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三章民法
第一节概述
一、 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是独立的法的部门。
(一) 平等主体之体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内容或利益的社会关系。 它属于物质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2)是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发生的。
<3)这种财产关系在经济利益上是等价有偿的。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 横向的经济关系;而政府对经济管理的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主要由经济法、行政法调整, 具有命令和服从的性质,具有不平等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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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分房不公,可以到法院起诉吗?
单位分房不公,不可以到法院起诉。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单位 分房纠纷是单位与内部职工之间的纠纷,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
(二)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没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 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这些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姓名权、荣誉权、著作权、发明权等。但并不是 所有的人身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
(2)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
(3)这种人身关系与主体不可分离,由民法确定的人身权,由权利人享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以外,不得转让或继承。
二、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法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民法根本原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 对象的商品经济规律的集中体现,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即主体各自拥有独立的人格,在具体的民事 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都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是商品经济关系的客 观要求。在我国,民事主体不论其所有制性质的差异和财产的多少,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是 平等的。任何民事主体,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者法 人与法人之间在民事活动中,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 志强加于对方,当事人互相之间也不存在依附关系。
(二)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然,民事主体的自愿自主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进行。
(三)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主体应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裁判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判时也要 体现社会公正及公共道德的要求。
(四) 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除法律或 合同另有约定者外,一方取得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的劳动服务,都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 或酬金。
(五)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观念法律化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公民、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都应 本着诚实善良的态度,即讲诚实、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
(六)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社会般道德准 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公民和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三、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当民法调整社会关系时,这种关系就形成了民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 系,就要受法律的制约,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履行义务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所以民事 法律关系是民法与现实生活发生联系的途径。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三者缺,不可,故称之为民事法律关系的 三要素。
1.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民事主体主 要是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和法人。实践中没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作为民事主体,如作为国有 财产的所有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等。
2.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权利是指民法赋予民 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某 种利益而为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在,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可能包含多种民事权利 和民事义务,形成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3.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根据我国《民法 通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1)物
物是指现实存在的、能满足人的需要并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物质资料。例如买卖合同的客体就是 货物。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重要、最普遍的客体。
(2)行为
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活动。例如,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就是以承运人将货 物运达指定地点的行为作为客体的。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指民事主体的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如著作权、发明权的客体就是作者的著作或发 明人的发明。
第二节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与法人。
一、公民(自然人)
(一)公民(自然人)的概念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凡是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自然人是指具有自 然的生理机能的人类成员,公民概念强调国籍上的归属,自然人的概念强调此类民事主体的自然属性。 公民与自然人这两个概念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我国民法中这两个概念是可以相互通用的。
(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法赋予公民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具体的民事权 利和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具有平等性,即法律赋予所有的人平等地获得权利、参与民 事活动的机会。
公民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公民享受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公民 承担义务的资格。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权利能力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前提,与人身不可分离,当事人 自愿的转让、抛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 于死亡。
我国民法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后即为民事主体,对其相关利益应给予特殊保 护。
(三)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 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公民进行合法的行为从而取得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也包括公民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 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的,只有在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 的民事行为,才能为法律承认和保护。
