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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支付20万方知,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022-09-07 12:42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当事人】

原告:侯某

被告:郑某,方某

【查明的案件事实】

1、 方某系郑某儿子。2015年7月20日,被告郑某代表郑某户(乙方),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调产安置)》1份。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位于转塘街道横桥社区208号,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口为2人,即郑某和方某。因方某系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安置人口1人,乙方安置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

2、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8年1月24日,原告户口迁入郑某户,原告成为该户新增安置人员。在原告户口迁入前,原告与被告郑某有过沟通协商,郑某让原告将户口迁入其户,原告意思给其20万元,并说安置费80万元,原告得60万元,他不难为原告只要20万元。郑某表示安置到位拿到钱后,双方把离婚手续办掉,就把钱给原告。(口头约定夫妻有关财产问题)


3、2018年1月27日,郑某户回迁安置完毕。安置情况为:核准安置人口3人+1,核准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协议安置人口2人+1,协议安置面积150平方米,实际安置户型面积172.86平方米,安置房屋为定北家园三区10幢1单元901室;货币安置面积50平方米,货币化回购款为817751元,货币化回购款7%的奖励费57242.57元。上述款项均由郑某领取。

4、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郑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各自名下财产、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各自名下归各自承担。离婚当日,郑某将20万元款项交付原告。

5、在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原告选择货币化回购,并一致认可回迁安置房归两被告所有,将来房子可以办理产权证后产权亦归两被告所有。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币化回购款及7%货币化回购奖励费共计874993.57元,扣除已付200000元,尚需支付67499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郑某均离异单身,201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户口迁入郑某户。根据安置政策,原告与两被告可分得20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其中原告享有回迁安置面积50平方米,被告郑某享有回迁安置面积50平方米,被告方某享有回迁安置面积100平方米。原告选择货币安置,原告享有的50平方米货币安置款,根据回迁安置结算表,货币化回购款为817751元加上7%货币化回购奖励费,合计874993.57元,该笔款项被告郑某领取后仅支付原告20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于2017年8月及2018年1月的两次通话录音,均可证明双方已就安置利益的分割提前达成一致,即原告同意分得200000元后其余款项均归被告郑某所有。基于达成一致,被告郑某同意并于2018年1月24日将原告户口由河南迁入郑某户内。被告郑某离婚时已依约将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履行完毕,原告此后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郑某提出异议。双方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清楚,原告收取款项后再起诉不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是否已就货币化回购款的分割达成一致。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法律,当时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一致: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属于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且为要式行为。农村房屋拆迁,被列为安置人口的人可享有一定安置面积,由其自行选择实物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原告选择了货币安置,拆迁部门支付了货币化回购款817751元、货币化回购款7%的奖励费57242.57元。被告郑某辩称与原告达成了上述款项的分配方案,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显示,双方虽有提到货币安置款的分割,但该种情形下的语言交流并不能形成要约承诺的法律后果,而且婚姻法明确规定,此种财产的约定必须为书面要式,故即使双方当初有过原告只分得20万元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产生法律后果,故被告就此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拆迁安置利益是因郑某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此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而取得的。拆迁部门根据人数对安置人口进行实物安置或货币化回购,实际是一种变相的对人的补偿。原告基于居住人之一的身份关系取得拆迁利益,因此该安置利益并不完全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考虑到原告与郑某对于取得该拆迁利益的贡献大小结合双方在户口迁移前的意思表示、婚姻存续时间不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款项由原告分得400000元。该款项已由郑某领取,其仅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200000元。该款项系郑某领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方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200000元;

二、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侯某负担17160元,郑某负担1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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