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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权的讨论

2022-11-02 19:03 作者:风亦如是S  | 我要投稿

首先,写在开头的位置,其实整篇文章是我的公众号的内容选择,在B站其实并没有太多的兴趣来写东西啊——毕竟这里确实不像公众号推文一样。公众号是风亦如是,也就是兴趣所致吧!以前把投稿都删了,结果硬币就成负的了,来专栏就是为了补充一下内容而已。至于更多的内容,其实也没有什么好写的,主阵地在公众号。我虽然是个法学生,但学得很一般啊,所以这方面的东西并不很感兴趣,最感兴趣的当属传统文化吧!今后可能更新有关文化方面的内容。


“在国内现行法规范体系下,我以为其具有一个中心点,即:‘人’。现行法规范更多的是以人为出发点的,毋庸多言,其中也存在着两个方向的指引,一是人的生存,二是人的发展;人少言无利益之事,法规范亦是如此,根本上讲一切的规范都是为利益服务的,无论是何种形式存在的利益,都有必要为其提供保障,就是为人服务的,同时也是为人的集合体服务的,比如秩序;发展才是硬道理,似乎一切都是围绕着这个话题所展开的,并不是没有道理的事情,这些在经济相关法规范中体现的较为明显。经济嘛,该怎样理解呢?有些抽象地解释,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言,而在中国,这个含义有一定的不同之处,但其本质、基本原理没有改变。”

 

我觉得在下学期接触到经济学与经济法之后,对于“权利”这一概念的认知,确实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的,应该算是更近了一步。从刚开始民法上的“利益说”到如今各种形式的权利与法规范,看得越多、越是了解,就越是感叹!权利天生为利益而服务的。这个对于后文中的认知有所影响,也是我怎样看待标准必要专利权的基础。

 

以下将阐述除上附论文之外,我所阅读到的相关文章——包括论文之中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权的一些思考。

 

李扬,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权领域中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冷思考》。

 

“有时候不得不承认的是,法律人确实有一种偏执,对于所追求的那种价值的认同与毫不掩饰的向往。纠纷的本质是利益的冲突,而发展的本质恰是人的发展,这些规范之中所蕴含的每一份法理都将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力量。细数繁琐的规则之下生存的利益,多少是艰难的,我们要追求一种更为合理的、效率的规范与程序,还有很远的路要走”。这是我说的。

 

首先来说这里是“禁诉令”,而非老师推荐阅读论文之中的“禁令救济”——也是标准必要专利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救济方式,禁诉令是法院发布的,禁止当事人就实质法律关系相同的案件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命令,这个也是考究该方面的情况及涉及到了程序法,不再多言。但关涉到标准必要专利权时,也就突显出了一个问题了,那就是持有者与实施者就该权利的相关纠纷的解决是个很艰难的过程,有时候其实是牵扯到各国的司法管辖问题。由此可见,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之中,双方利益冲突到底有多么大,又是多么的繁琐,申请禁诉令、反禁诉令、反反禁诉令等等,简直就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这样其实并不利于解决纠纷、缓和利益冲突,也不利于持有者实现其经济目的,也不利于实施者实施技术,实现发展等。

 

这里就引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何才能解决纠纷,更好的实现持有者与实施者的利益呢?这里放在后文。

 

张永华,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一处处长。“现行制度框架下,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保护与规制还有许多不足,所以相关的诉讼就很多,涉诉领域的诸多干预,很大程度上其实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就像上一篇李扬教授的文章中所言,私以为,通过国际标准组织以及国内合适的制度框架来处理问题比较便捷。争议的最终其实指向的是个人与个人的利益,所以通过一套科学合理的规范来解决纠纷就很有必要”。其中《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与《最高法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我在两个案例中也有见到一个是很著名的,在推荐论文中也有提及的华为诉美国IDC(交互数字)另一个案例是国内两家药企的诉讼,但也没看太明白。似乎最高法审完之后确定了一些规则,(2017)最高法民审4017号结果认定中北京四环制药并未有进行相关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的承诺,这就很迷了。其实在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并无FRAND的承诺约束专利持有者,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不利于实施者国。因此在后文的讨论中,仍要提及该问题。

 

华为诉交互数字案,真的有许多可以研究的地方,但它的意义更多的还是体现在如何保护实施者的合法权益之上。在我看到的另一篇论文之中,杨勇的《标准必要专利救济的法律应用困境与出路》。该论文的相关构想在很大程度上都近于我所读到的推荐论文中的适用《反垄断法》相关规范协调双方利益的范式,我觉得在竞争法中的适用的确也能发挥一定的作用,这方面应该是我们都比较关注的。由于竞争法的独特性,其规范的效力较于普通法规范更强,在解决相关纠纷中的作用也更明显。其效果并不想多说些什么,因为在协调好双方利益之后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在众多文章中都有提及,我当然不必多此一举了。

