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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起诉:因他人行为致使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赔偿责任谁承担?

2023-06-26 17:51 作者:谨慎的小蜗牛  | 我要投稿

在过去的大基建时代,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大军为城市建设贡献了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他们任劳任怨,从事着城里人不愿从事的危险工作,特别是在各类建筑工地,他们付出了常人难以想象的艰辛劳动。由于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加之法律思维淡漠,在遇有因工致害时难以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多种侵权行为交织的背景下,更会被当成“皮球”,被踢来踢去,本文通过一个案例详细解析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如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案例摘要:老孙在传文的介绍下,来到某公司承接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报酬由传文领取后发放给老孙。一日,老孙在工作过程中被高空坠物砸伤,后到医院就医。

公司为老孙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后经鉴定老孙构成十级伤残。 由于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在与公司谈判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于是老孙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认定,老孙虽不是公司直接雇佣人员,但实际上是为公司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穿着公司工作服,且由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事实上已经构成雇佣关系。在第三人致害的案件中,法律规定既可以向致害人索赔,也可向公司索赔,所以判决公司赔偿老孙各项费用十余万元。

挑选本篇案例的意义在于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出修改,并于2022年5月1日生效,所以借此案例告知各位读者千万不要以旧的、失效的法律条文来解决当下面临的问题。《解释》原11条规定可以向雇主或致害人追究责任的条文已被删除,当下仅能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是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致使提供劳务的一方损害的,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补偿(注意是补偿而非赔偿),接受劳务的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适用本款的前提条件是仅能在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情况之下。为什么删除掉原条文,而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呢?主要是因为法律表述的统一性、责任承担的公平性和社保缴纳的强制性,如果文章中的案例放在今天,肯定不会是此判决。从法条中表述的补偿二字可以看出,第三人致害的行为如果对自然人的雇主苛以过多的责任,明显有失偏颇,所以用了补偿二字,而且补偿并不意味着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全部弥补,毕竟双方的利益都需要法律保护。

二是读者可能会问,一删了之类似老孙这种进城务工者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呢?这里便是立法的高明之处。《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法院的释明法律的责任,在雇佣方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前提下,如果发生了第三人致害事件,则应告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目的在于规范当下的雇佣关系。如果企业招募工人,那必须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由国家进行统筹管理并理赔,防止出现案结事不了,赔偿难的问题,这更有利于打工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一旦类似情形被诉至法院,作为雇佣企业还会遭受国家调查,对其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倒逼企业主动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当前法律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区分了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和企业的雇佣关系,并对不同的雇佣主体从两条路径予以区分对待,在完善劳动着权益保护的同时,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成效。我们作为广州法律人,希望以上见解对大家日后法院起诉有帮助,无论劳动仲裁还是合同纠纷,多完善一点证据,就减少一点打官司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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