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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控股公告下属子公司股权转让诉讼进展,股权转让应注意哪些

2023-03-09 18:37 作者:澜亭企业法律咨询  | 我要投稿


概述


支某系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历史股东,曾持有苏州金世纪100%股权。


2014 年7月1日,支某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30%的股权转让给沈某,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29%的股权转让给陆某,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 31%的股权转让给朱某。


2014 年7月21日,支某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10%的股权转让给平某。


2014 年8月27日,平某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1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


2014 年10月20日,朱某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31%的股权转让给沈某。


经过前述股权转让,沈某持有苏州金世纪61%的股权,陆某持有苏州金世纪 29%的股权,王某持有苏州金世纪10%的股权,沈某、陆某、王某经工商登记为苏州金世纪合法股东。


后,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从沈某、陆某、王某处受让了苏州金世纪100%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于2016年10月10日将其持有的苏州金世纪50%的股权转让给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该案支某起诉苏州新城、苏州碧桂园、沈某、陆某和王某,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最终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苏州新城遂向向江苏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目前裁判文书网上暂无公布该案相关的判决书,但从(2019)苏05民终2584号民事裁定书中可看到,苏州中院曾以沈某、陆某、王某与支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苏州新城、苏州碧桂园是否明知上述股权代持关系等事实未予查明为由发回重审。




常见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


《民法典》第143条、144条、146条、153条、154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常见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例如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性规则。行为人违反该公共秩序性规则,签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协议的,应认定为无效。案例:(2018)沪74民初585号。


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例如转让协议的双方若明知或应知其转让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仍以明显不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谋取不当利益获取巨额利益的,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例:(2011)苏商终字第0081号。


3、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隐藏双方间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本案中法院认为,朱某与高某、唐某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有效。




风险点


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注意代持股权作为转让标的的风险。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股权的,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受让人如在交易过程中未发现股权代持的,则可以让转让方在合同中承诺其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代持,以便未来受让方主张善意取得。


如转让的股权确为转让方代持的,则需取得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同意,一般可以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均列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以明确约定受让方取得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


如遇到名义股东反对转让相应股权的,则受让方在此情况下的风险较大。若目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支持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实际出资人可先通过诉讼等手段显名,再转让股权,或受让方可以与实际出资人达成协议,取得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后,再采取隐名股东显名诉讼行动,使股权变更到受让方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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