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案例:工作中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取医保卡途中病情加重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2019年10月4日,亚森喀迪尔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向负责人请假表示回家取医保卡并和家人取得联系后,在回家的途中,于14时许倒在其小区门口晕倒,被人送往且末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亚森喀迪尔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亚森喀迪尔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后被送医、抢救、死亡的持续发展进程,也能够证实其发病至病情加重、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裁判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1)新行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德,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吐尔逊汗阿吾提,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原审第三人:且末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埃塔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阳,该站站长。再审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巴州人社局)因被申请人吐尔逊汗阿吾提诉其及原审第三人且末县水管总站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行终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巴州人社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视同工伤情形作出的规定,不同于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再作出更加宽泛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本案中,职工亚森喀迪尔虽然在上班期间向同事反映过身体不适,但这种症状并没有达到紧迫、危急的程度,没有达到应及时送医的程度,并且其死亡系在回家途中,并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此外,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吐尔逊汗阿吾提和原审第三人且末县水管总站均未向再审申请人提出过亚森喀迪尔系去医院或回家拿医保卡后再去医院的事实,其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故申请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亚森喀迪尔突发疾病死亡应否视同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亚森喀迪尔与被申请人吐尔逊汗阿吾提系夫妻。2019年10月4日,亚森喀迪尔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向负责人请假表示回家取医保卡并和家人取得联系后,在回家的途中,于14时许倒在其小区门口晕倒,被人送往且末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亚森喀迪尔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亚森喀迪尔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后被送医、抢救、死亡的持续发展进程,也能够证实其发病至病情加重、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巴州人社局主张亚森喀迪尔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再到医院就医,无法确定亚森喀迪尔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死亡与工作之间的联系,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是原审第三人且末县水管总站可证实亚森喀迪尔系在上班期间已出现身体不适,其回家是为了取医保卡到医院就医,亚森喀迪尔在回家的目的上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从回家到就医的时间上也具有合理性。如果仅仅因死者回家取医保卡,无视死者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死者是否回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因此,巴州人社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巴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荣
审 判 员 哈 里 木 拉 提
审 判 员 张 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塔吉古丽艾则孜
书 记 员 郑 斯 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