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商标律师知识产权大案九:产销微山湖鸭蛋法院判赔十万
裁判要旨:原告基于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丰韵泉加工厂将与原告微山湖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产地和生产企业,且其标注“微山湖”字样不符合产品产地的通常标注方式,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微山湖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山湖”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1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4.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品牌美誉:
微山湖公司先后获得了中华老字号、全国高新技术企业、全国绿色食品示范企业、山东省渔湖产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山东省食品行业优秀龙头企业、山东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山东省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等荣誉。微山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文先生,系“微山湖”品牌创始人,被济宁市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微山湖”品牌蛋制品,系微山湖公司多年来的主打品牌,先后获得了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山东农产品知名品牌、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绿色食品、山东省标志旅游商品、山东省旅游产品十佳品牌、第九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金奖荣誉,在中国国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9年“微山湖”品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举证: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蛋制品并非原告生产,却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请使用亦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在蛋制品销售领域,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将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品牌的评价,挤压原告产品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知识产权标识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客观上有条件接触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未经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丰韵泉加工厂答辩称,1.丰韵泉加工厂合法使用经商标局依法核准的“红荷远洋”商标,使用微山湖特产字样只是说明被告销售的是微山湖出产的鸭蛋,不构成对原告微山湖商标的侵权,被告微山湖特产是一个整体,没有突出使用与原告微山湖商标相对应的图标,且微山湖是湖泊名称,显著性小,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答辩人籍贯就是微山县微山湖边,有充足的理由使用微山湖三个字;2.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产品外包装上出现“微山湖”三字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宝毅商行答辩称,作为产品销售商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微山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或取得第7374049号“微山湖及图”商标、第14661165号“微山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基于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微山湖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60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公证封存的展示有“红荷远洋”、“微山湖”等信息的松花蛋产品系被告丰韵泉加工厂生产、销售、被告宝毅商行销售的产品。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上以红底较大黄色字体标注有“微山湖”字样,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为,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告丰韵泉加工厂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微山湖”字样系指示产品不源于微山湖湖泊,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产地和生产企业,且其标注“微山湖”字样不符合产品产地的通常标注方式,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所标识的“微山湖”字样,与原告的第7374049号“微山湖及图”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与原告的第14661165号“微山湖”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为松花蛋,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相同,系同一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丰韵泉加工厂将与原告微山湖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宝毅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微山湖公司提交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60、85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鑫马蛋品厂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产量大,销售范围广,其侵权情节严重。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销售金额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丰韵泉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被告宝毅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微山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其关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丰韵泉食品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第7374049号“微山湖及图”商标、第14661165号“微山湖”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临沂商城宝毅食品经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第7374049号“微山湖及图”商标、第14661165号“微山湖”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三、被告滕州市丰韵泉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四、被告临沂商城宝毅食品经营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五、驳回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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