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可作出不同的分类。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 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经济秩序对其行为 给予 定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案例学习
张亮,16岁,某厂临时工,月收入200~300元。1997年夏季,张亮父母赴青岛度假,张亮一个 人在家,张亮同事丙来到张家玩,看到张亮父亲一辆新电动自行车(价值2500元,尚未上牌照), 赞不绝口。张亮讲,你喜欢就便也卖给你,丙答应以800元成交,并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张亮 父母度完假回家不见了电动自行车,迫问车子下落,张亮称看中一掌上游戏机没钱买就将车子卖给 了丙。张亮父母立即带上800元钱,找到丙要求退还电动自行车并还给其800元钱,但丙不答应。无 奈,张亮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儿子张亮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亮与某丙的电动自行车买 卖合同无效;返还电动自行车。在此案中,张亮是否可以将父母的财产变卖,其所签订的电动自行 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评析
这涉及到自然人(公民)的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本案中,张 亮未满18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完成仃效的法律行为。那么,能否根据《民法通则》第 11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张亮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呢?从本案情况看,张亮不能视为完全行为能力 人,张亮只是一个临时工,收入也不多,而从他与丙所做的电动车交易情况看,他将价值2500元的 新车仅以800元变卖,表明其心智未完全成熟。其变卖父母的电动自行车事前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 许,事后也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迫认,本人不享有车辆所有权,乂未受所有权人的委托,也不具有 为该具体行为的权利,因此张亮与丙的电动车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接 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单纯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
案例学习
被告张强,是某汽车队的职工,因患精神病,与妻子离婚,2003年由其父张正祥接到身边加以 照料。半年后,被告自己跑回汽车队。从此,张正祥对被告未再尽监护责任.汽车队用被告每月的 病休工资为他开支吃饭、穿衣的费用。被告由于无人监护,成天癫狂、乱跑.2006年8月3日中午, 原告杨福利与儿位朋友在农贸市场的“美味餐馆”喝酒,适时被告在该农贸市场游逛。原告和朋友
喝完酒走出饭馆时与被告相遇。原告对被告出言不逊,并朝被告身上捅了一拳。被告被激怒,随手 操起一把铁铲朝原告的面部铲去,致原告的右面颊软组织裂伤和右鼻翼穿透伤。原告住院治疗22 天,出院后休息7天,共花医疗费1470. 31元,因受伤误工扣发工资149. 16元。原告在向汽车队要求 赔偿无结果之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想一想
被告张强身患精神病,应由谁承担监护责任?张强致人伤害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什么?
(四)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监护人• 般都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1. 监护人的主要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2)负责对监护人抚养教育。
(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包括代理诉讼。
2. 监护人的设置
监护人的设置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定监护;二是指定监护。
(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在法律规定的人员中直接规定监护人。《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 父母,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可以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 他亲属、朋友担任。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首先是 配偶,其次是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的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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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监护责任由谁承担
民法中设立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年龄、智力关系,不能或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能承 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体。 它是与公民(自然人)相对称的另一类主体。
(一) 法人的特征
1. 法人是独立的组织
作为法人的组织体必须是无须依靠其他组织或单位而独立存在的,即组织上的独立性。这是法人以 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2. 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这些财产由法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成为法人拥有的独立的财产。这是法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3. 法人具有独立责任
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表现在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以外,组成法人的个人、集体、单位或创设法人的国家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法人对它 们的债务也不承担责任;还表现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法人之间也不互相承担民事责任。
(二) 法人的成立条件
要依法成立
这条件有两层含义:
(1)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 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
(2)法人成立的审核和登记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2. 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这既是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也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
3. 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的名称是将其特定化以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法人的名称应包括其所在地、责任形式、经营 范围等内容。法人的名称还是其商誉的载体。法人的组织机构是管理法人事务、代表法人参与民事活动 的机构的总称。法人的场所包括法人的住所,除住所外,还包括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地点以及分支 机构的所在地。
4. 要能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责任以恢复被害人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
(三)法人的种类
1. 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非企业法人是非生产性、营利性的法人。 非企业法人可分为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2. 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
公司法人是指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法人。非公司法人是指非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企业 法人。如依据《全民所有制一业企业法》设立的国有工商企业法人等。
3.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指以自然人的集合而具有主体资格的法人。它可以是公益性的,如一会、妇联、学术组 织、宗教团体等;也可以是营利性的,如农业、工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供销社等。财团法人是指 以财产之集合组成的法人。财团法人一般是根据财产捐献人的意志,以捐献财产为基础,依法设立的一 种公益法人。如中国福利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等。
(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所不同。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终止的原因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和终于死亡;而法人 的民事权利是始于法人依法设立或登记,终止于法人依法被撤销或解散。
