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钟秀勇讲民法之精讲-03-人格权


03-人格权
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
概念
= 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生命维持为内容的人格权
侵权判断
实施加害行为,致自然人生理死亡,即成立对生命权的侵害
救济
侵害生命权,赔偿义务人在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之外,还须对对赔偿权利人承担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责任
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包括死者的近亲属,以及依法由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侵权责任法》第18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
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生命的赔偿,而系对赔偿权利人因死者死亡而遭受之财产损害的赔偿
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17条)
健康权
概念
= 自然人以其身体生理机能、心理机能的健全正常运作和功能正常发挥,进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维护权
劳动能力保持权
侵害判断
实施加害行为,致自人人生理机能、心理机能不能正常发挥,处于疾病状态,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成立对健康权的侵害
救济
侵害健康权,赔偿义务人除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外,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身体权
概念
= 自然人维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完满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人格权
身体完整性保持权
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注意
与身体相连,不能自由拆卸的假肢、义眼、心脏起搏器、支架属于身体权的客体
侵害判断
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包括
破坏身体的完整性
如:打断肢体;泼洒硫酸毁人容颜;医院错摘病患健康的器官或组织;擅自剪人头发、指甲等
破坏身体的完满性
如:强奸;强制接吻;打人耳光等
与健康权的区别
健康权与身体权系交叉关系
有些加害行为同时侵害健康权与身体权
如:医院因过失摘除病人无病变的肾脏
如:打架时,甲砍掉乙的手臂
有些加害行为仅侵害身体权,不侵害健康权
如:甲医生在给患者乙做腹腔手术(不是因为阑尾炎)时,擅自切除乙的阑尾
如:擅自剪除他人头发、指甲
如:因过错损坏他人不能自由拆卸的假肢
有些加害行为仅侵害健康权,不侵害身体权
如:甲恶意劝酒,致使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如:甲故意给乙传染艾滋病
姓名权
概念
= 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格权
姓名决定权
姓名使用权
姓名变更权
注意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11月1日对“姓名权”所作的立法解释,公民行使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原则上,应当依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随父姓或随母姓
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情形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的姓氏
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侵权判断
通过实施否认他人使用其姓名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造成姓名与其所标表自然人的同一性的破坏,引起姓名归属上的混淆
干涉
= 不正当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姓名使用权)
如:继父母强迫继子女更改姓名
如:不正确使用他人姓名
盗用
=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造成姓名归属上的混淆的行为
如:擅自将歌星腾格尔的名字作为乐器商店的店名
如:擅自将篮球巨星Jordan的中文姓名乔丹注册为体育用品的商标
假冒
= 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与身份进行活动,造成姓名归属上的混淆的行为
如:擅自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
如:冒充田震于全国巡回举办田震演唱会
如:冒充齐玉苓的名字,借用齐玉苓的考试成绩上学,致使齐玉苓名落孙山
肖像权
概念
= 自然人对自己的面部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侵权判断
擅自(以摄影、照相、绘画、雕塑等方式)制作他人肖像
擅自使用他人肖像
如:擅自通过电视、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开传播他人肖像
如: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推销商品、服务
限制
下列情形 ,不成立对肖像权的侵害
因新闻报道而使用他人肖像
政治、文化、体育等领域的知名人物,属于“绝对新闻人物”,在报道任何与其相关的新闻时,均可不经允许使用其肖像
突发新闻事件中涉及的任务,属于“相对新闻人物”,在报道该特定新闻事件时,可不经允许使用其肖像
当自然人的肖像仅为某一风景或地点的附属物或背景,不具有突出地位时,处于社会实践和理性的考虑,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可对该风景会地点进行摄影、录像
因执行公务使用肖像
如:通缉逃犯使用其照片
如:为公共安全需要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肖像视频
制作或使用“集体肖像”,不成立对其中个人肖像权之侵害
理由:集体肖像侧重的是一个由多人组成的群体之形象,每个参与者的个性均为全体画面所掩蔽
名誉权
概念
= 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
侵权判断
若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成立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构成要件
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
诽谤 = 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
侮辱 = 贬损他人尊严
暴力侮辱
· 如:当众打人耳光、向他人泼洒污秽之物
语言侮辱
· 如:辱骂他人
非暴力的动作侮辱
· 如:猥亵他人、当众焚烧他人的照片
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一人或数人)
侮辱、诽谤一类人,一般不构成名誉权侵犯,除非这一类人很少,仅有特定的数人
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向第三人公开)
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因加害行为而降低
注意:司法解释对侵犯名誉权的一个细化规定
2014年8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服务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机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隐私权
概念
= 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私人信息自主和私密领域不受干扰
侵权判断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包括“侵入”和“公开”两个类型
以下五种行为均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
窃取、刺探他人隐私
如:偷拍、偷录、窥视、窃取他人隐私
侵害他人个人信息、通信秘密
如:偷看他人日记、偷看他人电子邮件、私拆他人信件
侵入、侵扰他人私生活空间
如:擅入民宅、侵入他人邮箱
妨害他人的私生活安宁
如:监视、监听、跟踪、发送超过容忍限度的垃圾短信、拨打骚扰电话
擅自披露、公开他人隐私
注意:隐私公开权时一次性的权利
若隐私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披露了隐私,曾经的隐私就不再是隐私,他人进一步传播该信息的,不会侵犯隐私权
注意:侵害隐私的一个抗辩事由
2014年8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下列情形除外
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婚姻自主权
一般人格权
《民法总则》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功能
《民法总则》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
在加害行为不成立对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侵害时,只要加害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即以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救济条件
自然人以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符合三个条件
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遭受侵害
不成立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
受害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
准人格权
荣誉权
个人信息权
法条
《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概念
个人信息 =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侵权形态
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法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
名称权
概念
=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名称享有的人格权
内容
命名权
使用权
变更权
转让权
名誉权
荣誉权
精神损害赔偿
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精神损害赔偿采法定主义,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下列 五类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且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人格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八种具体人格权
两种身份权:亲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配偶权(《婚姻法》第46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被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之方式侵害的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结婚照、定情信物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所有人从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排除情形
下列四种情形,因人身权益被侵害而遭受精神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只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
加害给付中,受害人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而非提起侵权之诉的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
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边缘问题
实施加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之方式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的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有顺序上的限制
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
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第二顺序为其他近亲属
仅在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时,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
例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
下列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
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
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