 

我应该读了六篇相关的论文及文章,其他方面的问题也不多说了,开始进入正题,老师推荐的论文——黄运康的《论民法典视阈中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

 

其实我在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文献中心找到了他的另一篇论文,说是在竞争法中的相关探讨,只不过我没有怎么看。

 

开始,要明确作者想探讨什么问题:其一,在于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是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其二,讨论其侵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以及权力充分救济的问题。对于民法点的社会本位、公众利益的维护等不多言论,这是中国特色。也有考虑到了除专利持有者与实施者之外,公众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利益,但考虑到其与专利纠纷的关系并不是非常密切,所以在此亦不多言。

 

很明显的一点儿是,无论我们是否支持标准必要专利得救济禁令救济形式,在实际中都会出现损害到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这似乎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事情,因为我们的市场本来就是一个竞争、逐利的市场。而无论双方的实力如何的情况下,各自都会以最有利于自己的形式来实现其利益,这个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另一方利益的受损。但若是加入经济实力这一因素的话,有待讨论的地方就更多了,毕竟有差别的存在,就会有实力上的差距。实力的差距是可以在很多的方面都有体现,简单的比如诉讼能力的差距。较强大的一方会有更多的机会与实力或能力来实现其目的。

 

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视野中,我以为专利的持有是相对占优势的一方,怎么说呢?专利权本是私权的概念之中的下位概念,其内涵涉及到标准之后,权利的性质有了一定的变化。标准就涉及到了公共领域,这是全行业乃至全球市场中统一标准。确实,这一个特征使之更容易形成有利地位,发生专利劫持事件也不足为奇。总的来说,人们追求利益的过程几乎是无止境的,而在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将进行反向劫持的操作也当然是可以理解的。在我看来,无论是什么手段,其目的都是一致的——利益,关于利益的事情都可以谈判的,当然,在此也就显现出FRAND承诺的意义所指,但是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也是有限的,在竞争的环境中没有谁会同情弱者的苦与泪,因此只能说FRAND承诺的作用是有限的。

 

那么如何解决纠纷?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了。

 

我们该如何认定专利侵权救济手段的性质,对于解决纠纷有巨大的作用。我以为作者的想法确实很不错,对于专利权的救济手段,我们可以认为其中有对于专利权这一绝对性权利的救济,是本应该有的,也即“应有之义”一段。其目的所指也是很明显的是权利恢复到圆满状态,以此来实现实现其经济目的的目的。而就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性质认定是文章的重点,也挺值得研究的,反正我看完之后感觉就很迷,让我对侵权之债的性质很迷。这一段在朋友圈中也有说道;

 

知识产权有区别于物、债的独特性质,使之对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或救济形式存在诸多有待推敲之处,停止侵害请求权之所以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这一救济手段的目的确实更倾向于对于原权的救济的应有之义,其目的在于实现专利权有对其经济目的的实现。也是恢复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手段,这也就是后面对于理解我国民法典视野下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与全面救济/充分救济这个问题的基点。

 

禁令救济要考虑的情况,很大一部分应该是在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一方的利益的维护。当然大众的利益依旧不容忽视,这与在竞争法中的反垄断的要求是差不多的,限制其禁令救济手段当然有理由的,正如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宣布:“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应得部分”嗯,出自《法学阶梯》,这是最朴素的利益观,也是永恒的价值追求,无可争议。所以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此目的和前提下,以“授予为例外的状况”也是为了实现利益的平衡而进行的,一切似乎都那么的合理。对于这一段的理解应该参考着推荐论文中的观点。授予的对象是专利的持有者,授予就是的禁令——停止侵害。

 

无论是从承诺的合同义务来理解,还是禁止权利滥用的限制手段,其根本目的无不指向于权利的圆满与利益的实现。这可谓是专利持有者、专利实施者的共同追求,也是社会公众利益的体现,这当然符合我国民法典的精神。

 

最后就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还是对于原权所对应的请求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仔细来看的话,我觉得多多少少是受原权的权利性质所影响的。若是源泉的效力及于被侵害之后的救济手段的话,似乎也是可以不适用债的形式(也就是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来要求其承担责任(直接以金钱来补偿的话更符合权利的目的指向),这种区分到底有没有意义还不好说,毕竟我看到文章不多,但我觉得挺有意思的。仅在此表个态:这里所涉及的区分,也涉及到了相关程序意义,再次看一下这篇论文之后,觉得在实体法上的意义,它更显示出了一种对于原权的保护的形式的不同,这最终的目的还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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