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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民法典》之《买卖合同》新增亮点 | 张晓黎律师

2021-01-27 15:21 作者:莫雪萱  | 我要投稿



一、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 《民法典》是私权利的守护神,是老百姓的护身符

  • 保护三权: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

民法典共有1260条,其中合同编有526条,占据了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其他章节涉及合同的条款约121条,合计647条,占据了《民法典》总条款数量 51.3%。

二、民法典的总体特点:

第一、体现民商合一,融合民事商事

第二、顺应经济发展,新设交易规则

第三、沿用实践规则,保障交易稳定

第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交易效率

第五、鼓励合同自由,强调契约公正

三、合同编买卖合同的新增亮点

买卖关系存在于每个人的生活和工作中,买卖行为每天发生

“买卖合同”法律知识 人人必知,人人必学,律师必修。


第一,增加了买卖合同内容的列举,

民法典第596条:【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怎么订立合同、合同的形式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

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

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确认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明确出卖人无处分权时,买受人如何救济

第597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买卖合同转让的标的物须具有合法流通性

案例

人物关系:(用图梯画出来)

人物:万某1 系 万某2与徐某(已故)之子,管某云 系 狄某与孙某(已故)之女,丁某系管某云丈夫,丁海燕系管某云与丁某之女。

事件经过

狄某,房主,于1996年取得一套房改房,1999年4月该房拆除重建,2000年初 狄某拆迁安置获得新房。

2000年7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依约付款,买方拿到原房产证和房屋钥匙,后装修入住。

2012年11月2日,丁海燕拿走原房产证,后将证办在原房主狄平名下。

2013年引发诉讼。此案收录在最高院2018公报案例中

讨论:这个房子的买卖有效吗?如果无效,买房人怎么办,如何维权?


总结要点

1、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该行为对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须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

2、法院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书、钥匙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持有,对价支付情况,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定。

无权处分不构成合同无效,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限制出卖人的免责约定。

第618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案例:刘某、万新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基本事实

王某、刘某与谢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由谢某 受让二人在万新公司的股份。王某、刘某 向 谢某 承诺该合同签订时,万新公司无其他债务及纠纷,该二人并承诺对该合同签订前 万新公司的资产 负担保义务。

分析

1、对于合同纠纷,先审查有无效力。

2、卖方如何担责?

3、如无合同约定,买方如何维权?


第四,明确检验期间约定过短以及未约定的处理

第623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日常最常见的就是淘宝,京东、唯品会,特卖群等

第五,明确向第三人履行的检验标准

第624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民法典522条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

第522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接上面案例

此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是谁签字的,合同主体非常重要

总结:

签合同时,要明确合同的主体是谁,双方的权利义务,

否则后患无穷,维权成本高。

牢记:合同的重要原则: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



第六,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孳息归属

630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约定优先,没有约定,依法定。

关于利息的标准,大家应该都已经知道了新的规定:

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统一。所以我们起诉时,诉求:

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0年8月18日,最高法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七,明确分期付款解除合同前的催告义务

第634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解除的前提条件:未付额已达总额五分之一

经催告

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案例:罗某等诉某机电设备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5日,出卖人 某机电设备公司与买方罗某签订《工矿产品购

销合同》,约定买方(被告)罗某江向某机电设备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 YC230LC-8,单价为800000元的玉柴牌挖掘机一台,运费38000元,总价838000元。

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首付款200000元整后办理提机手续,贷款金额640000元办理3年融资租赁,每月支付租金(还本付息)20428元,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 月5日止。

贷款未付前,设备产权属出卖人所有。”

被告罗某于同日接收了本案设备。



好消息:

国务院通过《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适用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合同支付问题,

目的:

在于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注意:

1、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2、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

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3、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4、最低利率保护: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5、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八,明确试用买卖中的默认购买规则及使用费的承担。

第637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510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38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639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案例:

陆某(出卖人)与罗某、戴某(家庭成员关系)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7日,卖方陆某与买方罗某签订了某品牌直饮机试用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产品的购买和安装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当天),产品名称 为某某牌,直饮机的价款为3280元,整机包一年(耗材除外),售后服务二十年及安装地址等内容。口头约定免费试用期为一个月

第九,新增调整所有权保留规则

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

前面机电公司挖掘机案例 ,涉及到分期付款到期不付,逾期如何处理,也涉及到所有权保留的法律问题。



第十,《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了以“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明确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抵押权的规则

第404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案例:常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原告常某某(买方)向被告甲公司支付了购买轿车的价款,并将车辆提走。

被告甲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及相应资料,但 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


第十一,新设动产抵押登记限期优先原则(《民法典》第416条)。

第416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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