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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首席大法官(二)

2021-04-15 11:36 作者:让我歌颂为无名之人  | 我要投稿

哈兰·菲斯克·斯通 Hanlan Flske Stone

1872.10.11 出生于新罕布什尔州

1898 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律学士学位

1899-1905 任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讲师和职业律师

1905-1910 专职律师,获得名声

1910-1924 任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

1924 司法部长。“茶壶大厦”,获得政治声望。

1925-1941 任最高法院陪审法官

1935 “谢克特家禽公司诉合众国案”。有关政府的狭义理解是灾难的

1936 “合众国诉巴特勒案”,1933《农业调整法》稳定农产品价格,生产控制规划计划,管理农业违法宪法第十修正案。宪法未授予国会管理农业生产的权力。斯通指出,法院只应当关注通过法令的权力,不要关心法令是否明智,检验行使权力的只能是我们自己的克制,“司法克制”。

1937 “西海岸旅馆公司诉帕里斯案”。撤销“艾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的判决,契约自由是一种有条件的权利,自由意味着没有专横的限制,但并不意味这可以免受合理的管理以及社会福利而实施的禁令,在订立契约是劳资双方处于不同地位。

1938 “美国诉卡罗林产品公司案”,牛奶中含有添加违反1923《加料脱脂乳法案》。国会有管理州级贸易的权力,《加料脱脂乳法案》合宪。斯通“第四脚注”,确立法院对立法进行分级审查的制度,“优先地位”理论:涉及“权利法案”;涉及自由权利;涉及民主政治过程;涉及少数族群,经济立法受到低水平审查,最高法院转向正当程序改革和民权改革。

1941-1946  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乐衷辩论和“司法遵循”,最高法院低效且分裂。

1943 “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尼特案”,向国旗敬礼并宣誓忠诚。撤销“迈纳斯维尔学区诉戈比蒂斯案”的判决,向国旗敬礼的规定是州用法律强迫学生表达一种他们不愿表达的情感,干预了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是在消灭持不同意见的人,不能擅自规定在政治、国家主义、宗教或其他见解问题中什么应该是正统的,或者强迫公民以言或行公认他们在那些问题上的信念,这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杰克逊区分了两类案件,一是合法程序,一是正当程序,只有合法利益遭受到严重与即刻危险时,自由再能够被限制。

1942 “奎林案”,特别军事委员会以违反战争法将八名在美登陆德国人处刑。宪法中的保障措施不适用与违反战争法,拒绝给予人身保护令,总统的命令合法其军事委员会程序合法。

1941.12.8 珍珠港事件

1944 “日侨疏散案”,军事部门对日侨发出平民驱逐令,被认为超越宪法权力。维持军事当局对日侨的疏散。

1944 “亚科斯诉合众国案”,1942《紧急状态价格控制法》控制全国几乎所有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支持《紧急状态价格控制法》。

1946.4.12 逝世于华盛顿

 

弗雷德·穆尔·文森 Fnedenick Moone Vinson

1890.1.22 出生于肯塔基州

1908 毕业于肯塔基师范学院

1909 在丹维尔中央学院获得文学学士学位

1911 在中央学院获得法学学位

1913 成为检察官

1921-1924 联邦检察官

1923 结婚

1923-1929 美国众议员

1931-1937 美国众议员,《社会保障法》、《1937年税收法》。

1931 住房筹款委员会主席,赢得声誉。

1938-1943 上诉法院法官

1943.5 经济维稳局局长

1944.7 布雷顿森林体系,《联合国家货币金融会议的最后议定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1945.4 战争动员和恢复局局长,“经济沙皇”。

1945.7 财政部长

1946.3 色瓦纳会议,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址于华盛顿。

1946.6-1953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法理智识浅薄而毫无威望,法院分裂加剧且效率低下,“司法遵循”的高峰,是总统和国会的宪法平衡者。

1948 “丹尼尔诉合众国案”,根据1939《史密斯法》以散布教唆和鼓吹以暴力推翻和破坏美国政府的煽动性言论而逮捕美国共产党人。遵循“司法克制”,言论绝不高于立法机关之上,言论自由不是不是一项不受限制的、绝对的权力,该案符合1919“申克诉合众国案”的国会有权予以防止巨大祸害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反对者认为《史密斯法》是恶意地实现对言论和出版进行审查的违宪行为。

1951 “扬斯顿钢板钢管公司诉索耶案”,战争期间钢铁业工人工会号召大规模罢工,企业和工人多次协商失败,杜鲁门接管钢铁厂。总统权力来自于国会法令和宪法赋予,总统败诉。杰克逊“模糊区域”理论:国会明确授权时,总统权力最大;缺乏国会授权或没有命令禁止时,总统有宪法赋予的权力,允许总统在急迫事件中独立采取行动;不符合国会明示或暗示时,总统权力最小。

