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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播放世界杯赛事节目可能遇到的著作权问题

2022-12-06 10:08 作者:夜永空  | 我要投稿

作者: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  王晟

       一、文章背景

       2022年,已经是进入新冠疫情的第三个年头,许多行业尤其是服务业因为疫情问题也逐渐步入寒冬,但在世界层面上,对于疫情的看法也逐渐步入常态化,各种世界级别的活动也开始如期开展。11月21日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如期开幕,这是所有球迷欢庆的节日,这同样也可能是很多商家欢庆的节日。在欢庆世界杯的期间,一些酒吧、夜宵摊等会播放世界杯来增加生意、招揽客人,部分网站、APP客户端也同样会蹭热度转播世界杯直播赛事……

       但还请商家注意,2022年11月16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发布关于 2022 年卡塔尔国际足联世界杯版权保护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声明明确了关于世界杯版权的相关问题,所以上文提及的行为虽然可能给商家带来收益,但同时会给商家带来法律风险。

        二、世界杯赛事节目的性质

       要确定商家可能会遇到什么样的法律风险,首先就要确定世界杯赛事节目的性质是什么?它属于什么?

       在目前司法实践认知中,不同法院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的认定不同,部分法院认定该类节目不属于作品,可以参照邻接权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进行维权;部分法院则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作品,可以直接按照《著作权法》进行维权。上述两种观点的不同主要在《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认知不同,前者认为虽然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其“创作高度”未达到著作权法的要求,即其“创造性”不够,所以考虑是否构成作品应当考虑作品独创性的高低,后者则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仅仅是赛事的呈现,它融合了复杂的拍摄过程(如,多机位)、较高的拍摄理念(蒙太奇等)、以及后期的剪辑制作等,这些均具有独创性,且确定是否为作品应当以独创性的有无为标准。笔者赞同后者的意见,且目前后者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占据主流,在(2020)京民再127号的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了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为作品,而该认定理应同样适用于新著作权法的视听作品。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认定上逐渐偏向其为作品,故关于体育赛事节目应当由著作权法规制。

        三、商家的行为可能侵犯何种权利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表象

       从《著作权法》可知,著作权是作者对于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一系列独家专有权,它具有绝对权与专有权的性质,所以只要存在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而作出了本应只有著作权人才能行使的行为,就构成著作权作品侵权行为,具体的表现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但不是所有的侵权均需赔偿,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若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实施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行为人可不向著作权人赔偿。

       因此若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实施只有著作权人才能行使的行为,而该行为又不满足《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情形,该行为就构成著作权作品侵权。

    (二)具体情况分析

       常见侵犯世界杯节目著作权的主要是两种,一种是线上的侵权行为,如网站、app、电视运营商等线上主体(以下简称线上主体)提供世界杯赛事节目的直播、转播与回看;另一种是线下的侵权行为,如酒吧、酒馆、餐厅、夜宵摊等(大部分为具有提供饮食类服务的商家)商家(以下简称线下商家)利用播放世界杯赛事节目来吸引顾客上门消费。以下就这两种情形具体分析:

       1.线上侵权行为

     (1)世界杯赛事节目由线上主体提供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所以线上主体未经著作权人或相应合法授权人授权,提供世界杯赛事节目的直播、转播与回看的行为明确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果相关的线上主体剪辑了世界杯赛事节目直播,制作成短视频(如自行汇编世界杯精彩射门瞬间,助攻瞬间)进行传播,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很有可能还会构成对著作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汇编权的侵害,侵权结果可能更为严重。

     (2)世界杯赛事节目由第三方提供

       这类情形多出现于网站服务商以及APP,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了“避风港原则”,这仿佛让线上主体多了一块免死金牌,仿佛只要世界杯赛事节目侵权视频是由第三方提供,线上主体在通知后删除就不承担责任了。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同样规定了“红旗原则”。而中央广电总台的声明中已经明确了授权对象,所以就算赛事节目视频是由第三方用户提供,线上主体构成对世界杯赛事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侵权,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线下侵权行为

