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编排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重新编排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金彭之羽)
一、案件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林则东驾驶鲁F41703套牌货车(以下简称套牌货车)沿同三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127KM+700M处时,遇周亚平驾驶苏EL0604客车(以下简称客车)在货车前方慢速车道内同向行驶,套牌货车前脸与客车左后角接触后,客车发生滚翻,两车一起冲下路基,客车尾部被压在套牌货车左侧车身中部下面,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
本起交通事故经山东省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套牌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曾派职工于晶前往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就赔偿问题申请调解。
赵春明(死者冯永菊之夫)、冯官章(死者冯永菊之父)、侯素云(死者冯永菊之母)、赵伟臣(死者冯永菊之子)(以下简称赵春明等)认为,福山公司系套牌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套牌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客车司机周亚平的雇主,朱荣明系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周亚平系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单位及个人均应对冯菊芳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过程
2009年2月,赵春明等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起诉,要求林则东、周亚平、福山公司、腾飞公司、朱荣明共同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53.50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20元、交通费19,393.50元、住宿费6,108元、误工费11,569元、尸体停放费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宝山法院查明,套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驾驶员。套牌车辆的拓印号与鲁F41703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预留的原始拓印不相符。鲁F41703货车登记在福山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卫德平,于2008年10月从案外人赵学坤处购买所得。原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2337217的鲁F41703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先后15次以损坏和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其中2004年4月26日至2006年9月18日,先后4次补领号牌、3次补领行驶证;从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8次补领行驶证及检验合格证,其中最短间隔时间为5天。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和2007年12月14日赵学坤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均有福山公司的签章。客车登记在朱荣明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周亚平,从腾飞公司处转让所得。因此,宝山法院依法追加卫德平、卫广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故发生后,其又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现保单仍在己处。卫德平对此认为,保单系给卫广辉借看的,其对套牌事宜毫不知情。
宝山法院认为,卫广辉系套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事故认定,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卫广辉作为其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向赵春明等承担赔偿责任。林则东未履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以及安全驾驶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卫广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鲁F41703货车,在四年多时间内先后15次补领号牌和行驶证,且先后两次在相差几天的时间内分别办理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其补领行驶证的最短间隔时间只有5天,即便如福山公司所称对套牌事宜不知情,上述情况也应引起警觉,加强管理以防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但福山公司不仅未妥善履行管理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还委托单位职工前往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因此,福山公司作为鲁F41703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卫广辉、林则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卫德平自认其将保单交给卫广辉且至今仍在后者处,因保单系随车自用,且鲁F41703货车一直在营运,依常理该保单不应也不可能长期置于卫广辉处,故卫德平辩称对套牌事宜不知情,不予采信。卫德平对林则东、卫广辉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因交强险的承保车辆系鲁F41703货车,而非肇事之套牌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客车由周亚平使用,且其自认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赵春明等承担赔偿责任。朱荣明作为客车的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春明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周亚平系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因冯永菊系本车人员,依法不适用交强险,故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因事故给受害人家属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林则东、卫广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亚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因冯永菊的死亡后果是由林则东与周亚平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具体认定如下:1.丧葬费为17,353.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律师费为6,000元;4.死亡赔偿金为472,460元;5.交通费酌定4,000元;6.误工费酌定4,320元;7.住宿费酌定3,600元;8.被扶养人赵伟臣的生活费为9,213.54元。上述费用总计566,947.04元,由林则东、卫广辉承担70%即396,863元,周亚平承担30%即170,084元。福山公司对林则东、卫广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5月18日,宝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卫广辉、林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春明、冯官章、侯素云、赵伟臣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周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春明、冯官章、侯素云、赵伟臣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对赵春明、冯官章、侯素云、赵伟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鲁F41703货车实际所有人卫德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卫德平认为,其购买车辆前一年肇事车辆就已经套用了鲁F41703车牌,自己对此没有过错。卫广辉所述的卫德平同意其套牌并每月收取3,000元套牌费,因卫广辉作为套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宝山法院仅凭鲁F41703车辆的保单在卫广辉处即认定卫德平知晓套牌事宜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赵春明、冯官章、侯素云、赵伟臣对其的诉讼请求。
赵春明、冯官章、侯素云、赵伟臣辩称:事故发生后,卫德平将鲁F41703车辆的保单提供给卫广辉作处理交通事故之用,足以证明卫德平在购买车辆后同意卫广辉继续套用鲁F41703车牌。因此,卫德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卫广辉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腾飞公司、朱荣明、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福山公司、林则东、卫广辉、周亚平、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上海二中院认为,虽然卫广辉套用鲁F41703车牌在先,卫德平购买鲁F41703货车于后,但两人系在同一村内从事个体运输业务,最为重要的是,卫广辉在事故发生后持着鲁F41703货车的保单至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卫德平对于卫广辉套取鲁F41703车牌的行为是明知的。宝山法院据此判令卫德平对卫广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卫德平对鲁F41703货车的保单为何在卫广辉处虽作出了解释,但不能令人信服,不予采信。卫德平以其对卫广辉的套牌行为不知情为由,要求免除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0年8月5日,上海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2.95元,由上诉人卫德平负担。
三、法律分析
1.肇事司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未履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以及安全驾驶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交强险承保的车辆,如被套牌,且保险公司对套牌不知情的,保险公司对套牌车辆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3.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若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
4.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司机在为企业法人履行职务,企业法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不适用本车交强险,本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6.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明知别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