(2)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法人不得享有自然人特有的以生命、健康、肖像、年龄、亲属等 关系为条件的民事权利;反之,自然人也不得享有法律专门赋予法人享有的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民 事权利。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完全相同。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相比,法人的民事权 利能力的大小、范围各不相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大小是由法人所确认的法人章程来决定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与 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大小不尽相同,并与它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行使。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核 准的法人章程和规章行使职权,严格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 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进行的各种行为都是法人的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 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最重要、最广泛的法律事实,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都是通 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下述基本特征:
1.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把预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志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2. 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一切行为都能产生法律后果。只有能使行为人产生、变更或消灭其权利、义 务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
3. 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从内容到形式都符合民法规范,它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才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想的 法律后果。违法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 行为人要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主体资格要件。《民法通则》规定,只有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 具有独立的依法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法人应在其法律、章程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业务活动 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2. 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意思相一致。
3. 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不违反法律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要符合宪法、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 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习惯、公共秩序以及不允许损害公益事业和利益 等。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行为人内在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默示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1.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借助书面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也称书面的法律行为。它包括文书、证 书、合同书、遍f信件、电报、电传等形式。一般来说,书面形式要求有民事主体的签名或盖章。即 使当事人本人亲笔书写的文书、文件,也必须签名或盖章。
2. 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采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它包括当面交谈和电话对讲以及通过录音等来完成。 凡是法律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的法律行为,都可以用口头方式进行。通常,公民之间数额不大的 买卖,或者数额虽然较大但能够即时清结,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采用口头形式。
3, 默示形式
默示形式是指不通过语言或文字,而是通过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来进行意思表示。它包括两 种形式:
<1)推定
推定也称为推定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行为使他人可以推定其真实意思、意图。 确切地说,他人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而推定其真实意思表示。
<2)沉默
它是指当事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沉默通常不能用来作为意思表示,只是在法律有 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一种意思表示的方式。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 的,视为接受继承。”
(四)无效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 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条件的各种民事行为。对于这种民事行 为,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都是无效的,而且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民事行为主 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 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2.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两种情形: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
这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 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使自己的利益受损的。
<2)显失公平
这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当事人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 等价有偿原则。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
3.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即为无效。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行为人 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具体而言,当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1)返还财产。一方当事人因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2)赔偿损失。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双方应 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收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 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二、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由被代理 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 1)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活动。
(2)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是同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代理制度的意义
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公民和法人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中,不可能所有的民事活 动都要和都能亲自去参与、去处理,而可以通过委托别人代为进行。
代理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可以使公民和法人得以突破智力、能力、健康、时间和地域上种种条 件的局限,而能在十分广阔的领域内,以至可以超越国界进行民事活动,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
(三)代理的种类
1. 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制度 中最重要、运用最广泛的一种代理形式。如公民委托他人买卖、租赁、借贷,与法人签订购销、承揽等 合同。
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委托授权的方式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
(1)口头形式
公民之间一般金额不大的民事事务可以用口头委托。
(2)书面形式
法人之间的经济事务,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委托的形式一般称委托书或代理书,它是代理权 的证明。它必须包括的内容:代理人的姓名、代理的事项、代理的权限和期限等。最后,被代理人还要 签名、盖章。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应出示代理证书,以证明自己的代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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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了代理人,本人还能不能参加诉讼?
