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吗?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刘某男通过微信附近的人认识了王某女,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刘某男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向王某女转账14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王某女转帐合计19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某女转帐合计33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某女转帐合计81万元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向王某女转帐合计90万元。上述各个银行总合计为237万元。2017年10月,刘某男之妻吴某作为原告以确认赠予合同无效,要求王某女返还赠与237万元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判决刘某男赠与被告王某女237万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237万元,于判决生效十日付清。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赠与上诉人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即被上诉人同意赠与上诉人大额钱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另外,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