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律师:通过相关案例审查什么是“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通过相关案例审查什么是“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诈骗犯罪。诈骗犯罪分为经济型诈骗和直接获得型诈骗。直接获得型诈骗易于辨识,典型的如电信类诈骗。但经济型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等不易区分。
在经济型诈骗案件中,诈骗犯罪与民事违约行为并非泾渭分明。通常而言,需要审查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一、避免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在签约后因各种原因违约而不能履约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会很容易被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视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无论一般诈骗罪还是特殊诈骗罪,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仅以结果论,则属于客观归罪。
主观目的属于意识范畴,不易察觉。但是通过客观行为可以推断其主观目的。既然属于推断,自然难免片面,所以应当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的行为证据,避免发生仅凭结果论的客观归罪情形。
当然,在此类案件中,同样也应当避免主观归罪。即仅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就轻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根据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也不能仅以此供述而定罪处罚,还应当审查其他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司法实践中,不仅要避免客观归罪还要避免主观归罪。
二、审查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重审查的情形
(一)隐瞒主体身份的情形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比如事前应当审查主体资格。如果签约时虚构了主体身份,则存在涉罪的可能。而且在有些案件中,此种情形会成为定罪的关键。比如,【案例一】李某通过交友平台认识被害人后,虚构自己的年龄、地址、身份信息等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在明知其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其父亲生病等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将借来的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和贷款平台的欠款,且一直推脱不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很显然,在此案中,行为人虚构身份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为了使被害人无法追偿而虚构身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有无履约能力和行为的情形
虚构履约能力的行为也属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行为之一。通常而言,包括虚构项目、提供虚假担保等。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亦经常出现借款后无力偿还的情形,此时应当综合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偿还行为、资金用途、不能归还的原因以及有无逃匿等证据综合认定,而不能仅以不能偿还的结果认定诈骗犯罪。【案例二】在光某公司、丁某等合同诈骗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刑终151号)中,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邓某主观上对涉案借款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证据不足:其一,光某公司往来款项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该公司2013年1月23日至6月14日所汇款项转入的是李某个人账户,而非威海某典当公司账户,即使上述汇款中有偿还该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依据该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尚剩余100余万元,而光某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李某个人之间只有 1000万元借款和涉案700万元两笔借款,即上述证据证实光某公司在向李某借款后有偿还借款利息或本金的行为;其二,在案证据亦能证实,涉案借款均用于光某公司的经营;其三,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光某公司进行的是账面审计,不能全面反映公司当时的经营和资产状况,据此得出光某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证据不足。
辩护律师认为,法院之所以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原因在于行为人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因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转账至李某的款项是为了偿还某典当公司的债务。所以,从证据角度而言,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也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三)是否存在虚构项目和事后逃匿行为
在涉工程类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为了承包某一施工项目而向项目方提供一定保证金的情形。如果项目未能开工且保证金也无法退还的,施工方往往控告项目方诈骗。此时,应当综合审查项目真实性(是否取得相应的规划文件等)、未能履约的原因等证据。【案例三】被告人罗某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投资款为由,谎称其已经按照《混凝土加工及砂石筛分劳务协议书》约定及时支付了设备预付款35万元,涉案劳务工作已由其负责承包,积极拉拢被害人胡某进行投资。被害人胡某分三天三次将涉案款150,000元转入被告人罗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胡某出具收条,案外人姚某提供担保。被告人罗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主要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个人消费及购买二手混凝搅拌车等设备材料。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关闭手机返回甘肃老家,且更换手机号码,后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胡某承诺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在此案中,被告人罗某利用失效的《混凝土加工及砂石筛分劳务协议书》虚构事实,使被害人胡某陷入错误认识,并遭受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后被告人罗某虽有还款承诺但未实际履行,且长期处于失联状态,结合涉案钱款也主要用于其个人债务清偿和消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行为人虚构了项目,根本不具备履约的能力,也未为履约积极创造条件的,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典型的诈骗犯罪。
(四)虚假宣传和高价销售产品的情形