委托了代理人,本人仍然能参加诉讼。因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 诉讼活动是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果他们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或者需要他人给予法律上的帮助,则 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但本人不丧失亲自参加诉讼的权利。对于离婚案件,委托了代理人后, 本人也应亲自出庭行使权利。
2.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由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而直接规定的代理。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
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法定代理根据的社会关系,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 关系,收养关系,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等。
设定法定代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使他们可以享受民事权利 和履行民事义务。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的代理。指定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应是无 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
在我国有权指定代理人的除人民法院外,其他单位还包括,是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 在单位;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节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具体权益。它是民法赋予公民、法人在 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实施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民事 权利中基本的权利之一。它体现因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在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 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财产所有权是一定历史时期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所有制指的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基本 经济制度,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和核心。所有权是维护所有制的法律制度。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是 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所有权法律制度的性质和内容取决于所有制形式,反过来又对所有制形式 的巩固和发展起着维护和促进作用。
我国现行经济体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与经济制度相适应,根据财产的 性质和享有这种财产权利的主体不同,《民法通则》规定了我国现阶段财产所有权主要有三种类型,即 国家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对财产 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占有
占有是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掌握。它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如承租人占有承 租的房屋,借用人占有借用的物品等。非所有人占有又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非所有人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与所有人的约定而占有所有人的财产,它受法律保护。反之,则为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即占有人占有财产时,不知道或无需知道其占有为非法)和恶意占有(即占有人占 有财产时己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占有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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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挖掘、发现的埋藏物和隐藏物,能否归个人所有?
《民法通则》第79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 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r挖 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乂可以归其所有 的,应当予以保护。”
(二)使用
使用是指所有人或占有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如厂利用自己的设备进行生产,公民利 用自己的房屋等生活资料进行消费等。使用权一般由所有人直接行使,也可以依法由非所有人行使,如 房屋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有权使用所有人出租的房屋。
(三)收益
收益是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通过财产获得的利益。所有人本人行使使用权所得到利益全部归所有人 所有,即所有人享有全部的收益权。收益又称为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如鸡下的蛋、树结的果等)和法 定孳息(如银行存款的利息、出租房屋获得的租金等)两种。
(四)处分
处分是指对财产的处置,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如将食物吃掉,后者如将房屋出 卖、出租等。这是所有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财产所有权内容的核心。
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是指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的 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在某些法定范围内的处分的权利,它是由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而且在一 般情况下只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它包括经营权、使用 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相邻权等几种权利。
知识链接
未成年人以拥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吗?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民步权利能力不同于民折行为能力,民折权利能力是充当民,杵法律关系H体所必须 共备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生来具有,不因年龄小而I专失。而民非行为能力是指民小主体独'X实施 民步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正常人只由到达 定的年龄才具有民非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步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折行为能力人。但这并不杉响其民折权利能力和作为公民拥仃的财产权利, 如逋过接受赠与、继承遗产、接受劳动报酬等方式获得财产。但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从保护其 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牌定山其监护人保护他们的财产,待他们成年后再交还给他们。
二、债权
人们通常所说的债的意思是借贷关系中欠钱的事实。但民法上的债,其含义十分广泛,是指特定的 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 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按照债发生根据的不同,债可分为以下几 种:
(一) 合同之债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它是市场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 式,是发生债的主要根据。订立合同,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的关系。
(二) 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害而自己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例如某顾客到商店买东 西,营业员因疏忽多找他10元钱,顾客取得这10元钱就属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 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者,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给受损失人。
案例学习
2006年2月21日下午6时,禹州市某初中学生纪某(15岁)和胡某(14岁)放学后结伴回家,半 路上突然发现地上有一个纸袋,二人捡起来打开一看,竟是一沓百元钞票。二人分高兴,赶忙躲 至僻部处,仔细清点,居然是整整1万元现金。
面对这从天而降的巨款,纪某和胡某不知所措, 二人商量后决定,各先拿500元零花,将剩下的 9000元藏起来,留着以后慢慢花。不料三天后,当二人准备再取钱时,发现钱却不翼而飞。
同年3月,失主王某得知此事后,找到纪某和胡某的父母,迫要丢失的1万元现金。协商没有结 果后,无奈的王某就把他们告到了法院。
捡来的巨款又丢了,究竟该不该再赔给失主呢?在两位家长看来,这1万元钱是孩子们拾到的, 又不是偷来的,况且其中9000元已经丢了。退一步讲,就算他们赔偿,也只能退还1000元,凭啥要 赔偿全部呢?
