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内阁官制

第一条 内阁以国务大臣组织之。
第二条 国务大臣以内阁总理大臣及左列各部大臣为之:
外务大臣、民政大臣、度支大臣、学务大臣、陆军大臣、海军大臣、司法大臣、农工商大臣、邮传大臣、理藩大臣。
第三条 国务大臣辅弼皇帝,担负责任。
第四条 内阁总理大臣一人,为国务大臣之领袖,秉承宸谟,定政治之方针,保持行政之统一。
第五条 内阁总理大臣于各部大臣之命令或其处分,视为实有妨碍者,得暂令停止,奏请圣裁。
第六条 内阁总理大臣就所管事务,对于各省掌管及各藩属长官,得发训示。
第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就所管事务,监督指挥各省长官及各藩属长官,于其命令或处分,如有认为违背法令或逾越许可权者,得暂令停止,奏请圣裁。
第八条 内阁总理大臣依其职掌或特别之委任,得奏请办法阁令。
第九条 内阁总理大臣得随时入对。
各部大臣就所管事件得随时会同内阁总理大臣入对,或请旨自行入对。
除国务大臣外,凡例应召见人员,于国务有所陈述者,由国务大臣带领入对。其蒙特旨召见,及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关于国务之具奏事件,其涉各部全体者,有各部大臣会同具奏。
专涉一部或数部者,由内阁总理大臣会同该部大臣具奏。
除国务大臣外,凡例应奏事人员,于国务有所陈奏者,由国务大臣代递。
其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法律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谕旨,其涉各部全体者,有各部大臣会同署名。
专涉一部或数部者,由内阁总理大臣会同该部大臣署名。
第十二条 左列事件,应经内阁会议:
一、法律及敕令案并官制;
二、预算案及决算案;
三、预算外之支出;
四、条约及重要交涉;
五、奏任以上各官之进退;
六、各部许可权之争议;
七、特旨发交或议院移送之人民陈情案;
八、各部重要行政事件;
九、按照法令应经阁议事件;
十、内阁总理大臣或各部大臣认为应经阁议事件。
第十三条 内阁会议以国务大臣之同意议定之。
会议以内阁总理大臣为议长。
第十四条 关系军机军令事件,除特旨交阁议外,由陆军大臣、海军大臣自行具奏,承旨办理后,报告于内阁总理大臣。
第十五条 内阁总理大臣临时遇有事故,得奏请于国务大臣内派一人代理。
第十六条 各部大臣临时遇有事故,得奏明以他部大臣代理。
第十七条 本官制第二条所列国务大臣外,有因临时重要事件,奉特旨列入内阁者,为特任国务大臣,但不在常设之列。
第十八条 特任国务大臣有入对具奏署名者,均以临时重要事件为限。
仍依本官制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例,会同内阁总理大臣办理。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官制奉旨颁布之后,如有应行变通之处,随时恭候特旨裁夺,或经内阁奏明,仍恭候特旨裁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