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及其影响

仲裁法的修法目的和原则
1、坚持中国特色
2、与国际接轨
变化
1、扩大可仲裁范围--删除“平等主体”--可仲裁的主体增加
eg.投资方和东道国之间的纠纷--华盛顿公约项下的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由icsid仲裁,是可以仲裁的,且我国是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这样就导致我国的国际投资仲裁于国际不接轨。
2、仲裁员名册
我国是绝对的机构仲裁--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机构成立条件包括仲裁员名册---建议稿改成推荐名册-----即从名册制变为推荐名册制----也就是说并不一定要选择名册中的仲裁员
这是与国际接轨的,便于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改变
但是如果完全放开,会对其他条款产生影响
3、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
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
因为我国是机构仲裁,所以默认仲裁机构所在地就是仲裁的国籍
仲裁地主要涉及涉外的案件
国内仲裁是否需要约定仲裁地需要讨论
4、临时仲裁的引介适用
国内仲裁还没有引入临时仲裁,都是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就是没有仲裁机构
eg,在伦敦仲裁,就是只约定仲裁地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机构约定存在问题,使得仲裁协议依然有效
临时仲裁在我国的生存空间?---暂时还没有放开
5、坚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可以中止仲裁程序,将案件给调解机构给调解,保持仲裁和调解的独立性
但是相结合可以提高效率
6、送达问题
完全与国际接轨了
以前国内法没有规定,都是按照诉讼法进行
7、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的临时措施
紧急仲裁员是国际的最新做法
示范法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所有国家的修法立法的示范文本
主要规制国际仲裁
美国英国不是示范法国家,但是他们的州选择示范法
中国不是示范法国家,但是香港澳门法域是的
但是不代表用示范法,就是更先进的仲裁制度
我国要参照示范法进行修法,但是我们的体例不一样,修法之后内容上已经将示范法囊括了。示范法的理念也在我国法律中也有所体现:如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协助支持
联合国贸法会
1、《纽约公约》(仲裁)
2、《联合国贸法会的仲裁规制》主要解决国际仲裁的临时仲裁
3、ICSID 当事人告国家担心同案不同判,所以引入了透明度原则。所以我国没有加入
4、《纽约公约》的解释
5、程序安排的说明---是一个补充规制
评价我们的修法
1、我国的仲裁员的职能没有达到国际标准;国际仲裁没有秘书,所有的决定都是和当时人协商的结果。我国还没有达到这个自治程度。
2、国内仲裁员不管程序,由秘书发布程序
国内很多仲裁机构的程序不和规制,非常乱
比如三个案件只给一份材料,比如不告诉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格式
3、程序问题应该由首席决定,但是在我国比较随意,有时候也会忽略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些程序
4、秘书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该用书面的形式下通知,但是我国很多仲裁机构就用电话直接通知很不规范,容易导致信息泄露
5、很多事情规定死了,其实不好,要给当事人协商的空间---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当事人其实也可以约定由两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不一定非要三个人----现在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也不一定是两方当事人,可能好多方
6、若当事人协商不了选定当事人-
-做法1:仲裁庭指定--防止当事人利用仲裁规制阻碍对方当事人
-做法2:仲裁庭指定一方的仲裁员---尽量保证双方当事人公平公正
一些误区
1、外国仲裁机构和我国仲裁机构的区别
西方最先开始的仲裁都是临时仲裁
125年前才有伦敦仲裁庭,才有机构
(我们国家就是相信机构,香港仲裁中心就是这么来的)
关于律师:
临时仲裁是代理律师发的,是当事人委托律师发的
理念也和中国的仲裁不一样
律师的费用由对方承担(败诉方承担)
中国企业总想花小钱办大事
关于仲裁机构: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为了适应国内的规则模式设立的规则
国际仲裁的仲裁员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和仲裁员协商,不是统一规定的,仲裁员还要跟当事人谈费用,和律师协议一样。
国际仲裁--机构的费用和仲裁员的费用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我们仲裁庭的秘书做的事情太多,我们的仲裁员做的事情太少了,与国际不接轨
示范法中的机构仲裁其实和我国的机构仲裁不一样
准机构仲裁--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模式(秘书做的事情实际上很少,只是简单的辅助工作)
但是我们的仲裁员做的很少,秘书做的很多,所以我国的仲裁员如果走出国门,会有很多水土不服。
仲裁法修法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仲裁地的问题
1、引进没有必要
因为是国际仲裁的概念,解决籍属问题,国内仲裁没必要用这个概念,因为国内仲裁都是机构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对仲裁有管辖权
eg.十堰仲裁委受上海法院的监督支持
2、取消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几个条件被取消。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这使得败诉方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
二、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人民希望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能够独立,但是这如何落实?比如怎么独立于行政机关?