但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纪某和胡某拾得他人遗失款后,应当将款项归还失主王某,或 者交于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二人将拾得款私分、隐藏,存在非法占有的恶意,所以,纪某和胡 某应当返还、赔付失主王某1万元经济损失。
由于纪某和刷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最 后,法院判令纪某和刷某的父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万元。
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于不当得利所引发的侵权官司。本案中,纪某和胡某拾得1万元属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 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赵律师说,如果纪某和胡某捡到钱后,去寻找失主或上交学校 及有关部门,由此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失主王某承担,即使在途中现金被盗或又丢失,二人也不负 返还义务。但本案中,二人既没有寻找失主,又没有上交学校或有关部门,而是打算将钱分掉,在 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私分和隐藏行为,所以尽管钱又丢了,但二人应全部 赔付给失主.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果将拾得物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不仅有悖社会公德,在 法律上也是侵权、违法行为。如果拾得物价值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将构成犯罪。
< 三>无因管理之债
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主动地为他人管理某项事务或者服务的行为,就是无因管 理,也称无委托管理。例如,甲全家回老家探亲,某晚暴风雨来临,将甲家房顶掀开,窗户震坏。邻居 乙家父子三人帮忙将房顶盖住,窗户加固,使甲家免受更大损失。这种行为就是无因管理。因无因管理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无因管理之债。管理或服务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无因管理 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四)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当事人一方的违法行为使另一方遭受损害,因而 在造成损害的人和遭受损害的人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关系。这就是侵权行为之债。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 人赔偿损失,加害人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 定,它主要包括:
(一) 生命健康权
它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 康不受不法侵害的权利。
(二) 姓名权、名称权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名称权,有 权使用或者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三) 肖像权
它是指公民享有的本人利用和同意或禁止他人利用本人肖像的权利。法律禁止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 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禁止对公民肖像的恶意丑化、诋毁以及利用肖像进行人身攻击。
案例学习
张丽是一位舞蹈演员,其精彩的表演与深厚的功底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各种精美的剧照 也广为观众所收藏、喜爱。一生产空调的公司发现一张张丽身穿白纱、翩翩起舞、宛如天仙的剧照 后,立刻想到利用该剧照做广告。由于担心张丽不同意,加之考虑广告成本,一番苦思之后,公司 心生一计:利用电脑成像技木改。于是,一幅以剧照为主干,添加了一些背景和一句“春天的使 者,给您春天般的舒适”的广告,很快面世并登发,只不过是张丽的脸部被换成了另外一个美女。 因协商未果,张丽起诉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评析
本案中的公司侵犯了张丽的肖像权。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肖像享有的拥仃、使 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从本案情况可知,至少有两点是与之吻合的:一是公司已用作广告;二是作广告是为了营利。 何题的关键在肖像是否仅仅为一张脸,四肢和躯干是否属肖像的范国。
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 形象和特征。它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由于能够确定一个 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不仅仅是一张脸,也就表明其他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 征”的,同样可以成为肖像。由于张丽的形象己深入人心,剧照广为收藏,其四肢、躯干的舞台艺 术形象,亦能确定其形象和特征。
当然,从其他方面上看,照样表明公司侵犯了张丽肖像权的内容,即肖像的制作权、肖像的使 用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权。
1. 肖像的制作权。该权包括权利人是否制作的决定权,以及以何种形式制作的选择权。而公司 却在张丽未作决定、未作选择的情况下, 擅自制作了张丽的广告形象。
2. 肖像的使用权。该权是指公民在法定范国内对自己肖像使用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的权利和 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部分或全部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的权利,以及允 许他人在何时、何地、何种场合使用的权利。而公司根本就没有得到张丽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允 许。
3. 维护肖像的完整权。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性,有禁止他人浩污、涂抹、修改、损毁 自己形象的权利,也有禁止摆放出自己受毁损肖像的权利。公司将剧照改成广告,既是对剧照的修 改、毁损,也破坏了剧照的完整性。
(四)名誉权
名誉是对某个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表现为公民的人格尊 严,法人的名誉表现为法人在经营活动中的名声和信誉。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 的名誉。
(五) 荣誉权
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获得荣誉称号并且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
(六) 婚姻自由权
它是指公民享有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五节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所解 决的就是运用何种方法来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问题。
一、 民事责任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履行其他义务 的民事责任三种。违反合同的行为主要有三类:
