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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2倍工资差额,这个岗位不一定

2022-10-21 14:59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杭州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诉称】:

被告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担任人事一职,负责公司的员工招聘、组织签订和管理劳动合同以及员工的劳动记录管理等工作,属于原告处的行政人事部门主管。因此,被告有义务提示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提示原告,故原告向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次,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辞退被告合法。

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26日至2月21日的工资2407.15元;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339.08元;三、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职务并非原告处人事经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系被原告员工,原告为被告参加及缴纳了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业务整顿与合并等原因,我公司决定予以解雇……”。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33元;2.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98.5元;3、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22日停工期间工资6306.3元。2021年7月7日,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杭州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武某2021年1月26日至2月21日的工资2407.15元、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339.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以上共计32246.23元。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在职期间部分工资支付情况如下:2020年12月工资5200元、2021年1月工资4684元、2月工资1542元、3月工资5151元;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填表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的《杭州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原告提交的证据14)填表处“武某”的签名字迹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2021年12月24日,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某中心【2021】文鉴字第某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填表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的《杭州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填表处“武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法院认为】:

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处于2021年1月26日至2月21日停工放假的事实均无异议。而该期间系非因劳动者原因而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双方确认被告的底薪为5500元/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其工资除底薪5500元/月外,还包括团队奖励和业务提成,但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及双方提交的工资条,本院以5500元/月作为被告的工资计发基数。原告主张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349.7元/月,故应当予以扣减。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经核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22日停工期间工资6306.3元之请求,其合理区间为2021年1月26日至2月21日,扣除应支付的工资及社保代缴金额后,原告仍应当支付的部分为2407.15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职务系公司的人事主管,并提交了应聘人员登记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结合应聘人员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管理事项,被告作为原告处的人事,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发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业务整顿与合并等原因,我公司决定予以解雇……”。对此,原告主张公司并未存在业务整顿与合并等情况,而是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作出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入职时间,故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5500元(5500元/月×0.5个月×2倍)。


【判决结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武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339.08元。

二、原告杭州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某2021年1月26日至2月21日的工资2407.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以上共计7907.15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武某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杭州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武某负担3元、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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