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讲义笔记整理93-94
妨害司法罪及卖淫罪
093 律师伪证罪
一.律师伪证罪
1.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此罪来源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3. 为了避免本罪给刑事辩护带来不利影响,在律师伪证罪法条中增加了一个提示性条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4. 立法部门在2012年删除了《刑事诉讼法》原条文中的“改变证言”一词。
5. 以前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给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带来很大的执业风险,很容易成为司法机关打击报复律师的私器。
6. 多数学者认为,引诱必须利用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进行诱惑,诱使他人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但此律师调查取证的特殊背景下不适用,因为引诱一词几乎可以包含律师调查取证中的所有方面。
7. 在律师的调查取证中,引诱的正当性与非正当性很难区分。
094 组织卖淫罪
1.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这个罪的死刑。
4. 对组织卖淫的惩罚主要基于道德主义的禁止剥削原则。
5. 公安部1995年8月10日《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行为及与此有关的行为都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按卖淫嫖娼查处,处罚轻重可根据情节不同而有所区别。
6. 2001年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认可同性之间可以成立卖淫。
虽然行政答复对司法机关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在现实中却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一般认为,所有的进入式性活动属于卖淫,但是非进入式的则不宜认定为卖淫,以避免刑法打击过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