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等级设四等十二级
从1997年12月12日开始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法官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法官; (二)大法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注意事项: (一)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法官等级晋升标准: (一)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内: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晋升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方可晋升。 (二)一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晋级实行选升。 (三)晋升高级法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 (四)法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
法官降级标准: (一)法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后,其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的,应当降低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 (二)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其法官等级。 (三)法官等级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级。法官等级降低不适用于五级法官。 (四)法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法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 (五)法官被免除法官职务后,其法官等级应当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