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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编排指导案例7号宏阁公司诉华隆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金彭之羽)

2020-01-20 16:04 作者:万心堂主  | 我要投稿

重新编排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金彭之羽)


    一、案件事实

    根据指导案例7号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黑龙江高院)2008年2月11日(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企业档案中记载,宏阁公司成立时,张继增为该公司股东,其投资份额占公司总注册资金的21.4%。

    2000年3月22日,宏阁公司中标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西长安小区1号楼西段1318片。《中标通知书》记载:西长安小区1号楼西段1318片中标价为4,826,429.40元,中标工期自2000年4月10日开工,2000年10月15日竣工。

    2000年3月23日,宏阁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318片西长安小区综合楼工程由宏阁公司进行施工。2000年4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按定额结算。

    合同签订后,宏阁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宏阁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华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工程款1,381,689.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8,707.24元。

    2003年8月29日,华隆公司与宏阁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协议,约定以11套房屋抵欠宏阁公司工程款,并约定按结算多退少补。

    同日,华隆公司与张继增签订《房屋购销协议》,华隆开发公司将协议中约定11套房屋抵工程款的8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另外3套房屋交付宏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建兴。该3套房屋总价款为245,169.00元。

    宏阁公司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牡丹江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381,689.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8,707.24元,赔偿宏阁公司的经济损失102,125.33元,并判令华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华隆公司辩称,宏阁公司诉该公司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双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规定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总额度,并已结清工程款。由于计算笔误出现的误差,华隆公司发现后与宏阁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以11户商品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并约定多退少补。最后结算多付给宏阁公司60,509.04元,华隆公司不欠宏阁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宏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隆公司反诉称,宏阁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应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2,300,000.00元。因工程延期,华隆公司向动迁户支付延期回迁费136,031.35元。宏阁公司承建的1318片工程1号、2号楼多出挑檐发生结构开裂、防水工程渗漏,1号楼西段15、17单元地面倒坡存水,宏阁公司应给予赔偿或者返修。故请求法院判令宏阁建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300,000.00元,延期回迁经济损失136,031.35元,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80,000.00元,总计2,516,031.3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宏阁公司辩称,华隆公司称多给付宏阁公司60,509.04元的事实不成立,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尾欠工程款的协议未履行;华隆公司要求宏阁公司承担违约金2,300,000.00元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华隆公司应按期拨付施工款,由于华隆公司未按期拨付工程款,宏阁公司可以顺延工期,所以宏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相应的关于动迁户延期回迁损失也不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可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办理。请求驳回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审理过程

    2004年9月7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04)牡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宏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高院审理期间,宏阁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2005年1月18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04)黑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准许宏阁公司撤回上诉。

    嗣后,张继增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名义向给黑龙江高院申请再审。张继增称,2000年3月23日西安住宅公司与宏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其为宏阁建安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2007年12月13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07)黑监民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2008年2月19日,牡丹江中院向张继增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张继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8年5月9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08)牡监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宏阁公司、张继增均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张继增同意宏阁建安公司的上诉主张。

    黑龙江高院认为,宏阁公司中标取得牡丹江市西安区1318片工程项目后,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张继增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张继增分别于2000年4月1日、2004年4月15日与宏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中均体现了其与宏阁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并与宏阁公司约定,以宏阁公司名义处理本案讼争工程的债权债务,进行诉讼,胜诉后产生一切收益及权利由张继增享有。张继增对宏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同意宏阁公司的上诉主张。该行为说明张继增同意继续履行其与宏阁公司之间的上述约定,故在张继增与宏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未依法解除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张继增上诉主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黑龙江高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讼争工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不适用于该司法解释。因此,宏阁公司以该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条款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黑龙江高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又分别于2001年5月20日、2002年6月18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及《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中结算工程款的标准均依据《补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及之后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张继增与华隆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协议内容,此协议性质为华隆公司用11套房屋抵顶工程款813,204.60元的还款协议。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张继增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张继增与宏阁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张继增对本案讼争工程的权益归其所有,因此,张继增有权处份其财产权利,且宏阁建安公司对此协议无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华隆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华隆公司未按《房屋购销协议》约定全部交付11套房屋,而实际交付3套房屋对应价款为245,169.0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为568,035.60元(813,204.60元-245,169.00元)。宏阁公司主张华隆公司尚欠工程款1,381,690.84元,无事实依据,黑龙江高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问题。因华隆公司尚欠工程款568,035.60元,且至今尚未偿还,故华隆公司应自行承担逾期竣工76天的损失。华隆公司主张宏阁公司逾期竣工,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黑龙江高院不予支持。  

    2009年2月11日,黑龙江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一是撤销牡丹江中院(2008)牡监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是维持牡丹江中院(2004)牡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三是撤销牡丹江中院(2004)牡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四是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宏阁公司工程款568,03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0年12月30日至2005年3月22日按813,204.60元计算,200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568,035.60元计算);五是驳回张继增的诉讼请求;六是驳回宏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9.00元,由宏阁公司负担33,660.00元,由张继增负担25,243.00元,由华隆公司负担11,005.64元,反诉费22,590.00元由华隆公司负担。

    2009年6月15日,华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

    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2009年12月8日,最高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

    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最高检)受理华隆公司申请,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在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

    2010年12月15日,最高院经审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华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2011年3月9日,最高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检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

    2011年3月11日,最高院立案一庭将此案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最高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检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检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2011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2011年7月6日,最高院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2012年4月9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将此案列为指导性案例。

    三、法律分析

    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案件纠纷已解决,或者撤回申诉,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案件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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