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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单位可就医疗费用向侵权方追偿

2022-08-19 18:41 作者:安全生产事故警示  | 我要投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再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R纺织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常州R纺织有限(以下简称R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苏民申45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R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未对胡某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获得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进行调查而直接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胡某起诉的交通事故案件经调解结案,该案调解书中未明确胡某获得的赔偿款中包含误工费。从胡某诉讼请求与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金额的差额足以说明胡某未获得误工费的赔偿。2.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扣除劳动者已经获得的侵权赔偿中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R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仲裁委)常钟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469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自2016年3月8日进入R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R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胡某月平均工资为5058.4元。2016年7月31日18时许,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胡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留院治疗,于2016年8月4日住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2017年1月1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人社局)根据胡某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8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R公司发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胡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8月11日,胡某向钟楼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R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8850元。钟楼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R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96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胡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R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R公司因不服常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驳回了R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已由《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予以确认。R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为胡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R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以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35408.8元。关于胡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某于2017年11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准标准为十级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为十级15000元。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票据确认为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R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9662.1元;二、驳回R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R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胡某。

R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R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行终27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胡某与R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故R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胡某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误工费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两者均是对劳动者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二者不宜重复赔偿。胡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获得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故本案中胡某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R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R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0608.8元;二、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R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一审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R公司负担825元,由胡某负担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某负担。

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R公司应否向胡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再审认为,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但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R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某已经依据另案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误工费,且即便已经获得,胡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其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R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改判R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胡某的再审请求成立。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常州R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胡晨光

审判员 丁 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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