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购买房屋,但没有办理房产证,继承人该如何继承?
【原告诉称】:
我和丈夫张某1婚后共育有4个子女,丈夫张某1于2020年7月12日去世,小儿子张某2于2021年8月27日去世,张某2与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5月被告和张某2找到我说要买房,借款100万元,我将银行卡给了被告,被告将我银行卡上100万元转到张某2名下,有转账记录为证。2020年5月20日被告和张某2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102房屋一套,系经济适用房。张某2患有癫痫病需要人照顾,但被告取得北京户口之后于2020年12月离家不管直至张某2去世。2021年8月张某2发病倒地在小区车棚附近,小区保安报警,某派出所民警给被告打电话让她回来,被告表示不回来,医生也打电话让她交费,她不缴费也不回,也不照顾张某2,医疗费用都是我出的,得知张某2去世第二天被告就回来了,被告构成遗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故被告应不分遗产。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张某2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项下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借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100万的问题,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原告以前住的平房,某公园拆迁,拆迁办给了张某2一套安置房,没过多久,张某2嫌户型不好,让原告帮他卖了重新买,房子卖掉以后,原告老两口帮张某2保管这笔钱,钱存进了张某1(前公公)的账户,房还没买,钱就被原告的二姑爷张某3的老公全部偷走,报案追回了7万现金一辆小轿车,小轿车处理后加上7万一共15万,买了某新村的房子给张某2,张某2不同意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因为当时太偏僻不方便,张某2要求某苑的房子,老两口同意了,某新村房子写了原告名字,老两口搬去了某新村,某苑302给了张某2,我和张某2结婚后,张某2要求老两口迁出户口,把房子过户至自己名下,原告说某是小产权户口迁不过去,只能放在某苑,说岁数大了能活几年,看病方便,以后房子还是张某2。我和张某2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张某2与父母商量用某苑房子贷款,父母不同意,认为某地房子升值空间大,然后决定卖掉某房子赔偿张某2当年的房款,某房子卖了110万,钱在原告账户上,原告说帮张某2保管,拿钥匙的时候再给张某2,怕张某2乱花钱,我们去拿钥匙,原告把100万打给张某2。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被继承人张某2系原告和张某1之子,被告系张某2之妻。张某1于2020年7月12日去世,张某2于2021年8月27日去世。
2019年12月16日,张某2、被告作为买受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张某2、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55.5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424342元。该房屋已经交付,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交病案、报警记录等,以证明被告在张某2病危时未进行照顾且不回京、不支付费用,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疫情隔离证明等、微信记录等,以证明其未能赶回北京系事出有因。
原告另提交账户交易明细等以证明其向张某2出借款项的情况。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被继承人张某2系原告和张某1之子,被告系张某2之妻。张某1于2020年7月12日去世,张某2于2021年8月27日去世。
2019年12月16日,张某2、被告作为买受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张某2、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55.5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424342元。该房屋已经交付,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交病案、报警记录等,以证明被告在张某2病危时未进行照顾且不回京、不支付费用,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疫情隔离证明等、微信记录等,以证明其未能赶回北京系事出有因。
原告另提交账户交易明细等以证明其向张某2出借款项的情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因被告及被继承人张某2与出卖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时因房屋未过户登记,被告及被继承人张某2仅基于与出卖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享有相应权利义务,其中被告享有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的权利义务被继承人张某2去世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被告遗弃被继承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被继承人张某2享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0万元,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难以处理。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2和被告王某于2019年12月16日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2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韩某享有四分之一,被告王某享有四分之三;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5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