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当事人】
原告:陈某1,陈某3
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
【查明的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刘某于2012年12月31日报死亡,刘某的配偶张某H于1996年3月5日报死亡。两人婚后育有五子一女,分别是原告陈某3、陈某8、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和被告陈某6,其中陈某8于1988年3月10日报死亡。陈某8配偶与张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陈某7。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于2000年12月15日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与原告陈某1名下,其中刘某占65%的产权份额,陈某1占35%的产权份额。审理中,两原告主张当初买房的出资均来源于原告陈某1,到庭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
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某生前与原告陈某1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内。原告陈某1于2021年5月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在养老院居住生活,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由其侄子陈某2负责监护。原告陈某1每月退休工资5,000余元,尚不足以支付养老院的基本费用和日常开销。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中山西路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系争房屋评估总价为3,750,000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10,688元。
因被告陈某5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刘某在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中65%的份额。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刘某在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中65%的份额。其中原告陈某1请求多分,并以陈某1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
原告事实理由:被继承人刘某于2012年12月31日报死亡,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某的配偶为张某H,于1996年3月5日报死亡。两人婚后育有五子一女,分别是陈某3、陈某8、陈某1、陈某4、陈某5和陈某6,其中陈某8已死亡。中山西路房产系刘某与陈某1共同所有,其中刘某享有65%的产权份额,陈某1享有35%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刘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刘某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其死亡,故刘某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其中因陈某8已死亡,被告陈某7是陈某8的独女。因原、被告无法就系争房产的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4辩称:同意由原、被告依法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也同意陈某1以支付财产折价款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
被告陈某5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陈某6辩称:同意由原、被告依法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也同意陈某1以支付财产折价款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
被告陈某7辩称:同意由原、被告依法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也同意陈某1以支付财产折价款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去世时未留遗嘱,故被继承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某去世时,其父母及配偶均已先于其死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即陈某3、陈某8、陈某1、陈某4、陈某5和陈某6。其中陈某8先于刘某死亡,故陈某8的独女陈某7依法可以代位继承。审理中,原告陈某1主张多分,被告陈某4、陈某6、陈某7不同意。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陈某1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生活,需要养老院的专业护理,而其个人退休工资又不足以负担其日常开销;刘某去世前与陈某1共同生活居住;陈某1出资购买了系争房产,使得被继承人财产价值增长,亦可视为陈某1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原告陈某1主张适当多分遗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某1可以取得的遗产份额为20%,其余原、被告每人可继承或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6%。现原告陈某3、被告陈某4、陈某6及陈某7均同意按照评估价值分割遗产,由原告陈某1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向各方支付财产折价款,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5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表达是否愿意析产的意见,但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现本案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陈某1作为共有人之一要求析产,具有法律依据。同时,由于陈某1已经取得了房屋的大部分产权,现其要求按照评估价值,向被告陈某5支付财产折价款,亦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中山西路房产评估价值为3,750,000元,其中被继承人刘某占65%的产权份额,即2,437,500元。根据前述确定的继承比例,陈某1应当向原告陈某3、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和陈某7每人支付财产折价款390,000元。被告陈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事实依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归原告陈某1所有及继承所有;
二、原告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3、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每人各支付财产折价款3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