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之源律所│夫妻离婚,拆迁安置房屋该如何分配
当夫妻双方选择结束一段婚姻关系时,利益冲突便随之而来,其中较为引人注目的是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那么,夫妻离婚时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又该如何分配?
今天我们邀请到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李博天律师以案释法,为大家一一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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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李某(女)与王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同王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在王父位于某村的住宅。
2018年5月,由于某村拆迁,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王父的住宅房屋被拆迁部门拆除后,按人口数量选择安置房。拆迁部门按照现有安置人口,即王父、王母、李某、王某4人,安置给王父A、B两处房屋,并支付了相应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2020年10月,李某与王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共同房产。
但李某认为,以王父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四个人,每人的安置面积为47平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父、王母及王某分割两处安置房屋。
王父等被告辩称,房子系拆迁而来,原房屋是王某和李某结婚前由王父购买宅基地修建,李某未投资和参与建房。李某与王某已经离婚,丧失了共同居住的权利,离婚协议明确记载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房产,且所安置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
法院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补充诉称,因王父、王某辩称将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故要求确认李某对A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可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法院认为,农业家庭户依户主申请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非户主一人享有,而应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系本案原、被告4人。王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行为,合同效力及于4人。原、被告均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均享有因拆迁安置获得的权益。原、被告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李某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王父等被告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出售事实不能确认。李某基于王父等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的理由,要求居住使用A处房屋,应予以准许。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父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A处房屋交由李某居住使用。王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共有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享所有权的,其法律特征如下:
▪ 主体多数
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以上的。例如某一所房屋属于甲、乙两人所有,它的主体是多数,而不是单一主体。
▪ 客体待定
共有的客体也是特定的独立物。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享享有所有权,而是由各个共有人共同享有其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 内容复杂
共有人对共有物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但是,共有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的制约。
本案4人的共同关系,是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且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4人均为安置权利人,才发生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这种共有关系中,4人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这期的普法解读就到这里啦,对于夫妻离婚,拆迁安置房屋利益的分割,在司法实践中会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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