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国家重建非常措施法(196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设立国家重建最高会议)
为维护大韩民国免受康米侵攻,克服腐败、贪污和贫困导致的国家和民族危机,重建为真正的民主共和国,设立国家重建最高会议。
第二条(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的地位)
国家重建最高会议根据完成5.16军事革新任务后举行的总选举,由国会组成,直到政府成立为止,具有大韩民国最高统治机关的地位。
第三条(国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的国民的基本权利在不违反革新任务的范围内得到保障。
第二章 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组织
第四条(最高委员)
1.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由精通5.16军事革新理念的国军现役军官中选出的最高委员组成。
2.最高委员的人数在20人以上32人以内。
3.最高委员的选举根据最高委员5人以上的推荐,以在籍最高委员过半数的赞成。
4.最高委员不能兼任除内阁首脑和军务以外的其他职务。但是,议长和最高委员不能兼任除内阁首脑以外的其他职务。
第五条(议长和副议长的选举)
国家重建最高会议以在籍最高委员过半数的赞成,在最高委员中选出议长1人和副议长1人。
第六条(议长职务)
1.国家重建最高会议议长维护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秩序,整理议事,监督事务,代表国家重建最高会议。
2.议长有故时,由副议长代理其职务。
3.议长或副议长有故时,由最年轻的最高委员代理其职务。
第七条(表决方法)
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的表决是在该紧急措施法、宪法或国家重建最高会议法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在籍最高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和出席最高委员过半数的身份进行。
第八条(常任委员会)
1.在国家重建最高会议上,为了处理被委任的事项,设立国家重建最高会议常任委员会。
2.有关前项常任委员会的必要事项,由国家重建最高会议法规定。
第三章 国家重建最高会议权限
第九条(国会行使权限)
宪法规定的国会权限由国家重建最高会议执行。
第十条(预算案表决)
预算案由在籍最高委员3分之2以上的出席和出席最高委员过半数的赞成表决。
第十一条(总统的权限代理)
当总统因缺位或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国家重建最高会议主席、副议长、内阁首脑顺序代行其权力。
第十二条(行政最高会议的权限)
左列事项要经过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的表决;
1.戒烟、海严案
2.联合参谋本部总长、各军参谋总长及海军陆战队司令官的任免及其他有关军事的重要事项。
3.授予荣誉、赦免、减刑、复权相关事项
4.由检察总长及各级检察长、审计院长、监察委员长、国立大学校长、大使、公使等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和重要国营企业管理者任命的批准
第十三条(对内阁的控制)
1.根本法第72条第1号、第2号、第12号及其他宪法规定的国务院权限,在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的指示和控制下内阁执行。
2.内阁对国家重建最高会议负责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内阁组织)
1.内阁由内阁首班和内阁成员组成。
2.内阁首班由国家重建最高会议任命。
3.前项的任命以在籍最高委员过半数的赞成方式进行。
4.各议员得到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的批准,由内阁首班任命。
5.(每个院)职员的人数在10人以上15人以内。
第十五条(内阁总辞和罢免各成员)
1.国家重建最高会议可以通过在籍最高委员3分之2以上的赞成,表决内阁的总辞职。
2.国家重建最高会议可以通过在籍最高委员过半数的赞成,表决罢免各议员。
第十六条(各议员等发言)
内阁首脑和各成员可以出席国家重建最高会议发言。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权的控制)
有关司法的行政权大纲由国家重建最高会议来控制。
第十八条(大法院的组织和大法院院长及大法院法官的任命)
1.大法院由大法院院长和大法院法官组成。
2.大法院院长和大法院法官通过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的提请,由总统任命。
3.前项的提请以在籍最高委员过半数的赞成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法官等任命)
1.前兆以外的法官和法院行政处长得到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的批准,由大法院院长任命。
2.地方法院院长级以上的职务得到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的批准,由大法院院长执行。
第二十条(地方自治体负责人的任命)
1.道知事(相当于我国的省长)、首尔特别市长和人口超过15 万以上的城市市长由内阁任命,并经国家重建最高会议批准。
2.除前项以外的地方自治体首长由道知事任命。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非常措施法的修改)
非常措施法的修改,由最高委员10人以上的提案和在籍最高委员3分之2以上的赞成。
第二十二条(特别法、革命法院和革命检察部)
1.国家重建最高会议可制定特别法,处罚5.16军事革新以前或以后反国家反民族的不正当行为或反革新行为。
2.为了处理前项刑事案件,可以设立革命法院和革命检察部。
第二十三条(准用规定)
1.根本法规定中有关国会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规定分别适用于国家重建最高会议和内阁。
2.根本法的国务院令以内阁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与根本法的关系)
根本法规定中违反紧急措施法的规定是根据该紧急措施法。
附则
(国家重建最高会议令第42号,1961年6月6日)
①本紧急措施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该紧急措施法实施当时的国家重建最高会议和内阁视为由该紧急措施法组成,国家重建最高会议主席、副议长和国家重建最高会议或内阁任命的公务员及国营企业的管理者视为根据该紧急措施法选出或任命的。但是,与第4条第4项线索相抵触的兼职必须在该紧急措施法公布之日起5天内解除。
③该紧急措施法实施当时的军革委和国家重建最高会议的令和布告与该紧急措施法或该紧急措施法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
④该紧急措施法实施当时的法官和法院行政处长在任到第18条或第19条规定的任命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