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知情权,查询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的时间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2021年8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材料,以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而被告却置之不理。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汉舍公司】辩称:
被告汉舍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人民法院查明】:
被告设立于2015年11月25日。两原告均系被告的股东。2021年8月,两原告委托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李某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说明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要求被告向其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材料,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特申请查阅如下资料:1.提供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提供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被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要求被告在接函后15日内作出答复。该《律师函》于2021年8月16日交由圆通快递送达被告,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该《律师函》。

【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身份对公司所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非依法律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均不得剥夺该项权利。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曾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向被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未到庭抗辩其是否提供了相应材料供原告查阅、复制,并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根据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两原告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范围应包含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理由在于:一是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会计凭证能否查阅,但亦未明确禁止股东进行查阅。二是从我国《会计法》第九条关于“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关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的规定来看,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股东在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时,对于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判断,必然要借助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实现。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股东知情权就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的规定,两原告查阅被告公司文件材料的,在两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孙炜、原告沈怡雯查阅、复制;
二、被告汉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原告孙某、原告沈某查阅。
原告孙某、原告沈某查阅上述第二项主文所列文件材料的,在原告孙炜、原告沈怡雯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汉舍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提示:可以要求查询时间范围没有限制,可以查询自公司成立以来所有的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