目前是第十六条有所约束,但是不够。
三、仲裁费用和仲裁员的报酬
要分开,要独立
国际上没有专门的仲裁费用,但是规定的是管理费用,服务费用,仲裁员的费用,也就是所有和仲裁有关的费用分别规定
我国的仲裁机构是非营利性的
他认为我国仲裁的高效是给予仲裁员拿的少,所以他很像更快地办案,但是不一定公正。
(怎么感觉我接触的实务不是这样的,怎么我感觉仲裁员拿的多多了)
他认为当事人越来越了解国际仲裁之后,我国给仲裁员的仲裁费用就会被动的改革。
(他说他不想管仲裁机构有个没有给他仲裁费,觉得不好意思太麻烦---张振安律师)
他认为应该从立法的层面来讨论仲裁费用
他认为律师费用没有在仲裁费用中被保护
四、推荐名册
五、仲裁员的选择和首席仲裁员的产生
机构主任指定:这个是和国际接轨的
选择上:共同推荐首席仲裁员,他一般跟当事人说不要推荐,因为他觉得当事人在名册中其实找不出五个自己信任的人。但是一旦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择,各自选择的人都要被排除,这就使得当事人很被动。(这个逻辑有点怪)
他认为我国协商仲裁员的理念还没有。
如果选的仲裁员不是在仲裁名册中,那这个仲裁庭就不受机构的约束
上海海事仲裁委出了规定说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必须出自名册。
五、仲裁员的回避的情形与救济方式
如果与国际接轨,就说明所有国际的规则都可以在国内适用。
回避决定要说明理由,回避的决定应该更快做出。不应该仅仅是劝退。
回避的问题应该规定的更细致
他认为当事人不敢对仲裁员提出回避,仲裁机构也会做出不需要回避的决定,国际上是有法院作出决定是否要回避(那怎么保证独立性呢?)
国际仲裁机构率先将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在网站上公开披露。
我国法律规定了必须回避的理由,但是他认为法律规定没有穷尽,这使得当事人不知道怎么办(?)
六、仲裁的保密性
仲裁不公开进行就等于保密吗?
香港新加坡将仲裁保密的内容规定的很具体,文件,合议笔录,开庭笔录要不要保密。
他说:当事人要求开庭笔录,但是秘书只给当事人拍照,但是不能给他电子版,后来给了。但是开庭笔录可以公开吗?
仲裁裁决是不能公开,但是应该作出处理之后公开。
七、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具有约束力,要有定性,以保障在域外的执行。有最终仲裁的效力。
八、自裁管辖权
他认为在答辩期之后依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组庭前,由仲裁机构作出异议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
他认为期限有问题,也不能由仲裁庭作出。
九、仲裁的一般程序原则
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异议
保险条款:对之前的程序有没有异议(嗯,这个我也会写)
但是他认为这个问话很多时候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当事人不一定了解前面的程序。
十、法院的支持和监督
我国示范法目前只规定了依法进行。
十一、机构的确定
如果机构不明确,确定机构的方式这里规定的很不明确
十二、不予执行
现在没有了当事人主动提出不予执行的情形了(这个我没有听懂)
好处是不会拖时间了
坏处是没有考虑涉外的案件,因为外方会担心在中国撤不了
十三、准据法
十四、临时仲裁
十五、其他问题
1、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衔接问题
2、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范
3、第三方资助问题
4、仲裁员的豁免
5、质证问题:没有要求证据的合法性
6、中止执行的担保,现在我们的仲裁法里面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