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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纠纷

2022-11-09 03:28 作者:英兰事务所  | 我要投稿
联营合同纠纷的相关图

甲、乙双方于20031月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甲出资100万元与乙合作开办一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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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底,因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终止联营关系。200初,甲将所投资金全部收回后未再投入任何资金;而乙也未按协议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润和承担亏损责任。20065月20日,丙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甲方)之间存在联营关系并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投入的注册资金及利息、赔偿损失等共计元。(本案系由一审法院委托代理。)

一审审理中查明:

(1)乙方在工商部门登记为"xx有限责任"。

(2)该在经营期间一直使用甲方提供的营业执照。

(3)根据财务账册显示,200411月30日至200底止的营业收入.04元。

(4)截止200底共亏损.94元和应缴税款4286.67元。

(5)从2004至2006的财务报表上均无盈余或盈利情况记录。

一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合同法第2l条的无效合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书面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联营合同纠纷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合同的效力"。上述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手段诱骗另一方与其订立了虚假合同的这一行为是属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情形之列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了对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其投入的资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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