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专升本法学 民法 第五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
(2)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有的行为不是意思表示如:上课不听课,老师把别的同学打伤的行为,在意思支配下的行为,但是去医院花了200元,这个责任由老师赔偿,但是不老师想要赔偿但是法律规定的,则这个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买房子,成功是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行为,卖出去了,意思表示实现了。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某种法律效果)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包括口头、书面和其他形式三种。沉默一般不能作为意思表示,除以下三种情况以外:
(1)法律明确规定的;(接受遗赠时,60日内必须作出接受表示若沉默过60日表示放弃!)
(2)当事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如:3天内不回复就当同意了)
(3)有交易习惯的;
-民法典规定意思表示生效的几种情况
(一)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称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它是指对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又可以将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区分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写信到手里生效)
(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寻狗启示)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无相对人。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最常见的就是合同)
(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它是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大体上可分为两种:
一是因行使个人权利而实施的单方行为,而该行为仅仅发生个人的权利变动,如无主物先占、抛弃物、放弃继承权等。
二是该行为涉及他人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如授予代理权、追认无权代理等。
2.双方法律行为。
它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是合同。
3.多方法律行为
又称共同法律行为,他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设立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1.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
2.无偿民事法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而对方当事人不承担给付义务的行为。如赠与;
(三)诺成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民事法律行为
1.诺成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2.实践民事法律行为是除意思表示外,还必须交付实物才能够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又被称为要物行为。(少)
如:定金、人民币的借贷、小件寄存等都属于实践民事法律行为。
(四)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1.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才能够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不要是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而任由当事人选择所使用的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1.主法律行为是不需要其他法律行为存在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
2.从法律行为是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例如:就借款合同而设定抵押借款合同是主法律的行为,而抵押是从法律行为。
(六)独立法律行为和辅助法律行为
1.独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
2.辅助法律行为是行为人意思表示必须在他人意识表示辅助下才能够成立的法律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同意表示。
(七)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
1.财产行为是导致财产关系发生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货物、侵权损坏赔偿等。
2.身份行为是导致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一)口头形式
(二)书面形式
(三)其他形式(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含义(成立但不一定生效)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具备了成立要件而客观存在。
(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需法律上承认才生效)
《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其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
(2)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属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时间使之确定。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2.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无权处分的行为有效;但是可以要求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
能够确定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
一类是行为,另一类是事件。
从行为角度来看包括三方面:
一是真正权利人行使追认权,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追认才能生效。
二是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三是催告
第145条第2款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17 1条第2款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四、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性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P43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
2.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国家干预
3.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得履行性
4.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类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114
2.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116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153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153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154
6.合同预先免责条款的无效506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返还财产
(二)折价补偿
(三)赔偿损失
-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二)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三)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但又并不当然无效,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使其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特征
(1) 其行为是否归于无效取决于当事人(撤销权人)的意思。另外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即其效力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
(3)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以前仍是有效的。
(4)撤销权一旦行使,其效力即溯及到行为成立之时,归于无效。
(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具体发条见附件)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147)
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一是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误解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等;二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的意识表示;三是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2.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148)
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成立条件,一是欺诈放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做出了意思表示;
欺诈行为也可以由第三人实施,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必须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放才能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3.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150)
胁迫行为是指,以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成立条件;一是胁迫方具有胁迫的故意;二是胁迫方实施胁迫行为;三是被胁迫的一方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四是被胁迫人因恐惧而作出的意识表示。
4.显示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151)
显示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显示公平主要是用于双务、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成立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而对对方签订显示公平合同的故意。
六、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形成权)
撤销权人-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主要包括:重大误解的行为人、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胁迫行为的受胁迫方、以及显示公平行为的受损害方。
撤销权,是一种专利权,不得与法律行为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有撤销权的人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判决。
(一)行使方式上有规定,必须到法院/仲裁机构才能行使。
(二)有除斥期间(不变期间,权利存在的期间)的限制。
(三)撤销权的消灭
1.除斥期间完成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的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七、附条件和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1.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停止条件或延缓条件或生效条件)
2.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解除条件或消灭条件)
所附条件的种类:
(1)积极条件:是指所附的条件是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出现为其条件的内容,标准是以约定的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以约定的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的不成就。
(2)消极条件:是指所附的条件是以某种客观事实的不发生为其条件的内容。
(3)生效条件:也叫做延缓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率的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
(4)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终止的条件。
-“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必须具备如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成就必须可能;
(4)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意定的不是法定的;
(5)条件必须合法;
《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一定会到来)
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三)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与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的区别:作为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而期限的到来确实必然性的。
期限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附款;
第二,期限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第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
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当事人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期待权受到损害,受害人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终止期限又称解除期限;终止期限又称终期)
八、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1)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又称为本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相对人。代理的功能:一是辅助功能;二是延伸功能。-委托代理、法定代理
(2)代理的主要法律特征
1)代理人要为被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但在实践中还包括下列行为:申请、申报、诉讼行为;
(3)不适用代理的行为:
1)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而需由本人亲自做出决定和予以表达的行为:婚姻登记、收养子女、订立遗嘱等。
2)具有严格身份性质的债务不得代理,如受约演出;
(二)代理权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法律的规定而能够代理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
(一)委托代理:又称授权代理、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包括委托合同、雇佣或劳动关系以及夫妻关系;委托授权可采取口头和书面形式,如采用书面形式,则其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法定代理: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1)法定代理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时,对被监护人享有的代理权;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3.基于紧急状态法律特别授权的代理。
(三)代理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一)代理人的义务
1.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的义务;2.亲自代理的义务;3.报告义务;4.保密义务
(二)代理权的限制
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正当行使其代理权,下列行为厦于代理权的滥用:
1.自己代理的禁止;2.双方代理(同时代理)的禁止;3.代理人懈怠行为的禁止
(三)复代理:概念p52-最终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我(被代理人)委托A(代理人)-转托B(复代理人)
-委托代理中,复代理的产生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是,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
二是,如果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确实需要转委托,要取得被代理人本人的同意;
三是,出现紧急情况,复代理不需要取得被代理人本人的同意;
(四)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类型
(1)概念: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未获得代理权。
(2)无权代理从形态上包括3三种类型:
1.根本无代理权的代理。;2.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3.代理权终止以后的无权代理。
(3)无权代理的特征
1.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行为人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
(4)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117条规定)
1.本人的追认权和否认权2.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3.善意相对人对代理人的请求权,4.恶意相对人的责任
(五)表见代理-无权代理
(1)概念:p53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第一,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
第二,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已经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能够使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了授权。
第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
第四,相对人必须是无过失的。
第五,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被代理人本人有关,属于应由本人承受的风险范围。
(3)表见代理的效果-有效(127条)
(4)代理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p55
(5)代理关系的终止p51
补充:权利的分类(按照作用的不同分类)
(一)支配权:用自己的力量去行使这个“物”我买的房子随便支配。
(二)请求权:我借出去的十万快,要回来的过程
(三)抗辩权:针对请求权的权利对抗请求权的
(四)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附件1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附件1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