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承包人、转包人和介绍人之中何人与工人建立了劳务关系?
当工程经承包、转包后,工人经介绍人或包工头进入工地施工。此时,如何确认工人到底与谁建立了劳务关系?当工人在施工中受伤时责任如何划分?
白某从某村委处承包了铺设屋顶钢板的工程。白某承包工程后,给王某打电话,让其介绍工人。王某随即联系到了其妹夫田某,由田某等工人进行施工,并约定日结工资。王某在与白某结算并赚取差价后将工资支付给田某等工人。同时,白某也有田某的联系电话。
某日,田某在施工的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随后被送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田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村委、白某和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田某和王某均主张王某仅是介绍人,与田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办法院认为,首先,王某找到田某进行此次安装工作,并商定了日工资;其次,如果依据王某所述,王某仅为该安装工程的介绍人,其与白某想之间关于工程款进行核算,明显与常理相悖;再次,王某从工资报酬中获取差价;最后,白某与王某的电话录音中,白某提出王某承包安装工程多年,王某未表示反对,且王某表示去年包括田某等在内的工人工资均未给齐。据此可知,田某系受王某所雇,依据王某的指派提供劳务,工钱亦和王某协商,工资由王某支付,故田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综上,经办法院判令王某向田某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村委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关系是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方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方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劳务接受方依约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但因劳务提供者需从劳务接受方领取劳务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管理、监督的关系。
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因安全风险意识较差、劳务接受方或组织者的管理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用工不规范等原因,常发生劳务提供者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尤其是在小工厂、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工程业务中,因劳务提供者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案件十分常见。
在这些案件中,往往因为存在业主、承包人、转包人、介绍人、包工头、领队等诸多不同的相关方,同时工人在施工前也往往没有与作为劳务接受方的雇主签订书面合同。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先对劳务接受方进行认定。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与受伤的田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在庭审的过程中,王某与田某均主张田某的雇主是白某,同时王某主张自己仅是介绍人。但是,如果王某仅是介绍人,在白某也有田某联系电话的情况下,根本无需王某介绍,白某可以自行联系田某邀请其到工地施工。因此王某、田某的主张有悖于常理。更重要的是,在该工程中,王某从田某等劳务提供者中赚取差价,该行为明显与介绍人的身份不符。综上,王某与田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某应对田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