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界定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法第85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予以保护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其具体承担形式为: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物。
二、"过错"的认定
在本案中,"李某在明知张某醉酒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且事后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导致张某死亡",属于典型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确定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受害人主观上的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要素之一。
而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主观过错"并无统一的认识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生命、身体有权依法支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时,如果被告人已经赔偿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另行起诉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可以不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样遵循严格司法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审理和处理。《批复》还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贯彻严肃认真的态度...不能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作一般的民事案件来对待..要切实防止刑事手段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可见,《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最高院司法解释》等均规定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原则及处理原则。由此可见,"客观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法益侵害理论均无法适用于本案中的情形。(参见王利明:《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