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退延履行合同。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实施非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行为人
在造成他人权益损害时,应对受害人负赔偿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主要包括:
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人身权的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二、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大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是以过错责 任为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为特殊适用,公平责任为补充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要以其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否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般侵权的民事责任都是过错责任。
案例学习
2007年2月25日,《郑州晚报》和其他多家报纸分别转载、刊登了一则令人痛心的新闻,说一名 6岁女童与老虎合影时被咬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将这个报道叙述如下:
2月22日下午,6岁女孩瑞欣随家人到圆通山动物园游玩,并观看动物表演。14时30分表演结束 后,组织者开始安排老虎与游客合影,并要求游客在铁栅栏外排队等候,按顺序进入铁栅栏内照 相。
当时,瑞欣和她的两个堂姐排在第三位,她们进去后,3人一排地站在老虎屁股后面,等待她叔 叔照相。谁知相机的闪光灯一闪,老虎突然将爪子按在瑞欣的头上,随后张开皿盆大口,把瑞欣的 脑袋咬在虎口中。她母亲见此情景,立刻伸手去营救,被老虎咬伤左手。
5名训兽员见状,拿着木棍、板凳不停地向老虎砸去,直到板凳都砸烂了,老虎才松开嘴巴。此 时,小瑞欣的小脑袋被老虎咬在嘴里整整一分钟。等老虎松开口后,瑞欣已经生命垂危。120救护车赶 紧将母女二人送往医院。一个小时后,瑞欣经抢救无效身亡。医生说,头颅开放性损伤,血流过 多,窒息死亡。
评析
本案属于动物伤人的案件,所以比较特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动物伤人可由法律调 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 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 任;由于第三人的过借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至少讲明了动物伤人时 的三种责任形式,或者说所产生的三种法律后果:第一种是,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 对自己的动物管理不善时伤人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是,受害人被动物伤害的原因是由受害 人本人的过错造成的,比如故意挑逗动物或者想追捕动物时被动物咬伤的情况,就应当自己承担责 任;第三种是,受害人被动物伤害的原因不是自己过错,也不是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的过错,而是他人,即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比如,张三路过王四的狗棚时,丁五故意开玩笑让王 四的狗迫咬张三,那么,张三被咬伤后,丁五作为第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的分析,本 案的被害人小瑞欣被老虎咬伤致死,应该适用上述第一种情况,即动物园的老虎所有人、饲养人或 管理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因为,正是他们对自己饲养的老虎管理不善,过高地估计了他们的老虎温 顺程度,才在预防不力的情况下使老虎伤人的,所以应承担绝大部分的法律责任。当然,小瑞欣的 家长作为她的监护人,而没有考虑到生人与凶猛的老虎照相会仃危险的情况,所以,也有一定的不 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负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对前两个原则的补充,它要求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时应做到公平合理。
案例学习
石家庄市郊肖家营村的王某与姜某本来是多年交情的好邻居,去年3月2日,姜某家拆房,王某 而去帮忙。不料,在施工工程中,王某从房顶上摔了下来,造成高位截瘫。
在治疗过程中,姜某为王某支付了33100元的治疗费。由于王某伤情严重,需进一步治疗,姜某 提出,最好支付一笔费用做个了断。王某家不同意,两家由此发生纷争。此后多方调解未果。最 后,两家走上法庭,王某诉讼要求姜某赔偿他近30万元的损失。
姜某对此诉求表示异议,辩称王某受伤有其本人不小心的原因,其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 关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时,对赔偿数额表示不能接受。
法院经过对此案的审理认为,即使判决,执行起来也会有困难,而且对双方都不好。于是,主 办法官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终于使此案得以调解结案,姜某 答应再付给王某16万元治疗、护理等费用,双方互相体谅,达成协议。
评析
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通常有三个: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借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就本案而言,双方都没有明显过错,不适用过错 原则;另外,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贵任,适用范田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 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 害的侵权责任;污染坏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几种。对照一看就会知道,此案也不适用于无过借责任。
结合本案,运用“公平原则”恰如其分。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 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至 于赔偿的数额多少,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根据发生损害事实的情况和后果,《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
(一) 停止侵害
主要适用于对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
(二) 排除妨碍
主要适用于对财产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使用权、相邻权的保护。
(三) 消除危险
主要适用于由于其他人的经营活动或财产管理不善而可能带来危险的场合。
(四) 返还财产
广泛适用于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情况,特别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五) 恢复原状
主要适用于财产被他人损坏或改变,但能通过修复恢复其本来面貌的情况。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主要适用于债务人在履行合同时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时采取的民事责任方式。
(七) 赔偿损失