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通常会有夸大宣传的行为。辩护律师认为,如果产品合格,即使存在一定夸大成分也不应当必然构成犯罪。但是在实践中,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情形较为常见。【案例四】在陈某、朱某等诈骗案(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刑初150号)中,法院认定,首先,各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本案中,各被告人通过虚构产品(保健品)品质,假扮居家做微商的妇女,以话术骗取被害人信任,利用被害人趋利心理,采取“售前”“售后”“一购”“二购”相互配合的方式,自导自演营造产品畅销、利润丰厚的假象,伪造代理授权书,诱骗被害人支付产品代理、升级代理相应费用。此种欺骗行为足以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已超出一般民事欺诈能容忍的限度,不属于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范畴。涉案产品虽有一定价值,但与被害人所付款项明显不具有对价性。其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案的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实,各被告人以发展代理为名骗得被害人一定财物后,就不再与被害人联系。如果被害人要求退货则采取迟延回复或以产品回收必须做满一定时间为由敷衍推脱,甚至将对方微信拉黑,即便同意退货也严格限定低价,其真实目的是为掩盖犯罪及防止被揭发,足以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被害人正是由于被告人编织的谎言和营造的假象陷入错误认识,并持续处于认识错误之中,作出支付产品代理费及升级代理费的财产处分行为。
从案件类型上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具有争议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不应当将高价出售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犯罪。如果产品本身质量合格,就证明其具有市场价值,在产品不属于道具商品或者未严重偏离了市场交易价格的情形下,将此类案件尽量控制在民事、行政法律约束的范畴。
同时,对于存在一定夸大宣传的行为也不应当作为认定诈骗犯罪的考察因素,最起码不应当作为重要的考察因素。市场经济环境下,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必然存在,能够交由民法、行政法解决的,尽量不上升为刑事犯罪。
(五)冒充专业人员销售的行为
在保健品、营养品以及医疗器械的销售事件中,存在冒充专家、医生等身份销售的行为比较常见。此种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可能性非常大。【案例五】在王某等涉诈骗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刑初243号)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根据培训传授的话术,虚构中医身份或背景,以被害人患有各种疾病需进行排毒治疗为幌,诱骗顾客高价购买所谓排毒产品,以达到非法占有顾客钱款的目的。无论从冒充中医,以治疗疾病为幌的诈骗手段,还是因人定价、肆意定价的行为表现看,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
在冒充专家、医生等特定职业名义销售的案件中,确实会让更多的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产品。而销售本身又必然具有获取利益的目的。所以,很容易被认定为诈骗犯罪。辩护律师认为,应当在个案中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冒充行为,包括出示相关证书和资质证明的证据。同时,也要审查被害人是否确实因为相信了专家、医生的建议而购买,还要进一步审查产品本身是否具有治疗的效用。综合审查在案证据,才能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犯罪的构罪逻辑。

(六)审查不能履约的原因
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以受托拍卖收取佣金而被认定为诈骗的情形。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认定,主要审查是否有履约意向和履约能力,是否履行了受托义务,同时审查未能履约的具体原因。【案例六】在刘某合同诈骗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刑初2159号)中,法院认为,“藏品+拍卖”领域鱼龙混杂,属于诈骗高发领域。但具体指控是否成立,仍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故意,不应笼统根据某种盈利模式存在与否直接判断犯罪成立与否。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声称提供拍卖服务的主体是否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如果有履约的意图,并且实际上做出客观努力,尽管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未必要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此案中,法院将刑事立案之前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对于刑事立案之后并未认定。理由是“合同仍处于履约期内,被告人刘某因其他原因被羁押,导致众多客户认为其逃匿从而报案,对此部分本院认为从狄某证言及相应资金流向判断,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确为履约做出一定努力,这一部分处于刑民交错之界限,仍有发展变化之可能,对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尚未达到刑事诉讼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予认定。”
辩护律师认为,如果不能履行并非由于行为人的原因导致的,而是由于不可控的客观原因所致,就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具有不履约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另外,就证据审查而言,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可以定罪处罚。在前述案例中,因刑事立案致使行为人无法继续履行当时未到履行期限的合同,而且行为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均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故行为人不能继续履行未到期限合同而存在诈骗故意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无法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三、刑事辩护
诈骗犯罪与民事违约界限不明显,尤其是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践中,应当注重审查合同项目的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不能履约的原因以及资金去向和用途等,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为类型,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2)是否签订虚假合同、使用虚假担保;(3)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4)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6)取得财物后的主要处置情况;(7)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实践中,侦查阶段争取取保候审是阶段性目标。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提交法律意见,争取能够撤销案件。
根据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果具有撤销案件的情形的,应当在侦查阶段积极作为,除了向公安机关提交意见之外,也可以依法向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法律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做的工作更加详细具体,因为已经掌握了案件大部分信息,所以应当在着重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法律意见,包括不起诉意见、无罪以及罪轻的意见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