1953.9.8 逝世于华盛顿

 

厄尔·沃伦 Eanl Wannen

1891.3.19 出生于加利福尼亚

1896.9 贝克街小学学习

1903.9 科恩县中学学习

1908-1914 加州大学法律硕士和博士

1914-1918 法律工作,一站参军

1920-1925 阿拉梅达县副检察官

1925.1-1937 阿拉梅达县检察官,廉洁奉公赢得声望。

1925.10.14 结婚

1934 加州共和党主席

1938.12.29-1943 加州司法部部长,反对赌博、私酒、嫖娼和腐败。

1943.1.4-1953 加州州长,改善与议会关系,改善公共卫生和精神病院,改善监狱管理,改进高等教育,配合联邦政府。

1953.10.5-1969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对宪法有革命性的贡献。

1954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黑人儿童学校的“隔离但平等”的种族隔离。隔离的教育设施是不平等的,推翻“普莱西诉弗格森案”和各州的“种族隔离法”。

1961 “马普诉俄亥俄州案”。非法证据不能用于起诉。

1962 “贝克诉卡尔案”。确人一人一票选举原则

1963 “吉迪恩诉温赖特案”。能为被告提供辩护律师。

1963 “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肯定进本隐私权,奠定当代堕胎法。

1963 “恩格尔诉维塔尔案”。学校祷文违宪。

1964 “阿宾顿校区诉谢普案”。一些世俗读物违宪。

1966 “米兰达度亚利桑那州”,无辩护律师在场而获得自证其罪的证词。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合法的、客观的、真实的证据是“毒树之果”,嫌疑人根据宪法不得自证其罪,保证拥有正当程序的权利:有权保持沉默、能自愿放弃权利、可要求律师在场、可拒绝讯问,并以此衍生出“米兰达警告”。有效地限制警方权利和预防警察暴力。

1963.11.22 肯尼迪遇刺身亡

1963 “肯尼迪遇刺案”。领导特别委员会。

1974.7.9 逝世于华盛顿

 

沃伦·厄尔·伯格 Wannen E.Bungen

1907.9.17 出生于明尼苏达州

1925-1927 明尼苏达州立大学夜校学习

1927-1931 圣保罗法律学院夜校学习

1931-1953 私人律师

1953-1956 司法部副部长

1955 “彼得斯诉霍比案”。认为忠诚调查过程符合宪法,获得极端保守主义者支持。

1956-1969 哥伦比亚上诉法院大法官

1962 “麦克唐纳案件”,“德赫姆标准”较“迈克纳顿规则”对精神影响免除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以纯技术为依据进行司法判断,改变以往过分维护被告权利的趋势。

1969-1986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对宪法严格解释,重视行政权力,其次立法权力,司法权力在最后。和美国律师协会合作,改革司法管理体系、提高司法人员素质、重视对罪犯的改造、建立刑事司法标准。

1970 “渥尔兹诉纽约税务委员会案”,对教会财产免税使纳税者间接捐款。保持“善意中立”,确保宗教不受支持也不被反对或禁止,免税可使政府免于过度介入宗教事务。

1971 “雷蒙诉克茨曼案”,政府资助教会学校世俗科目教师的工资。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雷蒙判定”,州法律是世俗的,不伤害也不帮助宗教,不与教会过多纠缠。

1971 “蒂尔顿诉查理德森案”。允许政府向与宗教有联系的大学提供援助。

1971 “斯旺诉夏洛特·梅克伦伯格案”,地区法院推行黑人学生比例与当地人口比例一致的计划。确定学生精确比例,裁定学区范围,认可废除种族隔离的方法,依据宪法平等保护条款。促使全美推行平衡学童种族比例。

1972 “威斯康星州度约德尔案”,州法律规定儿童必须接受教育到十六岁,与门诺教徒信仰违背。三重检验,信仰真实性,法律对信仰自由的干涉,教育与信仰的平衡点。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更为重要。

1973 “罗维特诉公共教育与宗教自由委员会”。反对州议会向教会提供援助。

1974 “水门案件”。总统关于国家机密的通信和交流的保密性受宪法支持,承认总统的“行政特权”。

1979 “全国劳工关系局诉芝加哥天主教会”。教会大学校务委员会对世俗教师无管辖权。

1982 “拉金诉格伦德尔餐馆案”。教会周围五英里内售酒执照申请有否决权。

1983 “马什诉议会案”。根据历史渊源支持国会开会前祷告。

1983 “移民局诉查德哈案”,1932年“一院否决权”形成立法惯例,参议院基于此否决移民局法官对《移民归化法》的移民驱逐的暂停令。否决是一种立法行为,“一院否决权”使总统丧失拒绝批准国会立法的权力,违反宪法。

