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身背“服务期”,提前离职,为何法院判不用赔付违约金?
劳动者身背“服务期”,提前离职,为何法院判不用赔付违约金?

李某于2005年9月7日取得美容师(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
李某于2021年9月左右(推测)入职甲公司。
2021年9月20日,甲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将乙方委托给某培训学校进行专业的初级美疗师(42天)培训;培训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3日;培训内容为公共理论课程(企业文化、服务礼仪、职业妆容、SPA中心运作规范、SPA中心消毒卫生、皮肤基础知识、美容基础产品、美体产品)、专业理论课程(面部相关护理、身体相关护理、SPM背部理论)和实操课程(纯新胶原护理、全身能量按摩、SPM背部、提拉按摩手法);待培训结束后,乙方需返回到甲方美疗师岗位,至少在上述岗位工作24个月(2021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2日);甲方为乙方此次培训承担培训费5915元、实操费12060元;培训课程结束后,乙方应接受培训机构考核,考核合格视为完成本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视为乙方不符合美疗师岗位的要求;在服务期间内,乙方如因故不能或不愿继续为甲方服务,有权向甲方提出辞职,但乙方须赔偿甲方培训费用,赔偿办法为培训费用总额×(1-已服务月数/36个月)。李某按上述《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的时间在某培训学校接受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培训期间,甲公司未向李某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结束后,李某于2021年11月27日从甲公司离职。
甲公司认为李某违反《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后提起仲裁,申请李某赔偿甲公司培训费用17975元。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甲公司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已承担培训费用17975元为由驳回仲裁请求。
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公司起诉理由(简介):
李某应聘到甲公司公司任美疗师工作,甲公司为公司开业后能让员工
专业技能首屈一指,特将李某等新应聘即将新入职员工送往外地培训学习。在李某同意下,将李某委托给某培训学校进行专业的初级美疗师培训,李某于2021年9月23日至11月3日在武汉培训42天,甲公司为此承担培训费用17975元,此次培训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协议约定了培训结束后李某应至少在甲公司公司美疗师岗位工作的时间以及双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后李某违反《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
2020年12月31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忠娟向某公司转账200000元。甲公司表示公司员工入职前都需要经过培训,该款系提前向某培训学校的总公司某公司预付用于公司员工培训的费用。
李某答辩意见:
李某辩称,认可参加了甲公司安排的培训,但不清楚甲公司支付的费用数额,培训只是培训手法,此培训对李某没有价值,是对公司所有员工要求的岗前培训,李某在2005年就拿到了高级美容师的证书,且一直从事这个行业,而培训的结业证书是初级的。面试时,甲公司说会让李某做管理层。李某是甲公司公司开业后才去的,甲公司公司不愿与李某签劳动合同,也不交社保。李某准备在甲公司处长期工作,但甲公司没有兑现当时的承诺,且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也不提供加班餐。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培训是否为专业技术培训,李某是否需向甲公司返还17975元培训费用。首先,关于案涉培训是否为专业技术培训问题。专业技术培训有别于一般的职业培训,实际上是职业发展培养,在职工满足了本企业的基本要求情况下,企业为提高职工技术素质所提供的培训。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属于劳动者本身岗位常见的培训,与企业自身经营范围有较强的密切联系,属于上岗前必须的强制性培训,则难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本案中,按照甲公司所述及培训协议约定,每名员工入职前均需要接受培训,培训考核不合格,视为不符合岗位要求,则此次培训系甲公司员工上岗前必经的、具有强制性的培训;从培训的内容来看,与甲公司自身经营范围有较强的密切联系,并未超出一般劳动者所接受的涉及企业文化、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岗位技能等简单、必要的职业培训范畴;从培训意义来说,李某本身即具备高级美容师的技能,从该职业培训中并不能获得专业技术素质的提升。故本院认为,案涉培训的性质不是“提升”,而是“准入门槛”,属于岗位技能的熟悉性或胜任性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不属于可以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的法定情形。其次,关于培训费用的支付,甲公司主张向某公司转账200000元系支付的培训费用,但该转账记录在时间、金额、收款对象及用途上均无法与李某的培训情况相对应,该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已为李某实际支出17975元培训费用的事实。再次,甲公司与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李某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