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中格式条款存在的法律风险的处理意见

【业务背景】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约定:“A公司在B公司上市届满12个月时,购买B公司的2300万股股份,届时B公司制作材料报审批部门,转让价格以B公司上市前一年的净资产为依据,具体置换价格以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意见为准。”后B公司拖延办理审批手续,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依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B公司辩称:《股权置换协议》仅为一框架性协议,无对价条款;未就转让时间以及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虽然已经成立,但未生效。为此,法律顾问根据相关法规为A公司出具本意见。
【法律意见】
致:A公司该争议实质涉及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完备的情形下,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合同要记载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从性质上分析,该条规定实质上是提倡和劝导合同双方采取特定行为的倡导性规范,其为合同双方提供准则,但在价值取向上以尊重合同双方自主意思为前提,并不具有强制性。尽管有些倡导性法律规范也表述为“应当”,但根据其立法本意,解释为“最好”更为适宜,而非必须。
因此,在理由不够充分且正当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因不符合倡导性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范而否定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当然,为明确当事人间成立何种合同法律关系,一些内容是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即合同必要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8项条款并不都是决定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有些条款没有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对必要条款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见,在当事人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的情形下,该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
最终,法院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物、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程序、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法成立。在其不需要经过审批或者登记的情形下,一经依法成立即生效。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手记】
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可以直接判断其效力的问题。关于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法》中主要有如下表述:
一、合同无效。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条款。如《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上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合同全部无效,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
2.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的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把握好所签署重要合同的效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