       首先,如果线下商家在其经营场所将球赛片段以短视频形式播出,或在自行制作的视频中使用球赛片段,以此吸引顾客,该行为侵犯世界杯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是毫无疑问的。

       但线下商家在其经营场所(公共场合)播放同步直播的世界杯赛事节目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该行为属于直接展示球赛画面,不属于转播、录制、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其行为实质上认为线下商家只是一个接收的终端,接收者只是打开了一个接收器,因此,线下商家行为只是接收行为,不会影响到任何人的权利,该观点可能也是一般人更愿意接受的观点,但如果认同上述观点,会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该观点的认定不利于视听作品的保护;

       第二该观点会让《著作权法》中的现场传播权失去存在的意义;

       第三该观点实际上违背了《著作权法》规定以及明确合理使用情形的初衷。

       然而法律条文来看,《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广播权与放映权,广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放映权则包含了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这两种权利都是明显的现场传播权,且并没有特别要求传播的方式,而线下商家播放同步直播的世界杯赛事节目的行为实际上符合这两种权利的构成要件。

       再者,线下商家通过世界杯赛事节目直播吸引消费者从而获取相应利益,本身存在商业营利目的,而实际上也因此获得利益,该行为属于商业性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是明显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最后,在声明中其实也明确了公共场所播放是禁止项目,由此可见,该行为属于侵权事项,应当受到著作权法规制。

        那线下商家在其经营场所(公共场合)播放同步直播的世界杯赛事节目的行为侵犯的究竟是广播权还是放映权。笔者在此更倾向该行为侵犯的是广播权,因为笔者个人认为,从放映权的相关规定可知放映权规制的是公开再现行为可推断,视听作品的放映权实际上针对的是作品的第二次甚至第N次公开展示、播放行为而非首次展示、播放行为,而播放同步直播、同步直播转播等行为实际上属于首次展示、播放行为,所以笔者私心认为其行为由广播权规制更为恰当,而其余的回看、剪辑播放可以由放映权规制。

       四、避免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注意事项?

       就该问题,笔者认为在世界杯赛事节目期间,线上主体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 未经许可,不随意转播世界杯赛事节目;

      2. 不对明显未经许可提供世界杯赛事节目的网站设置链接;

      3. 不对明显未经许可的世界杯赛事节目设置专栏或专区、进行主动的编辑、整理和推荐;

       4. 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针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5. 基于自身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以及其所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积极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例如对反复、大量侵权的用户限制其使用部分功能等。

       而对于线下商家,笔者认为最好做到以下几点:

      1. 若是可以,尽可能就公开播放获得授权

      2. 若是没有必要最好不要主动播放同步直播世界杯赛事节目、更不要转播、播放回看、剪辑播放世界杯赛事节目;

      3. 若播放世界杯赛事节目,尽可能不要以此为宣传;

      4. 若播放世界杯赛事节目,尽可能不要提高线下商家本来经营范围服务价格。

      五、结语

       世界杯不仅是所有球迷欢庆的节日,同时对于商家也是一块诱人的蛋糕,但伴随国内版权意识的提高,这份诱人的蛋糕同时也带着侵权的风险。本文简要解析了未经授权播放世界杯赛事节目的著作权问题,仅就希望相应商家阅读本文后能有所裨益、避免风险、维护好自身权益。笔者自知才疏学浅、资历浅薄、经验不足,望诸位同行前辈不吝赐教。

       致谢

      笔者作为后学末进,能撰写此文,首要感谢同事申毅律师,本文的灵感来源皆来源于他,若无与他就世界杯著作权问题的探讨,就无此文;其次感谢同事娄哥、好友老朱以及陈兄,若无娄哥介绍著作权案件,笔者也不会重拾对著作权的思考与研究,若无与老朱探讨,笔者也无法重新温习复习曾经所学著作权相关知识,若无陈兄督促以及提供相应学者著作,笔者仍会沉迷于自己所处的舒适区中难以自拔。其余同仁好友对笔者帮助亦难以言表,虽不能一一致谢但不胜感激。

记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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