这是一种用给付货币等财物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它是最常见、最主要、适用范 围极为广泛的民事责任方式。它既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既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责任, 也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责任。
案例学习
某日,马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行中遇一汽车迎面驶来,为躲避该车,马
某遂靠边骑行。但是此时又有一摩托车违章逆行,马某再次避让导致撞在路边摔倒,造成腰部扭 伤,花费数百元医药费。
评析
本案中两司机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导致了马某的受伤,而非直接的结合。因为只要其中一名司机 未出现,那么按照当时的情况,马某完全可以避让车辆而避免自己的受伤,但是当两名司机的各自 过失相结合才间接导致了马某的受伤。故两名司机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二款之规 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 支付违约金
它只适用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主要适用于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和知识产权的侵犯。
(十)赔礼道歉
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知识产权的侵犯。
上述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民事责任的免除
《民法通则》不仅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同时也规定了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民事责任的免 除,是指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为人对其不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一)不可抗力
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洪水等自然现象和战争等社会现 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 受害人自身的过错
因受害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负责,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三)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它是合法行为。由于正当防卫而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 民事责任。只有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即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 任。
(四)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在面临紧急危险又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更大损害所
采取的造成他人较少损害的紧急措施。它也是一种合法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 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行为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不应有 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五、诉讼时效
(一) 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时效制 度。当权利人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 其合法权益。超过法定期限以后再提出请求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即 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义务人可以不再履行义务。但义务人自愿继续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仍然有效。
民事诉讼时效建立的意义是: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民事 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审理民事案件。
(二) 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类。
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 年。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民法特别规定的短期时效和各种单行法规规定的时效期限。《合同法》规定,因 国际贸易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为4年。《民法通则》规定,下列四种性质的案件诉 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三) 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 当事人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其权利。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 时效停止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发生法定事由,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限统归无效,时效 期间从中断之时起重新计算。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况。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因有特殊情况,权利人不可能按诉讼时效期限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 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因意外事故、战争等情况而不能行使请求权时,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延长诉讼时效 期间,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案例学习
李某举家出国,出国时将私有住房委托给友人朱某代管,朱某竟在当年即将房屋非法出售给了 宋某。二人并申通到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一去十多年,待回国后方知托人不当,房屋已被 卖,即要求追回。朱、宋二人却以两年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而拒绝。一审法院也认为,产权早己经房 管部门登记在宋某名下,时间已过10多年,不宜再追回了,还是由朱某赔偿李某的损失。
评析
在案例中,朱、宋二人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诉讼时效完全没有超过,因为李某房产被盗卖适 用《民法通则》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要从已知、应知时起算。李某一直在国外,不知也不应知房 已被卖,所以不能计算一般诉讼时效,他回国后一旦知道就立即起诉,根本没有超过两年,同时从 权利被侵害起算也未超过最长时效期间,怎能不予保护呢?至于房管局办了过户手续,那是朱、宋二人串通非法办理的,也是无效的。