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刑法-01-刑法概说


刑法概说
刑法的概念、性质与任务
刑法的概念
凡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刑法
广义的刑法
刑法典(其中包含10个刑法修正案)
单行刑法(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附属刑法(我国当前不存在)
狭义的刑法
刑法典(其中包含10个刑法修正案)
刑法的性质
刑法规定的内容特定——只规定犯罪与刑罚及其二者的关系
刑法保护的利益非常广泛——包括个人利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
刑法的制裁手段很严厉——法律后果涉及国民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
刑法的任务
打击犯罪(手段)
保护人民(目的)
刑法的功能
规制机能
针对犯罪,刑法通过规定惩罚措施以明确国家对该犯罪的规范性评价
刑法规定是一种行为规范
刑法规定是一种裁判规范
法益保护机能
规定相应的侵犯法益的行为为犯罪
权利保障机能
明确规定了成立犯罪的标准,任何人不得超出刑法的规定去认定犯罪、去施加刑罚处罚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含义
即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罚
思想渊源
三权分立学说
心理强制说
理论基础
民主→人民当家作主
定罪量刑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国民自由→保障人权
不允许以事后修改的法律去处罚先前没有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或者类推适用刑法的做法
内容(约束立法者、司法者、执行者)
成文的罪刑法定
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刑法典(包括10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
事前的罪刑法定
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
但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事后法)
严格的罪刑法定
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确定的罪刑法定
明确性原则
刑法的明确性有赖于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合力
明确性的实现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白罪状和引证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与刑法条文字数的多少无关,与罪名是否准确或者科学无关,更不能因为某种理论学说或者解释结论不当地理解了刑法规定,就认为刑法欠缺明确性,即不能混淆法律和对法律的理解
明确性既是刑事立法必须贯彻的原则,也是刑法解释学必须贯彻的原则;明确性原则不仅是立法原则,而且是司法原则
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都要遵循明确性原则
起诉书与判决书也要遵循明确性原则
罪的法定
刑法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刑的法定
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
犯罪是刑罚适用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刑事立法、司法或者执行,都不允许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给予刑罚处罚
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只有刑事立法为某一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定刑,该行为才属于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否则,该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现代刑法主要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具体实现
正确处理罪刑法定与实质解释的关系
实质解释的要点
解释构成要件,必须先明确该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目的),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必须将符合构成要件的字面含义、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
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
正确理解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与联系
区分标准:是否违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即是否超出文字的可能含义范围)
区分的相对性:以前属于类推解释,以后可能属于扩大解释,或者相反;相对于此条文属于类推解释的,相对于彼条文可能属于扩大解释
正确运用犯罪认定的判断方法
一般的三段论推理,大前提固定,但定罪时,作为法律规范的大前提的含义并不固定,其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中不断发现的,是通过审理案件被发现的
一般的三段论推理,小前提清楚明白,但在定罪时,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具有多侧面、多属性,对之可以做出多重归纳与判断
一般的三段论推理,结论最后形成,但定罪时,通常会出现先有结论(预判)、后寻找大前提(即三段论的倒置)的情况
合理运用择一认定理论
择一认定,指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可以认定另一犯罪的成立
刑法解释
分类
根据刑法解释主体的不同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需要明确法律含义”的情形下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
由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
由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或者国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
注意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属于正式的刑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其效力等同于法律,但不是法律本身
立法解释不是刑法的渊源
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时,不能进行拟制性解释
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可以作出拟制性规定
具体解释方法与根据解释主体所做的分类属于不同的问题,一种解释方法不会因为解释主体的不同而改变
如:某个解释结论属于扩大解释,无论在学理解释中还是在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中,都属于扩大解释
目标
客观解释论
法律的含义存在与法律文本之中,解释刑法就是去探求刑法规范的客观意思
刑法解释不能超出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必须以法益保护为目的,必须符合宪法
态度
严格解释与灵活解释
两者应高度统一,因为语言文字的含义只有在具体社会生活中才能理解
两者都应当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宁可放纵,不可冤枉)
仅针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判定,不适用于刑法的解释(解释法律不能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解释)
孤证不能定罪
疑罪从轻
疑罪从无
方法(技巧)→提供结论
按照允许的解释方法的出的解释结论不一定正确,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平义解释
对法律术语不能进行平义解释
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类推解释是完全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缩小解释(限制解释)