1984 “证券公司诉唐纳利案”。认可树立基督诞生塑像。

1985 “亚谷拉诉费尔顿案”。拨款聘用公立学校教师为教会学校学生补习违宪。

1985 “布林舍诉西奈尔案”,1985《平衡预算和紧急财政赤字控制法案》使国会任免的总审计长有干涉预算案执行的特权。违反权力分立的原则。

1995.6.25 逝世

 

威廉·哈布斯·轮奎斯特 Willian Hubbs Rehnquist

1924.10.1 出生于威斯康星州密尔沃基

1943 进入凯尼恩学院

1945 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在北非任天气预报员

1948-1952 在斯坦福和哈佛学习

1952.2-1953.6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助理

1953-1969 亚利桑那州律师

1969-1971 联邦司法部助理司法部长

1972-1986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1972 “福尔曼诉佐治亚州案”。死刑为残酷的刑罚,违反宪法第八和十四修正案。轮奎斯特反对,司法克制应尊重民选机构的决定。

1973 “罗诉韦德案”,德克萨斯州禁止堕胎法律。堕胎是个人隐私受隐私权保护,法律导致贫穷妇女丧失堕胎权利,这应受平等保护,堕胎法违宪。轮奎斯特反对。

1974 “密歇根州诉塔科尔案”,及1975“莫斯雷案”,1976“曼杜加诺案”,1977“马修森案”,1979“迈克尔案”,1983“贝赫勒案”,1984“考乐斯案”,1989“厄根案”,2000“迪克森案”。轮奎斯特限制“米兰达规则”适用范围,有权以公共安全作为例外,只要合理宣布嫌疑人拥有的宪法权力,无需格式化使用“米兰达规则”指导性用语。

1976 “全国城市联盟诉尤塞里案”,1974年对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法》的修订,对工资和工时的限制推广全国。《公平劳动标准法》违宪。

1976 “格里高诉佐治亚州案”。推翻“福尔曼诉佐治亚州案”。

1977 “特林布尔诉戈登案”,私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不平等的无遗嘱继承。司法服从,尊重州议会指定的法律。

1985 “加西亚诉圣安东尼奥都市区交通管理局(SAMTA)案”,根据1964年城区公共交通法,SAMTA接受大量联邦补助资金,对《公平劳动标准法》不享有豁免权。SAMTA应受《公平劳动标准法》保护。轮奎斯特反对。

1986-2005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严格解释法律,维护州权和司法服从。

1989 “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革命共产主义青年旅”焚毁美国国旗。有害社会稳定,轮奎斯特反对,认为是言论表达自由。

1990 “美国诉艾奇曼案”。《国旗保护法》违宪。

1994 “赫斯诉港区管理局夸哈德逊河交通公司案”。两州之间组建的机构不属于“合众国中的一个”。

1995 “合众国诉洛佩兹案”。1990年《校区禁枪法》违宪。

1995 “美国任期限制组织诉桑顿案”,州1992年宪法修正案限制行政和立法人员任期。宪法未规定,没有违宪。

1996 “佛罗里达赛米罗那部族诉佛罗里达州案”,及1997“艾达荷诉科·达雷部族案”,1999“艾尔登电影缅因州案”,2000“合众国诉莫里森案”,2000“凯麦尔诉佛罗里达大学同时会案”,“联邦海事委员会诉南卡罗来南港务局案”。轮奎斯特主张州主权豁免,联邦政府不能对州提起诉讼。

1997 “博恩市诉圣安东尼奥大主教弗洛雷斯案”,1993年《宗教自由恢复法》违宪。

2000 “凯麦尔诉佛罗里达大学董事会案”,1967年《雇佣年龄歧视法》违宪。

2000 “合众国诉莫里森案”。1994年《预防暴力侵犯妇女法》部分违宪

2001 “阿拉巴马大学董事会诉加勒特案”,剥夺残障人士根据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的赔偿权利。

2005.9.3 逝世于弗吉尼亚

 

总结

美国的国父们是具有理想和激情的一群人,他们200多年前制定的宪法框架,将对建立理想国家的信念和精神传承至今,三权分立虽然不是最好的构想,但也是一个有活力的不断自我完善的传承先祖理想的伟大实践。现代的主权国家,是将国家内的一切公有化,而国家对公共事物具有至高无上的主权,这样的权力是由人民通过宪法赋予的,宪法及其延伸的其他法律形成的体系是国家运行的准则和依据。宪法为受法律体系约束的行动提供合法性,任何人在法律限制范围的具有极大的自由,是谓“法无禁止皆可为”。欧美的法律体系的高度完善和自我完善能力都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依据框架性的宪法和法学群体中的法律精神,对法律的实践中产生诸多的判例,这都是对法律及其精神的解释,以此来应对足够复杂的现实的各种问题。我们常谈及自由,认为法律不应对日常生活有过多的限制,涉及全方位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法律应该越来越薄也应该不断修改,适当的限制才有充分的自由,无限的对自由的索取不过是在撒娇而已。仅仅依赖过往的判例无法对当下的判决其决定性的作用,国家的理念和主义取向同样如此,适用的、合理的一切手段都可使用,尝试是实践的第一步,固执地相信过去的正确性,是在畏惧未来的变化也是使当下的懒惰顺理成章。

