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票据行为违反内部制度为由主张无效的,不符合票据无因性原则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
被告国网公司向原告提出汇票贴现申请,申请贴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称“案涉汇票”)票据号码为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被告迅羽公司,出票日为2019年4月28日,收票人为被告国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27日,票据金额48,267,900元;承兑人为被告迅羽公司,承兑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予以贴现,后又将案涉汇票转贴给案外人上海农商行。2020年4月27日,案涉汇票到期,上海农商行提示付款遭拒付,并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接到追索后于同日予以清偿。另,案涉汇票所载的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古北新区支行。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被追索并清偿后有权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进行再追索。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被告国网公司、迅羽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48,267,900元,以及以汇票款48,267,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的汇票款项和利息应由被告迅羽公司承担。被告迅羽公司通过开具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国网申请贴现的方式来解决被告迅羽公司自身融资问题。本案实质是被告国网公司通过贴票行为给被告迅羽公司提供融资担保,这个行为是违反被告国网公司所属的国家电网的相关财务制度的,国家电网公司担保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国电下属单位不得为无资本纽带关系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故这个担保是无效且违规的。
被告迅羽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人民法院查明】:
2019年4月24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甲方)与被告国网公司(乙方)签订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甲方提出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申请,甲方据以办理贴现。同时,乙方向甲方提出汇票贴现申请,申请贴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被告迅羽公司,出票日为2019年4月28日,收票人为被告国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27日,票据金额48,267,900元;承兑人为被告迅羽公司,承兑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予以贴现,后又将该汇票转贴给案外人上海农商行。2020年4月27日,该汇票到期,上海农商行提示付款遭拒付,并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接到追索后于同日予以清偿。
【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本案中,案涉汇票已到期并被拒绝付款,原告被追索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国网公司、被告迅羽公司进行追索。原告所主张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未超出法定追索权的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国网公司申请汇票贴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国网公司关于其申请贴现行为系违规且无效的意见,以及原告的票据再追索权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均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迅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公司、迅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汇票款48,267,900元;
二、被告国网公司、迅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48,267,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39.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国网公司、迅羽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