反对解释
补正解释
注意
某一刑法条文中特定用语的解释结论,只能采取一种解释技巧或方法。
对一个条文中的某一术语,不能既采取扩大解释,又采取缩小解释
但是,针对同一词语,在不同法条中,可能有的应作扩大解释,而有的要作限制解释
理由→论证结论是否合理
文理解释
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或者文理解释的结论公平、合理,就不允许通过论理解释推翻文理解释的结论
如果文理解释结论具有多重性,则需要论理解释确定法律的意义
论理解释
目的解释
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历史解释
比较解释
体系解释
刑法用语含义的相对性
同一词语在不同的语境可能具有不同含义
同类解释规则
概括规定的内容必须与刑法明文列举的内容具有同质性、严重程度至少具有等价性
如果有的法条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犯罪行为,则不允许运用同类解释规则随意扩大犯罪成立的范围,否则有(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的嫌疑
当然解释→“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
某种行为是否被禁止而言:某个轻微的行为被明文规定为犯罪,那么,一个性质相同、危害程度更高的行为更应该认定为犯罪
要求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范,不能单纯以案件事实严重为由定罪处刑
· 当然解释的结论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某个严重的行为被刑法明确否定成立犯罪,那么,一个性质相同、危害更轻的行为更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按照当然解释得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结论时,不需要该结论为刑法用语所包含,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法益侵犯原则
即只有侵犯了法律保护利益的行为才可能被规定为犯罪行为
责任主义原则
即实施侵犯法益行为的人必须在行为时具有责任,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非刑法独有)
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在制刑阶段,应重视罪质,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在量刑阶段,应重视犯罪情节,兼及人身危险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定起绝对决定作用
在行刑阶段,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
刑法的适用范围
空间效力
国内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
我国领域内,包括领陆、领空、领海
补充:旗国主义→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
包括挂有或者涂有我国国旗、国徽标识,以及注册地在我国或者所有权属于我国的船舶(包括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与航空器
不包括国际长途汽车或者火车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
注意:如果共犯(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发生在我国,正犯行为发生在国外,但对正犯行为不能适用我国刑法时,按照共犯从属性说,由于正犯行为成立犯罪(只是不能适用我国刑法),故对共犯行为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正犯行为在国外不成立犯罪,对共犯行为就不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中国人甲在我国教唆韩国人乙在日本杀死日本人丙的,对甲的教唆行为,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中国人甲在我国教唆美国人乙在拉斯维加斯开设赌场的,对甲的教唆行为,我国刑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规定
不适用中国刑法的情形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不适用大陆刑法的情形
发生在港、澳、台地区的犯罪
不适用刑法典部分条文的情形
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应当优先适用
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充或者变通规定
国外犯→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
属人管辖原则←中国人在国外实施犯罪
中国人在国外实施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无条件适用我国刑法
其他人犯轻罪(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
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行为没有触犯所在地国的刑法,也没有侵犯中国国家利益或者公民利益,不适用我国刑法
第七条规定的中国公民既包括行为时的中国公民,还包括裁判时的中国公民
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国外针对中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
双重犯罪原则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属于重罪(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
普遍管辖原则←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
行使条件
行为人所犯罪行属于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
我国缔结或参加了相关条约(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刑法将这种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原则上要求罪犯出现在我国境内
注意
国际公约或条约的内容必须被转化为国内刑法的规定,才能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对相关案件予以管辖,当然可能罪名不同
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条约不能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有别于民事案件)
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外国审判,包括外国国家的审判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
对于大陆居民在港澳台地区受到刑事审判的,应采取积极承认
时间效力
刑法的溯及力
我国刑法明确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就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
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刑法总则第八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但,如果现行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正式解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不存在溯及力问题
适用情形
行为时没有正式解释,审理时具有正式解释的,应当适用正式解释
旧的正式解释规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新的正式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排除其有责任,不成立犯罪
旧的正式解释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新的正式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之前实施该行为的,不成立犯罪,因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