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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订合同的劳务分包如何规避风险?做好工程量和人员统计确认

2022-11-28 20:43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承接了杭州西高铁连接线站房工程(下称杭州高铁西站工地二标段)的部分工程。2020年6月底,原告将部分钢筋施工分包给被告,约定由被告组织管理钢筋工人施工。自2020年7月1日起,原告先后分七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预支了劳务分包款给被告,用于农民工日常生活开销。

8月29日,被告在微信中以农民工生活费紧张再次要求预支费用。8月31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卡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支六万元。工程结束以后根据工资发放结算统计,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核对劳务费用,确认由被告组织的钢筋工人共13人,劳务费应当是49200元。

作为杭州高铁西站工地施工单位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杭州市建设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规定通过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全额支付上述十三名农民工工资,实际由北京远大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支的劳务分包款70000元,被告无理拒绝退还。

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原告现在才变更了相应的说法,转账上说明是22人的工资,现在又说变更13个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将附言隐藏了,被告当时是给原告带班的,工资是15000元一个月,被告收到的钱都是按照清单发放的农民工工资,

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说要去劳动局,但最终他没去,被告去了,因为原告没去因此没法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76吨的钢筋产值是原告的侄子胡伟和被告代原告签字的,76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后面被告中途走掉了,只算了其中一部分。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自述其承接了杭州西高铁连接线站房工程二标段部分工程,并将7-5标段钢筋作业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管理钢筋工人施工,工程价款按照480元/吨计算。

被告对双方的分包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其系为原告带班,组织、管理工人施工的范围为7-5、7-8标段,工资为15000元/月,工人工资按照350元/工计算。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10000元,备注内容为借款或借支。

2020年8月31日14时42分,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元并备注附言“杭州西站工地22个人的工资”。同日15时07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电子表格一份,并询问“有多少人是你的”,被告于15时17分回复称回去看。

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清单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杭州西站高铁工地1、周胜波4800元,2、花合刚4800元,3、张秀菊1500元,4、刘朝奎2400元,5、聂朝银4500元,6、赵艳林2000元,7、卯正伟3000元,8、刘顺均2400元,9、秦永发6000元,10、卯正均3900元,11、卯正超5400元,12、杨升能3900元,13、冯春勇3600元,公司转账合计49200元,赵某文班组,自己付60000元正,微信转10000元正”并称“另外的名字我不晓得,我晓得的名字发给你看了”。当日被告未回复。

9月7日20时46分,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称“所有没付的钱都在这里了”。20时54分,原告称要被告将这个单子发给付小伟(音)。21时12分,被告回复称“你自己发给他”。

另查明:1、原、被告均认可施工期间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2日。

2、被告与案外人胡伟等人签署确认单,对原7-5段范围北京远大施工部位及重量予以确认,并确认总量合计76.806吨。该确认单载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

3、原、被告均认可案外公司向被告管理的工人支付款项共计49200元,原告自述付款时间在2020年8月29日左右,被告自述付款时间在原告转账60000元之前,在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1日之间。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施工范围、价款结算方式亦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工程总价为49200元,已由案外公司支付,故其自行支付的70000元属于超付工程款。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陈述的施工期间为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2日,而原告提供的7-5标段的确认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原告以此作为全部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供的该份确认单载明重量为76.806吨,若按照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480元/吨,则工程总价款应计算为76.806吨*480元/吨=36866.88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总价49200元不符。
第三,该份确认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若按照原告所称的施工范围及结算方式,则在其现场管理人员胡伟签署上述确认单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工程价款不足40000元,在此情况下后续超额支付一倍之多的可能性较低。
第四,原告在8月31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时备注“杭州西站工地22个人的工资”,由此可见在当时原告对于上述60000元系用于支付杭州西站工人工资是清楚的。第五,在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元前被告组织、管理的工人已经收到案外公司支付的49200元,原告在8月31日转账60000元后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此予以确认,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超付或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的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超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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