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翔】性侵导致对方怀孕属于加重情形吗?

问题:性侵与怀孕之间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的基本形式,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包括六种加重情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怀孕是不是属于严重后果(六)呢?
原文如下: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198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加重情形,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
原文如下: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有下面几种: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3.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4.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个司法解释随着1979年刑法的废止也就失效,但其思想仍有重要参考价值。所以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案件认为“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加重情节。
但强奸导致被害人怀孕是否属于严重后果就有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在一般情况下,除了造成被害人死亡啊,被害人的子宫、卵巢破裂或者切除等确定的重伤情形,以及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类似的严重程度。比如说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这种性侵导致被害人怀孕不应该认定为这里所说的其他严重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导致被害人怀孕。跟致人重伤,死亡、自杀的结果的严重性程度是相当的,所以应该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
法律人讨论问题,不能纯粹凭借感性,也是需要理性的,否则专业研究就没有必要了,大家凭着感觉就可以了;但那理性也不能无视感性,一概将感性视为乌合之重似乎也太过高傲,这种高傲不过是愚蠢的表现。
同时这个问题是一个很好的毕业论文选题。
反对说的立场并不自洽,因为它过于机械的看待了其他严重后果与重伤死亡的等价值性问题。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规定: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这属于重伤。
这种损伤虽然主要是伤害所致,但性侵也是一种特殊的伤害情况。顺着这个逻辑啊,性侵致孕妇流产构成重伤是恰当的。
但问题在于,如果性侵没有导致流产,按照普通型的性侵论处,如果流产发生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后。比如说判决已经生效流产,那是否还要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呢?这显然是荒谬的,因为性侵是被害人怀孕是对他人性自治权的严重侵犯,同时也具有伤害身体健康权的高度威胁,因为怀孕从来都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人类行为。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似乎评价为这种犯罪的加重情节是合理,因为性侵犯罪侵犯的是性的自治权,如果一种侵犯性自治权的行为会高概率的导致某种结果,那犯罪人就应该对这种结果承担责任。
当在进行后果分析的时候,不能在性自治权之外考虑其他的各种利益,比如说考虑人口红利,要这么考虑就没法再研究问题了,就会有各种稀奇古怪的利益会计算进来。如果生的孩子可能智商880,天才,那能能影响人类进程,性侵者可能都不应该判刑?
我们只需要考虑的是不是侵犯了性的自治权,以及这种性自制权在经验法则上会伴随的后果。法律关于因果观的判断,是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
法律人从来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我们要从事实问题上进行价值筛选,但是这种价值筛选不能脱离民众朴素的法,如果完全无视民众朴素的法感,那“指鹿为马”不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吗?普通老百姓认为是 鹿,但我们就认为它就是马,但这种脱离道德约束的价值判断显然是错误的。
既然认为性侵导致女方流产、精神疾病、自杀都属于情节加重犯,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性侵导致女方怀孕生产就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因为这在逻辑上说不通,除非是在权力学说性自治权以外,考虑到各种捉摸不定的利益内容。
其实法律中的价值判断也没有那么复杂,我们大部分朴素的法感都可以进行体会。如果一种理论推导出来的结论严重违背我们朴素的法感,需要检讨的可能不是我们的法感,而是这种理论本身。
所以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琳曾经举过一个例子:有人可能会为一块钱去打官司。即便赢了官司,他的金钱成本肯定是划不来的,但是人为什么会这么去做呢?耶琳说主张权利不仅仅是为了捍卫自己的物质利益,更重要是维护自己的道德存在和人格,任何目睹恣意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感到义愤填膺道德愤怒的人们,都具有权利的理念感,这种愤怒感是对亵渎权利的具有道德性质的强有力的法感,是法感所产生的最美丽、最振奋心的正言。
所以法感与道德生活密切相关,我们的学术研究不能破坏民众有关健全法感的朴素思维,否则就令人悲伤和遗憾,耶琳的用词更猛,当民众朴素的法感,认为法律存在体系性的漏洞,我们不能以法律理性之名拒绝聆听,因为法感本身就具有批判法律的宝贵功能。
法律不是正义本身,法律要去追求正义,法律也不是书斋中的精英游戏,它必须接受朴素道德观念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