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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共同财产

2022-11-11 17:55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潘某1诉称】:

被继承人黄某英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系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亲,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曾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一女即被告,第二段婚姻是与原告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故本案的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

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遗产包括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的房屋(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被继承人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5852.4元。

原告自2018年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等疾病后,一直住院卧床治疗,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原告女儿潘某2申请,于2021年8月1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潘某2为监护人。因原、被告双方就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黄某英名下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的房屋(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房产价值为768400元,由原告继承3/4份额、被告继承1/4份额;2.被继承人黄某英的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5852.4元(共计53812.4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2份额;3.被继承人黄某英的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3/4份额、被告继承1/4份额(银行存款暂定20万元,实际以银行流水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乐某辩称】:

被告乐某辩称,1.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是原告与黄某英的特意安排,有意将涉案房屋作为黄某英的个人房产,原因一是原告与黄某英于××××年××月××日再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年长黄某英十岁,考虑到原告先于黄某英去世的可能性较大,为保障黄某英晚年生活,其夫妻二人特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

二是原告与前妻生育子女三人,但均由前妻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与其子女很少来往、感情淡漠。考虑到原告的家庭关系更为复杂,其夫妻二人也有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以避免将来原告去世后原告的子女为继承分割房产而与黄某英或其子女发生纠纷。

三是原告与黄某英再婚后长期负担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其夫妻二人的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且长期由黄某英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再婚后心里一直感激,觉得亏欠黄某英,有意对其补偿。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即原告对黄某英的补偿。

原告与黄某英并未办理该房屋属黄某英个人财产的公证,一方面是二人是普通百姓不懂法律,以为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即是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也是夫妻二人感情较好,碍于情面没有办理。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符合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愿。

2. 退一步讲,如法院因原告与黄某英没有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属黄某英个人财产而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我方认为涉案房产属于黄某英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我继承。

理由一是黄某英只有我一个子女,黄某英、原告与我长期居住在金沙洲,长期以来我关心照顾黄某英与原告的生活,逢年过节、外出游玩、生病看医均由我陪伴、照料。

而原告的子女均与黄某英、原告很少来往。因此我是对黄某英和原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应当多分。二是原告曾将出售夫妻二人荔湾区房产的所得,用于资助原告儿子潘某东做生意,潘某东每次从香港回广州时,原告与黄某英也都给钱给潘某东。

另外,原告年长多病,为治病住院开支较大,甚至迷信保健品、医疗辅助器具,经常上当受骗而花销巨大。由于原告将其他较大的家庭财产用于其个人,因此原告应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在处理黄某英的涉案房屋遗产时对原告少分、不分。

三是黄某英与原告均再婚,且各自有与原配偶生育子女,家庭关系较为复杂,为避免不同子女因继承发生纠纷,我方有朴素的想法,认为黄某英名下的财产应由黄某英的子女继承,原告名下的个人财产由其子女继承,各不相干、各不相扰。

3. 丧葬费是给予黄某英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补助,依法不属于遗产,该丧葬费补助27960元,其中为办理黄某英丧事支付的殡葬费14879元、出殡当天的餐费2754元,其他杂费约9000元,共计约26633元,基本所剩无几。对抚恤金我方也认为不是遗产,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4.针对原告增加的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请,我方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黄某英有遗留银行存款,原告长期生病住院,大概从2017、2018年以后一直居住在医院,医疗花费巨大,原告与黄某英都是知识分子,原来的家庭生活支出也较大,生活开支相对较大,原告与黄某英虽然收入较高,但因生活支出较大,对于是否留有巨额遗产我方不知情。因此对原告增加的分割银行存款的诉求,我方不同意。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英与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的子女。黄某英与前夫生育女儿乐某,潘某1与前妻生育三名子女,潘某1、乐某确认黄某英的父亲黄忠于1984年10月10日去世,母亲在上世纪60年代去世。黄某英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黄某英死亡后,遗留有位于白云区××××房房屋一套,不动产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不动产权证号3291987,权属人为黄某英,建筑面积76.8494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上述房屋现为空置状态,潘某1、乐某均有钥匙。

另查明,潘某1系广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离休干部。经潘某2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粤0111民特某2号民事判决:一、宣告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某2为潘某1的监护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潘某2陈述,潘某1住院前与黄某英共同生活,现在常年住院并需24小时护理。

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称黄某英与潘某1再婚时其大约七八岁,其平时与爷爷奶奶生活,周末回来与黄某英、潘某1一起生活、吃饭;此前是黄某英在照顾潘某1,黄某英去世后才由潘某1的子女在照顾。

审理中,潘某1陈述,每月退休工资有18000元-20000元。潘某1、乐某确认以下事实:黄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潘某1与前妻离婚后,生育的三名子女均由前妻抚养,未与潘某1及黄某英共同生活;黄某英在第一段婚姻关系期间仅生育女儿乐某,双方于1958年离婚;黄某英去世后,乐某照顾过潘某13个月;截至2020年5月8日,黄某英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12余额为10004.77元,该款项已由乐某支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黄某英于民法典施行前去世,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纠纷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黄某英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丈夫潘某1及女儿乐某继承。

黄某英名下位于白云区××××房的房产及存款10004.77元,是黄某英与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英、潘某1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黄某英去世后,未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黄某英的遗产部分由法定继承人潘某1、乐某各继承1/2,故潘某1对涉案房产享有3/4的份额,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1/4的份额;对于黄某英名下的存款10004.77元,由潘某1分得7503.58元,由乐某分得2501.19元,因上述款项已由乐某支取,故由乐某支付潘某17503.58元。

潘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英尚遗留其他存款,对其主张继承黄某英遗留存款超出10004.7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某1要求继承丧葬费、抚恤金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不是黄某英的遗产,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

乐某抗辩涉案房屋是潘某1与黄某英约定属于黄某英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乐某抗辩对于黄某英的遗产潘某1应少分、不分及潘某1、黄某英的财产由双方的子女各自继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白云区沙某村路某街某5号403房的房屋由潘某1享有3/4的份额,由乐某享有1/4的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乐某支付潘某17503.58元;

三、驳回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1元,由潘某1、乐某各负担3005.5元(潘某1已预交6011元,由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潘某130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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