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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左宁刑诉主观题考点突破#考点12:侦查行为

2022-11-11 10:01 作者:n1ns  | 我要投稿

weibo.com/u/3153511812 作者:左宁刑诉  

#2022左宁刑诉主观题考点突破#考点12: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人员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公安部规定》第202条)

[复习注意]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个别进行。讯问同案的被告人,不一定个别进行。因为必要时,法官可以要求同案被告人同时到庭进行对质。

 

2.讯问地点

(1)对于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①公安机关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②案发现场: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

③住处或者医院: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

④看守所: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⑤处罚或者刑罚执行场所: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2.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公安部规定》第198条)

 

3.体检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4.讯问内容

(1)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公安部规定》第203条第1款)

(2)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5.讯问笔录

(1)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

(2)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公安部规定》第206条)

[复习注意]

(1)讯问笔录上应当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名、捺指印,否则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特定情况下,若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则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该讯问笔录经过查证属实的,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2)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公安部规定》第387条)

 

6.讯问时录音录像

(1)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公安部规定》第208条第1款)

(2)检察院自侦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高检规则》第190条)

[复习注意]

(1)公安机关并非每个案件的讯问都需要录音或者录像,但对于“无死重”的案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检察院侦查时对每个案件的讯问都需要录音录像。

(2)录音录像需要同时进行,不是录音或者录像。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1.询问地点

现场、证人所在单位、住处、证人提出的地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复习注意]对证人不可以拘传或者传唤。

 

 

2.通知方式

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公安部规定》第210条)。

 

3.个别询问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询问告知

(1)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公安部规定》第211条)

(2)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3)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5.被害人适用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三、勘验、检查

1.必须持证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刑诉法》第124条)

 

2.应当邀请无关见证人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2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部规定》第194条)

[复习注意]

(1)见证人与证人不同,见证人不得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③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3)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刑诉解释》第80条)

 

3.客观记录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音录像(《公安部规定》第216条)。

 

4.专家辅助人勘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刑诉法》第128条)

 

5.解剖尸体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刑诉法》第131条)

 

6.强制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刑诉法》第132条)

[复习注意]检查属于任意性措施,但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对证人和被害人不可以强制检查。

 

7.检查妇女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刑诉法》第132条)

[复习注意]

(1)工作人员必须是女性,但医师男女不限。

(2)与搜查不同。搜查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不需要医师。

 

8.复验复查

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刑诉法》第134条)

 

9.侦查实验

(1)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刑诉法》第135条)

(2)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公安部规定》第221条)

(3)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刑诉法》第135条)。

 

四、搜查

1.是否持证

(1)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2)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38条)

[复习注意]

(1)“紧急情况”是指:(《公安部规定》第224条)

①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②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③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④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⑤其他紧急情况。

(2)只有传唤、拘留、搜查,有可能无证实施,其他侦查行为都需要持有证明文件。

(3)为了搜查而搜查,无论多么紧急,都需要持有搜查证。只有为了逮捕、拘留,临时出现了需要搜查的紧急情况时,才可以无证搜查。

 

2.何人在场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刑诉法》第139条)

[复习注意]搜查时,应当有三方人员在场:搜的人(侦查人员),被搜的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

 

3.搜查妇女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刑诉法》第139条)

[复习注意]搜查与检查不同,检查可以有医师参与,搜查不需要医师。

 

五、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1.查封、扣押

(1)查封、扣押的对象

①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刑诉法》第141条)

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刑诉法》第143条)

 

(2)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涉案财物

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公安部规定》第230条第4款)。

 

(3)被害人财物返还

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公安部规定》第234条)

[复习注意]

①侦查人员不得代为领取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

②找不到人或者无人领取的,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③严禁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公安部规定》第235条)。

 

(4)与案件无关财物返还

①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②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6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公安部规定》第233条)。

 

(5)对不易保管物、违禁品的处理

①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②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公安部规定》第236条)。

 

(6)随案移送财物并依法院裁决处理

①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

②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公安部规定》第288条)。

 

2.查询、冻结

(1)不得扣划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对于上述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公安部规定》第237条)。

 

(2)不得重复冻结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复习注意]查封、扣押与查询、冻结的对象不同。查封、扣押一般针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而查询、冻结则针对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

 

(3)冻结批准机关

①一般县级公安: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②市级公安: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③省级公安: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部规定》第239条)。

 

(4)冻结时间

①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期限为6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1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公安部规定》第243条)

②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期限为2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安部规定》第244条)

③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期限为6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公安部规定》第245条)

