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干休所房产继承和分割案件
关于干休所房产的继承问题 随着军队离休老干部逐渐地逝去,干休所居住着大量的军二代甚至是军三代。这些人大部分和军队没有任何关系了。由此而生了大量的房产继承和买卖问题。 干休所的房产大致有几种情况:1.已经取得地方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房产;2.取得军队房产部门的房产证但没有土地证的房产;三。没有房产证的房产。后两类仍属于军产,无法取得合法的继承权,不在讨论之列。今天只就第一类房产:已经取得地方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房产来探讨有关法律问题。 干休所房产由居住的离休老干部购买,总后勤部1995年《军产出售暂行管理办法》(1995)(5号)文件中明确:“第十条规定,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其价格按住房所在城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公布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格执行。第二十条规定,军队干部、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第二十一条规定,军队干部、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根据此文件,离休干部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居住的住房并取得了当地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此证注明为“军队房改房”,土地性质为“划拨”,产别为“私有房产”。 到了1999年,总后勤部又出台了一个《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替代了1995年(5号)文件。在此文的第五章第三十条中说明“按经济适用房价格或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所得售房款,在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利益分成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根据上述的文件规定,已取得房产证、土地证的干休所房产的房屋的“私有房产”性质没有变化。但实际上,此类房产的继承、买卖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二十多年来,随着离休老干部的逐渐逝去,这些房产的实际拥有这和居住者多为离休老干部的遗孀或子女。产生的继承,分割,作价归并甚至上市交易矛盾日益突出。由此产生的司法诉讼案件,特别是多子女的继承,继承人之间的作价归并案件也与日俱增,地方法院的裁判也千差万别。笔者在网上查询了一下,有的地方法院(如宁波)判定为可以继承,并通过房屋评估公司对房产按市价评估后作价归并;有的地方法院(如南京)判决了继承,但在作价归并上却以“涉案房产属于军产且无法评估价值,不归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予受理。造成了事实上“官了民不了”的局面。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地困扰,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笔者在此呼吁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此类房产的相关文件,尽早规范此类房产的司法判定标准,还当事人一个公平,方能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司法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