。合同期满解约无息返还。

x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集x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1网络保证金1全款货品押金28

x公司实际经营的店铺由于经营不善,被出租方单方解约淘汰,店铺无法继续经营。

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x品牌终端店铺合作经营合同》

2.判令集x公司立即退还品牌保证金1元、网络保证金1元、货品押金28元,共计3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集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从永x公司与集x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相关内容看,集x公司授权永x公司投资合作经营“x”集x品牌,集x公司负责店铺设计、经营管理规划统一运营,永x公司使用集x公司的管理系统、永x公司向集x公司交纳品牌保证金等,并有权在约定区域内使用集x公司的商标销售“x”集x品牌产品。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x品牌终端店铺合作经营合同》解除的认定问题。

根据永x公司、集x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集x公司特许授权永x公司在“济南银座万鸿广场”投资合作经营涉案品牌,且永x公司不得私自跨区域设点经营;结合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合同生效以永x公司租赁或联营合同为依据;可以确定永x公司、集x公司双方对于涉案合同中永x公司的投资合作经营地点已经明确约定,即永x公司的经营的地点已经固定在“济南银座万鸿广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经营租赁场所出租方的公函,可以确认基于永x公司经营涉案品牌的店铺“一直排在商场末位”,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解除,举证期限内,无证据证明永x公司经营涉案品牌的店铺销售低迷的原因可以归结于永x公司或者集x公司,故租赁合同因销售低迷原因解除,导致原、集x公司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可以归结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不可抗拒情况”。

同时,根据永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集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永x公司因涉案“公函”原因要求退货的要求后,并未表示异议;诉讼中,集x公司确认双方合作期间的销售货品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且已经实际接收永x公司方在收到“公函”后退回的货物,举证期限内,集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双方就授权经营地点达成了新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对于永x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基于“不可抗拒情况”出现,双方已经合意达成解除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合同第十条对于永x公司的具体违约行为构成亦作出明确规定,无证据证明永x公司有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集x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解除是基于永x公司单方面违约而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永x公司要求集x公司退还品牌保证金1元、网络保证金1元及货品押金2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永x公司从租赁场所退出停止经营后,已经将剩余货品全部退回给集x公司,经营期间的收入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结算,永x公司亦实际于2020年3月27日将“公函”要求撤店停止经营的情况告知集x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合作期间,如双方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不可抗拒情况须解除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同时乙方在履约期间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经在1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乙方合同保证金、网络保证金及货品押金”,故永x公司要求集x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网络保证金及货品押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永x公司实际利用集x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营管理、培训指导等经营三个月的实际情况,以及集x公司已经实际收回未销售货品及已销售货品利润,一审法院酌情集x公司应向永x公司返还的合同保证金、网络保证金共计1元、货品押金28元,永x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集x公司抗辩基于永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涉案保证金、押金不予退还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一、集x公司向永x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网络保证金共计1元、货品押金28元;

二、驳回永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本案中,永x公司明确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不可抗力,即涉案店铺所载店铺通知其强制撤店属于不可抗力,合同依据是第十三条第一款;集x公司上诉则认为涉案店铺销售低迷导致被商场强制清退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况,涉案合同未解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永x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永x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不不当。

其次,尽管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项目地址已明确为“济南银座万鸿广场”,且合同的生效以永x公司的商场租赁合同为依据,永x公司不得私自跨区域设点经营,但从永x公司被商场强制清退后与集x公司协商是,集x公司提出“换个小店”即可更换经营地点,亦可知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因此,涉案店铺因销售低迷导致所在商场通知其撤店,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会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三,虽然集x公司在与永x公司的聊天中明确回答被商场强制清退属于不可抗拒的情况,但其并未明确回复该情况可以解除合同而是提出更换店铺经营。销售低迷被商场强制清退的情况不足以认定为不可抗拒情形。

第四,从微信聊天记录及退货的事实看,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

第五,集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合同仍在持续履行的事实。

综上,永x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依据;现有证据证实双方系因商场要求涉案店铺强行撤店的问题产生后,经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保证金。涉案合同第十条对于集x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并解除合同额的违约行为作出了约定,本案中,永x公司并不存在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行为,在合同协商解除的情况下,集x公司无权扣除保证金。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合同商标使用、培训指导及合同实际履行三个月的等情况,将品牌保证金、网络保证金2元酌定返还1元,永x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货品押金。涉案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永x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关于集x公司二审提出的货款结算问题。集x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反诉主张存在未结算货款,亦未在提出债务抵销的抗辩意见,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山东永x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集x生活品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x品牌终端店铺合作经营合同》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

四、驳回山东永x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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