④解除冻结: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公安部规定》第247条)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公安部规定》第240条)。

 

(5)出售、变现被冻结财产

①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②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公安部规定》第246条)

 

六、鉴定

1.鉴定人签名

(1)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2)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公安部规定》第251条)

[复习注意]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鉴定单位的公章不能取代鉴定人的签名。

 

2.鉴定意见告知

(1)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2)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公安部规定》第252条)

 

3.有意见,可交专家辅助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公安部规定》第253条)

 

4.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公安部规定》第257条)

 

七、技术侦查措施

1.可以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

(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査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刑诉法》第150条)

[复习注意]

(1)技术侦查属于强制性措施,只能发生于立案后,在立案前不得适用。

(2)技术侦查是“可以”适用,不是“应当”适用。

(3)技术侦查只能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对于轻微案件不得适用。

(4)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主要针对“国恐黑毒”案件可以技侦,但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是指: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②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③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④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安部规定》第263条)

(5)检察院自侦案件,检察院可以决定技侦,但不能实施技侦,应当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实施。

 

2.技术侦查的机关

(1)决定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2)实施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复习注意]

(1)检察院可以决定技侦,不能实施技侦。

(2)监察机关可以决定技术调查,交有关机关执行,但不属于技术侦查。

 

3.技术侦查的报请程序

(1)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2)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公安部规定》第265条)

[复习注意]技术侦查一般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4.技术侦查的批准决定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刑诉法》第151条)

[复习注意]技侦一次3个月,可以延长,没有最长期限。

 

5.允许查阅批准文书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复习注意]技术侦查的批准文书供阅卷,但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应当保密。

 

6.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公安部规定》第267条)

 

7.技术侦查的对象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公安部规定》第264条)

[复习注意]技术侦查不仅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在法定情形下,对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适用。

 

8.无关材料及时销毁

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公安部规定》第269条)。

 

9.秘密侦查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刑诉法》第153条)

[复习注意]对于上述秘密侦查措施,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实施。

 

10.技侦证据的调查与适用

(1)具备证据资格: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刑诉解释》第116条)

(2)安全保护措施:

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①使用化名等代替调查、侦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

②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

③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刑诉解释》第117条)

(3)当庭调查为原则,庭外调查为例外:

①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②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刑诉解释》第120条)

(4)裁判文书要求:

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刑诉解释》第121条)

(5)未移送的技侦证据不得直接认定: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刑诉解释》第122条)

 

八、通缉

1.通缉的条件

(1)符合逮捕条件;(2)处于在逃状态(《刑诉法》第155条)。

 

2.公安决定通缉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刑诉法》第155条)。

 

3.检察院决定通缉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通缉。检察院只能决定通缉,发布通缉令与执行通缉只能由公安机关完成(《高检规则》第232条)。

 

九、辨认

1.辨认的数量

注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区别:(《公安部规定》第259-260条,《高金规则》第226条)

公安机关:人≥7;照片(人)≥10;物≥5;照片(物)≥10。

检察机关:人≥7;照片(人)≥10;物≥5;照片(物)≥5

[复习注意]

(1)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2)被辨认的人、物品、照片算一个数。譬如,混杂物品5件。只需要将被辨认物和其他4件混杂的物品放在一起即可。

 

2.单独辨认

辨认时,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只能由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公安部规定》第259条)。

 

3.辨认人保护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公安部规定》第261条)。

 

4.辨认记录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公安部规定》第262条)

[复习注意]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辨认时应当邀请见证人。这一点与检察院自侦案件不同,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辨认中,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

 

5.辨认的形式

辨认主体: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

辨认对象:(1)物:物品、文件、场所、尸体;(2)人:犯罪嫌疑人。(《公安部规定》第258条)

[复习注意]不存在犯罪嫌疑人辨认证人或者被害人,不存在证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相互辨认。

 

 


甲乙丙丁四人涉嫌贩卖大量毒品被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某县公安机关将甲乙丙丁抓获并逮捕羁押于某县看守所。侦查人员依法对本案证人戊和己(丁的前女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丁运输了少量毒品)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侦查人员聘请鉴定人庚、辛对案件专门事实进行鉴定。

对于甲:侦查人员讯问甲时,甲说毒品是乙提供的,但乙却供述毒品是甲提供的,侦查人员一并提讯甲乙,让两人对质,经过讯问发现毒品系甲提供。侦查人员认为甲可能会被判处死刑,讯问甲时让甲选择讯问过程被录音录像或者由其律师在场,甲选择讯问过程全程录像。

