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税(二)
1. 环境保护税
1.1. 税收优惠
1.1.1.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1)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3)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4)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5)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1.2.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1.1.3. 纳税人噪声声源一个月内累计昼间超标不足15昼或者累计夜间超标不足15夜的,分别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1.2. 计税依据
1.2.1. 计税依据确定的基本方法
1.2.1.1.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2.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3.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4.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解释】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1.2.1.2.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计税依据。
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
【解释】由于纳税人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不止一种,征收环保税的规则也有具体的规定: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仅仅局限于前三项或前五项,但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1.2.1.3. 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计税依据。
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
计算公式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当期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当期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当期固体废物的处置量
【解释】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数量。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
①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
②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1.2.1.4. 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计税依据。
工业噪声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每月税额,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是指实际产生的工业噪声与国家规定的工业噪声排放标准限值之间的差值。
1.2.2.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分贝数的确定方法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1.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2.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3.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排(产)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未规定相关排(产)污系数的,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排(产)污系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不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排(产)污系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4.不能按照上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