南北战争是蓄奴的地主阶级和城市的资本家之间的矛盾,是国家民主进程中保守派和激进派的矛盾,是传统国家向现代国家过渡理念矛盾的暴力革命。自那之后,美国的两党之争从政治理念的不同,发展到政治立场的不同,到现在的政治党派的不同。为避免一党独大导致的独裁暴政,将不同意见的人群分为不同的党派,由于极端的人是少数的,近乎中立的人是多数的,只要基于共同的崇高国家信念,党派之间的争论、辩驳是一种能促进国家采取较好方案发展的理想制度。然而如今占主流的趋势是党派是用来谋取政治利益的群体,虽然国家中不乏怀有信仰和能力的人,但作为为国家提供不同声音的党派越发地干涉政治,将党派利益先于国家利益,将政治斗争化为党派斗争,将其他党派作为首要排斥目标。其次重要的分裂和统一是州与国家的关系,美国从邦联到联邦的过程是国家主权不断扩大和州权不断减弱的过程。宪法建立的三权分立使国家能处于民主状态下的动态发展,而关于州自治和联邦统治在时代的变化中,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使其仍然保有精神。对州议会和国会职责的划定,是对本州事务和国家事务的划定,也是对个人和公共间的划定,什么是必须被公有权力干涉和管辖的,什么是只有人们理性判断才能高效实现的。如何建立民主国家是现代的一大重要议题,民主是要人民有自主权,是相信人民自我管理的能力和参与公共事务的热情,美国就是一个依靠宪法而统合起来的国家。

司法一个重要的转向,就是从对法律形式的审查转向实质的审查,避免过度的司法解释来为法律提供合宪性,更加关注法律对国家自由与平等的保证。宪法中强调保护人们自由和平等的权利,但自由和平等的限度和范围都没有明确标定,法院基于宪法精神对宪法的解释来审查法律。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思潮,法院的解释的维度也是随之变化的,在诸多判例的指导下,为自由和平等的范围越来越明确。两次世界大战,将世界陈旧的观念都破坏了一遍,让美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视界,日益严重的阶级矛盾和民主世界灯塔的坚守,让法院更懂得与时俱进和为国家放权。自由是有条件的、受限的,个人的利益要让位与公共的利益,始终坚持程序的平等同样能保证程序的自由,干涉不是一种必要的但是重要的低效手段。对商业的管制一直是可取的手段,经济和政治一直处于相互影响之中,盲目地对经济自由放任,不仅是对经济原理的误解,也是对宪法的违背。

两次大战之后,司法权力从行政权力压制中解脱出来,面对现代化世界化的问题,掌握司法权力的大法官对宪法的解释,深刻影响了法律效用。战后的世界,是以美国为主导的多极化的世界,面对思潮迭起、经济迅猛发展的美国,如何让法律适应更好地发挥效用,如何基于宪法精神保障人民的权利,直到现在还在实践中。新自由主义还是新保护主义的出现,使对宪法的解释依然有较大的摇摆性,基于对不言而喻的天赋权利的保证,基于使国家荣耀伟大的愿景,法院作为分立的三权之一,时刻牢记的是维护国家的根本,即是宪法确保和维护的个人的权利和民主联合的共同体。

从建国到现代,总共十六大法官,似乎可以没四位划分一个时期,分别是独立建国、南北争端、两次大战、战后国家。不同的时期面对的问题各有不同,联邦最高法院也与时俱进地发展成适应时代变化的国家权力机构,忠实地履行国父和宪法赋予的职责和时代赋予的任务。无论对宪法的从严解释还是从宽解释,无论是州权主义还是国家主义,无论是个人的自由自治还是国家的统合规制,无论政见和思潮如何的多元和嬗变,各方矛盾和冲突汇集的法院都能始终坚定不移地地维护宪法及法律的权威。两党在国家治理中竞争,三权在宪法基础上此消彼长,社会如同资本所在的市场处于永远的循环和均衡的动态过程中。资本主义的方法论和制度体系无疑是最适合资本扩张的,至今依然具有活力,但是依靠作为契约的宪法而聚合建立的国家,是否能将人们带向更美好的未来,或许答案就在其是否能经受日益显著的风险和危机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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