对于乙:侦查人员发现乙身染严重疾病,认为乙属于从犯,社会危险性较低,且乙没有固定住处,便对乙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侦查人员每次将乙带至某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后再送回指定的居所。

对于丙:侦查人员持搜查证搜查丙的家以找到藏匿的毒品,在搜查时,有丙的父亲和母亲在场。经过搜查,侦查人员扣押了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五包,丙父母的银行卡两张。

对于丁:侦查人员是通过跟踪并监听己锁定了丁的暂住地将丁抓获。侦查人员组织丁对甲进行辨认,将甲和另外四名犯罪嫌疑人混杂在一起,丁成功将甲认出。

对于戊和己:侦查人员对戊和己发出传票,传唤戊和己到某县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戊和己到后,侦查人员向二人询问案发情况,二人一起向侦查人员做了陈述。在勘查案发现场时,出于方便的考虑,侦查人员让戊和己一起作见证人。

对于庚和辛:侦查人员聘请庚和辛共同对疑似毒品的粉末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庚与辛持不同意见,侦查人员选择了对保障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庚的意见作为最终的鉴定意见。

问题:

对于甲:

(1)侦查人员一并讯问甲乙,令他们相互对质是否合法?为什么?

(2)侦查人员讯问甲时让其选择录音录像或者律师在场是否合法?为什么?

对于乙:侦查人员每次将乙带至某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后再送回指定的居所是否合法?为什么?

对于丙:侦查人员对丙的侦查行为有何违法之处?为什么?

对于丁:

(1)侦查人员能否对己实施跟踪和监听?为什么?

(2)侦查人员组织丁进行辨认的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对于戊和己:侦查人员对戊和己的办案程序有无违法之处?为什么?

对于庚和辛:侦查人员在采纳庚和辛的鉴定意见方面有无违法之处?为什么?

 

 

解析要旨:

对于甲:(1)侦查人员一并讯问甲乙不合法。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02条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本案中,某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能同时讯问甲和乙。(2)侦查人员讯问甲时让其选择录音录像或者律师在场不合法。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08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本案中,侦查人员认为甲可能被判处死刑,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是否录音录像由侦查人员依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确定,不能由犯罪嫌疑人选择。此外,我国没有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相关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辩护人不得在场旁听。

对于乙:侦查人员将乙带至某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合法。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98条规定,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可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拘留或者逮捕的,侦查人员可以在公安机关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本案中,侦查人员对乙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乙不属于被羁押状态,可以在公安机关讯问乙,因此,侦查人员将乙带至某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合法。

对于丙:侦查人员对丙的侦查行为存在两处违法。其一,侦查人员搜查丙家时仅有其父母在场不合法。根据刑诉法第139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可见,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与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搜查时,应当形成三方在场的格局,即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本案中,侦查人员搜查时,除了丙的父母在场外,还需要邀请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其二,侦查人员扣押丙父母的两张银行卡不合法。根据刑诉法第141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是,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应当查封、扣押。本案中,侦查人员搜查丙家的目的是查获毒品,因此扣押五包疑似毒品的粉末是合法的。但侦查人员扣押丙父母两张银行卡是错误的,因为其父母的银行卡与证明丙是否有罪没有直接关系。

对于丁:(1)侦查人员可以对己实施跟踪和监听。根据刑诉法第150条及《公安部规定》第26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本案中,丁涉嫌贩卖大量毒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同时,为了抓获丁,对与丁贩毒活动有直接关联的前女友己,也可以采取跟踪、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2)侦查人员可以组织丁辨认甲,但辨认混在的人数错误。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9、2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0张;辨认物品时,被辨认的物品不得少于5件。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本案中,侦查人员将甲和另外四名犯罪嫌疑人混杂在一起,不符合七人的要求,程序违法。

对于戊和己:侦查人员讯问戊和己存在三处违法。其一,侦查机关对戊和己不能发传票,使用传唤。在我国,传唤可以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适用,对证人一般使用“通知”。本案中,侦查人员可以通知戊和己来公安机关作证,但不能传唤;其二,侦查机关一并询问戊和己不合法。根据刑诉法第210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本案中,侦查人员应当分别询问戊和己;其三,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时,不能让己作为见证人。根据刑诉法第21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2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己系丁的前女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丁运输了少量毒品,这意味着己与本案相关,不能成为见证人。

对于庚和辛:侦查人员在采纳庚和辛的鉴定意见方面有违法之处。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1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本案中,庚和辛共同进行鉴定,两人具有独立地位,如果意见发生分歧,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上分别注明两人的不同意见。侦查人员选择两人中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观点作为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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